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洪御倫被 告 李政忠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1年度附民第167號案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輛是否為一手車及未發生行車事故之原板件車、車輛之里程數等情,均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且知悉其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6年式、廠牌INFINITI、車輛型式Q50、排氣量3498CC,下稱甲車)行駛之里程數,於108年4月17日向前手車主洪啓正購入後(登記為不知情之被告配偶梁庭瑄名下),於000年0月間已達11萬9527公里,且甲車於000年0月間曾發生行車事故,並於同年2月5日進廠維修更換後保險桿及進行鈑金、烤漆施工等項目;另甲車之前、後保險桿、保險桿支架、右前葉子板總成、引擎蓋等零件亦均遭更換,而非原板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將甲車顯示之里程數調降為5萬3692公里,並在臉書「Infiniti汽車中古車買賣」社團中,以其女姓名「李○亭」(000年0月生)為暱稱之帳號,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並記載「一手車」、「公里數5萬」、「全車原板件」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及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以上開帳號向原告續行佯稱:甲車沒有碰撞,整台原板件,我有叫人家看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判甲車之車況及里程數而同意以83萬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於同年9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過戶時,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後於翌(18)日交車時,將尾款8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尹顯忠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充作被告清償其積欠尹顯忠債務之用。嗣於110年2月8日,原告發現甲車無法發動,遂自行至台灣德國萊因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檢驗,赫然發現甲車前後保險桿内鐵曾維修拆裝、後尾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等情,經向甲車保養原廠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司)查詢相關維修紀錄後,始悉受騙。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原告因事後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並知悉甲車為泡水、碰撞及里程不實而具有重大瑕疵之車輛,故希望速令被告盡快買回該車(似意指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除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致受有支出上開萊茵公司檢測甲車泡水及碰撞費用共12190元之財產損失外,亦因甲車泡水為電瓶拆裝更換而支出費用7800元,為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3萬元及有益費用之支出並給付原告上開損失,以上合計84萬999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取回車輛及賠償原告合理之損害金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紙、檢測費統一發票2紙及電瓶拆裝更換之維修出廠單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5頁)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刑事案卷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取回車輛及賠償原告合理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犯加重詐欺罪,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以83萬元價金買受甲車,且其後復支出就甲車是否泡水及碰撞之鑑測費共12190元及因甲車泡水無法發動而為電瓶拆裝更換之費用78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該等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無疑。再者,本件前除經原告起訴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外,兩造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3萬元及伊因甲車泡水無法發動而為電瓶拆裝更換所支出之有益費用7800元,並賠償原告上開萊茵公司檢測費之財產上損害12190元(以上合計84萬999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債權,未經原告主張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價金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所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共計84萬9990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999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