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林曲辰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羅以明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準備狀,變更本金為992,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刺青業界已累積相當知名度,刺青收費行情為每小時6,000元,被告希望習得此刺青技能,向原告表示願意學習,經原告指導被告一段時間後,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簽訂刺青師培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二條2.2約定,畫圖課程每小時1萬元,刺青培訓課程每小時2萬元。被告表示尚無能力給付學費,原告先暫不收取學費,待日後出師,被告可與原告共同工作,被告同意在系爭合約上簽名。被告上課時數如下:㈠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即開始畫圖課程,至111年3月14日共計34.25個小時,依上開合約每小時1萬元計算,即為342,500元。㈡自111年3月14日起即開始刺青培訓課程,至111年7月25日共計16.5個小時,依上開合約每小時2萬元計算,即為33萬元。
二、被告000年0月間曠課失去聯絡,亦無繼續參與課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3約定,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原告同意時,均以曠課論;且被告違反前述約定,經原告勸誡仍未改正時,原告得終止本合約。被告已構成上開合約終止事由,加計合約第九條9.2約定,如任一方有本合約約定終止事由時,除本合約約定之賠償外,他方並得主張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之2萬元。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償還992,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110年7月1日起在原告經營之「叁樓刺青」學習,身分為學徒,由原告教導被告刺青,被告則為原告服勞務學習技藝。被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2時至晚間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處理,如清理屋頂水溝、修補漏水、修理牆面、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等原告交辦之工作,期間並無薪水,且須經被告同意始得請假。被告為原告工作後半年即111年2月26日,原告突然提出系爭合約要求被告簽名,一再表示只需被告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達每小時2萬元之培訓課程費用,但兩造面試時,原告並無提過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之事。被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正急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即予簽名。嗣000年0月間,被告因牙痛須就診,不得已向原告請假,惟原告竟以被告表現不佳扣被告休假,被告一直未領取薪資、經濟拮据,亦未能習得刺青技術,實難以忍受,因此決定離職。兩造間之學徒關係,本質應屬僱傭,被告既然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對原告所提供之培訓課程費用均應視為已清償。
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固定,適用原告所屬全部員工,並無因員工人別而有不同,屬於定型化契約。綜觀系爭合約之所有約定,無不在限制、加重被告責任,未提及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合約自屬無效甚明,原告持之向被告請求刺青培訓課程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系争合約未達無效之程度,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乃知名刺青師且獨立開店,月收入相當可觀,而被告甫一畢業即為原告服勞務、並無取得薪資,以至於需向原告借款始得勉強維生,且原告並無提出因被告離職或終止培訓受有何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苛,請求予以酌減。
三、被告未上課係迫於身體狀況,原告不准被告休假,更拒絕被告看牙醫之正當理由,被告因休假問題及遭原告屢次以系爭合約脅迫,才驚覺此合約乃違法之不平等約定,遂不願繼續遵守。被告因故離職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滅證行為,有意不履行合約等情,惟檢討紀錄乃被告私人物品,由於該檢討紀錄上之簽到退時間與原告實際教學時間多有不符,原告更曾要求被告一次性於簽到退時間上簽立多個姓名,亦未先填載課程內容,被告唯恐原告利用檢討紀錄,對被告求償,始拜託證人李昀諼協助領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借款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從110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經營
之「叁樓刺青」學習,由原告教導被告刺青,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萬元,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卷院第28頁),原告上開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2 萬元經原告催告未還,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於法有據。
二、學費請求部分:㈠「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本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第66條、第6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署系爭刺青師培訓意向書,且經其教授
刺青課程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刺青師培訓意向書(見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支付命令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 83-89頁)、培訓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7-5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合約及在簽到表簽名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其自110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在原告經營之「叁樓刺青」學習,擔仼學徒由原告教導被告刺青,原告不應向其收取學費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從110年7月1日起,在原告經營之「叁樓刺青」學習,身
分為學徒,由原告教導被告刺青,被告則為原告服勞務學習技藝。被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2時至晚間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處理,如清理屋頂水溝、修補漏水、修理牆面、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等原告交辦之工作,期間並無薪水,且須經被告同意始得請假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原告經營之「叁樓刺青」學習之學徒)李昀諼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5-228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上班時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
⒉又被告在原告處擔任學徒,平日上請假應得原告同意一節,
為兩造之刺青師培訓合約書第3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83-8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111年8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⒊再依卷附兩造之刺青師培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開宗
