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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蕭淳罄被 告 張袗華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基於人格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請求防止侵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請求防止侵害,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聲明第2、3項均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