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詹前裕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膠彩畫家,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署同意書及(下稱100年同意書)交付資料確認書(下稱100年確認書,約定內容略以:「本人(即被告,下同)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語;嗣於103年12月4日再簽署內容雷同之同意書(下稱103年同意書)及交付資料確認書(下稱103年確認書),將其畫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銷售,並以作品圖檔改製、上傳、維護、管理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支付作為授權之對價,而由原告將全部作品建置掃描、微調、QR CODE 製作、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專文介紹宣傳被告,並與被告確認其作品之訂價,作品銷售後會有專人與被告聯絡作品運送、交付、付款等服務事宜。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交付如「交付作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所示之作品予原告銷售,並於翌(23)日出具「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授權膠彩作品每號之售價為20,000元,嗣被告如系爭確認書所示序號4、11、15、23、47、48、54等7 幅畫(下合稱系爭作品) 已售出,是依兩造間之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系爭作品總售價為3,84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0元酬金(計算式為:3,840,000×40%=1,536,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0年、103年同意書前已因另案兩造間之請求給付酬金事件
,先後經本院以110年中簡字第176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一)及110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認定係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認100年、103年同意書有效,然系爭作品並未售出,其係因原告公司人員吳方娸於106年3月23日口頭要求勾選從平台下架之圖檔,故勾選並簽署系爭確認書,並非表示藝術作品已銷售,其亦無將系爭作品委由原告公司銷售之意;且100年、103年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極度不公平、不合理;又依證人陳姿彣於前案一及證人謝俐敏於前案二之證言可知,兩造就100年、103年同意書內容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成立生效;縱認100年、103年同意書已成立生效,惟因100年、103年同意書為其遭原告公司人員詐欺而簽署,並經其於109年7月16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終止簽署之意思表示,則100年、103年同意書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無效,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作品銷售酬金即屬無據;再100年、103年同意書為原告片面提出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使兩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6月17日、103年12月4日分別簽署100年、103年
同意書及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內容略為將被告所有作品之著作權讓與原告,授權原告代理銷售被告之畫作。
⒉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或23日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並於同
年月23日簽署「服務確認書」(本院卷一第51頁)及「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本院卷一第49頁)。
⒊原告前依100年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等事件,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決認定被告出具之該同意書並無委託原告出售原告所指作品之意思,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認定100年同意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⒋原告前依103年同意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等事件,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判決認定被告出具之該同意書並無委託原告出售原告所指作品之意思,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103年同意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無效,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確定判
決分別認定100年、103年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此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當事人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⒉如認無爭點效之適用,則100年、103年同意書是否因雙方意
思表示不一致,並未成立生效?⒊如認無爭點效之適用,則100年、103年同意書是否已經被告
撤銷遭詐欺簽署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⒋系爭作品是否已售出?系爭作品售出總價是否為384萬元?⒌原告請求被告依100年、103年同意書之約定給付銷售系爭作
品之酬金共1,53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於前案一依100年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畫作
「松石格㈦」之酬金,另於前案二依103年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畫作「聖殿的祈禱」之酬金,而本件則係依100年、103年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作品之酬金,固非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被告自前案一、二之第一審審理時起,即爭執100年、103年同意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及100年、103年同意書內容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而無效,核與本案主要爭點相同,有前案一、二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0頁、第161至169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參以兩造於前案一、二已就100年、103年同意書是否經兩造合意簽訂、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為無效等情,各自舉證並傳喚證人而經實質攻防,前案一、二之確定判決亦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而本件係與前案一、二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兩造均為前案一、二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先予敘明。原告以本案與前案一、二訴訟利益顯不相當、程序保障有差異,前案一、二未將100年、103年同意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列為主要爭點而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乃不可採。
⒊就100年同意書部分,前案一確定判決以100年同意書內容與
