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格明被 告 張鼎明兼林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榕兼林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珊即張慧綸兼林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峯明兼林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及交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3號遺產分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