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恒隆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 閔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彭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9行關於「被告葉俊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