原告於100年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堪認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100年同意書之約定第1段為授權代理銷售之範圍包含被告當時「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無期間之限制;第2段為原告不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被告所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第3段為被告應配合提供作品之實體物供原告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且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限制,且未約定被告就該等利用行為可獲得任何合理之對價;第4段為被告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無論是否由原告出售,均應給付銷售金額的40%作為原告之酬金;第5段為原告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被告自己之利用行為,且該專屬授權未約定合理之授權金,如造成原告之損失時,被告應負擔義務或賠償責任。綜合100年同意書之上開約定,100年同意書之約定使被告一生創作之著作權、衍生著作權不分地域、永久、無償歸屬於原告及林株楠,且不問原告有無支出銷售成本及進行銷售行為,均得取得被告出售創作畫作金額之百分之40,顯係極大程度地加重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風險分配儘移歸被告負擔,並使被告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相對地,原告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或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100年同意書之各段均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者,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100年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另就103年同意書部分,前案二確定判決則認定兩造已就103年同意書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自認103年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預先擬妥並繕打完成,且將內容格式均相同之同意書交予其他藝術家,屬定型化契約,又103年同意書之第1段為:被告將其作品專屬授權予原告,且該專屬授權未記載任何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限制,形同永久且無任何限制之專屬授權,原告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被告自己之利用行為,同時原告基於該專屬授權,僅須負擔空泛之網路圖檔資料管理費用,而未約定合理、固定之授權金,已使原告享有不合理之利益,並造成被告重大之不利益;另103年同意書第3段為: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理銷售之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且作品如經售出,須給付原告銷售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酬金,然原告僅單純為被告之作品提供宣傳、銷售之網路管道,顯見其對被告藝術創作過程、銷售收益之貢獻程度甚微,竟可一律取得被告畫作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自屬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難謂公允,導致被告一生創作之著作權、衍生著作權不分地域、永久、無償歸屬於原告,且不問原告有無支出銷售成本及進行銷售行為,均可取得被告出售作品金額之40%,顯係極大程度地加重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風險分配皆移歸被告負擔,並使被告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相對地,原告實質上僅負擔空泛之網路圖檔管理費用,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103年同意書之各段均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者,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103年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前案
一、二判決已認定100年、103年同意書乃經兩造合意簽訂,惟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則本件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以100年、103年同意書有效而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536,000元,即難認有據。
⒋另原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劉國松就因與100年、103年同意書
內容相同之定型化契約所生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下稱207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下稱2312號判決)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而未援引原審認定上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無效之見解駁回原告上訴,足見最高法院不認同上開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之見解,作為本件之新訴訟資料云云,然查,2079號判決係以原審一方面似謂劉國松簽署100年6月27日同意書是出於意思表示錯誤,一方面似又認劉國松是遭原告詐欺而簽署該同意書,又以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兩造未就契約內容磋商並達成合致,認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判決理由似有矛盾,另未就對有利原告之證據摒棄,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而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而2312號判決係以原審先謂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未合致,同意書自始未成立,又認同意書縱使成立,為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其約定全部無效,復認兩造就該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未成立,判決理由矛盾,另就劉國松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原告之原因為何等事實尚未究明,事實未臻明瞭,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第87至91頁),是前揭案件因判決理由矛盾及事實未臻明確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並未明確表示上開同意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適用,難認屬於本件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⒌至被告抗辯100年、103年同意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或
已經被告撤銷此一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與前案一、二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⒍綜上,100年、103年同意書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定,然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100年、103年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536,000元萬元,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系爭作品已售出云云,然經被告否認,被告並
將系爭作品中「聖殿的祈禱」畫作及畫冊攜帶到庭,經本院勘驗認該「聖殿的祈禱」畫作及畫冊中之「聖殿的祈禱」作品與原告所提出之作品網路圖檔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73至91頁),顯見該畫作並未售出而仍在被告占有支配之下,是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上所勾選之系爭作品均售出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作品均已出售,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0年、103年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