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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財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2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236元本息,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已陸續清償20萬元,遂改為請求897,236元本息,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尚計有1,097,236元之貨款未獲給付,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17日各匯款1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計有897,236元未獲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既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未付清貨款,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賸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2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