明義記載:「本學徒培訓及服務合約書(下稱本合約)由林曲辰(下稱甲方),以及羅以明 (下稱乙方)..簽署生效」,及第一條明文「合作目的:甲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分配之方式 ,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等語,亦明載被告係以學徒之身分與原告從事刺青技術學習無誤。按被告以從事技術學習(學刺青)為目的,在原告刺青店接受監督訓練,並服勞務,原告並未給付工資報酬予被告,於被告學習期間,就被告學習亦未收費,客觀應足認被告為原告之學徒(即技術生),應可認定,原告否認被告在其工作室服務時具學徒身分,自無可採。
⒋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學徒身分在原告處學習,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6規定,身為雇主之原告自不得向擔任技術生之被告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是前述刺青師培訓合約書相關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見本卷第83-85頁)被告於學習中對原告負有給付課程訓練費用之相關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66條禁止規定有違,自屬無效,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兩造間刺青師培訓合約書之訓練費用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費,依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就被告以學徒身分在原告處學習刺青技術,依法
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學費),兩造間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學費之約定無效,原告主張因被告已不在其工作處學習,其得依兩造之學費繳納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2,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竟突然離去曠課未繼續參與課程,乃依刺青師
培訓合約書第三條3.3約定,認為被告曠課,於起訴時終止合約,並依第九條9.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之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載 :因被告(即債務人)惡意不履行
合約,故依刺青師培訓合約書第九條9.2約定,原告(債權人)可主張30萬元違約金等語,原告並無主張因被告曠課,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因原告尚未陳明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本院於112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敘明被告有何符合第九條9.2約定之事由,原告陳明:再查報(見本卷第179頁)。本院於113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請原告敘明被告有何違約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第三條3.3約定,並以起訴為終止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查:依卷附刺青師培訓合約書第三條,乃兩造約定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其3.3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獲甲方(即原告)同意時
,均以曠課論 。」、3.3約定「如乙 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 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 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等語。依上開條文內容,解釋上自在規範,兩造於學徒關係期間被告如有無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原告應對被告加以勸誡制止,如被告仍有無故曠課情事時,原告方得依約終止合約。然本件被告係因其之母發送被告之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告能回越南見一見外公,被告回以伊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且因在原告處工作無薪可領,乃想另覓工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在卷可參;且原告自陳:被告有向原告說明無法繼續擔任學徒之原因,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回來可以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頁),足見被告並非在擔任學徒中,無故任意曠課,自不符合前述第三條3.3、3.4約定之要件,且原告亦無向被告終止合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符合無故曠課之事由,經其向被告終止合約,其得依第九條9.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屬無據。
⒉又參諸兩造所簽立之刺青師培訓合約書,其內容固定,適用
原告所屬全部員工,並無因員工人別而有不同,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被告為原告之學徒,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9條規定,就被告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事務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自應於勞動契約中載明,惟原告就被告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事務,均未於前述合約中加以約明,而參諸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培訓完成後加入原告之工作室,並償還培訓課程之費用等語,明顯違背兩造先前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之契約,使被告拋棄權利;又原告於合約第二條載列畫圖培訓課程、刺青師培訓課程每小時授課價格破萬元,亦明顯過高,姑不論原告提出其平時刺青收費為每小時6,000元是否為真,其培訓課程之費用竟遠高於刺青成品之價格,與社會一般人認知不符。且約定被告若未通過原告之測驗,需繼續受訓,額外增加之課程需另外收費,且原告得恣意決定測驗內容及合格標準,更得單方拒絕繼續培訓被告、終止合約並要求被告一次清償課程費用,亦不合理,且屬違法;另合約第四條約定,若被告完成培訓須在原告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告須為原告工作6年之久,更得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再者依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得單方主觀認定被告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合約第九條約定,若乙方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不問被告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更重複請求被告以勞務支付之學習費用等,亦不合理。綜觀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均在限制、加重被告責任,未提及原告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原告亦未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9條規定,讓被告享有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相關權益,被告慮及系爭合約有損其利益,不願繼續在原告處擔任學徒而離去,顯非無據。被告未能與原告繼續履約,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認被告係無故違約。
㈡被告未與原告繼續履約,係因原告於前述合約加諸被告過重
與不合理之負擔,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無故違約,且被告並無合約第三條3.3之無故曠課之情事,原告更無依合約第3.4約定向被告勸誡及合法終止合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合約第三條3.3之無故曠課,且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其得依合約第九條2.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且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亦依職權宣告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