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蕭棋榮
張郡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林育田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4時許,與友人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酒癮酒吧」飲酒作樂,疑因酒醉而與店內女公關發生口角,蕭棋榮知悉後前往質問林育田,張郡淳則在旁聽聞。蕭棋榮、張郡淳主觀上雖無致林育田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林育田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眼睛為人體重要部位及器官,內有掌管視覺功能之視神經,如以玻璃酒瓶等質地堅硬之物,用力、持續毆擊林育田之頭臉部位,或抓林育田之頭臉部撞擊材質堅硬之桌邊,極可能傷及眼骨及頭顱內之視神經,造成林育田眼睛視力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均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蕭棋榮在與林育田一言不合之下,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林育田之頭部共10餘下,導致6、7支酒瓶因彈落地面而破掉,並徒手毆打林育田之頭部、以腳踢踹林育田之身體、持麥克風敲打林育田之頭部1下,經在場其他人員出面勸阻後,林育田即往外走出;惟雙方在店門口交談後,張郡淳基於與蕭棋榮之默示犯意聯絡,由蕭棋榮以手拉、張郡淳以手推之方式一起將林育田帶回店內,繼續談論應如何賠償女公關之事,蕭棋榮並持續徒手毆打林育田臉部、以腳踢踹林育田,欲再拿櫃臺上的酒瓶、活動招牌立架毆打林育田,惟遭冷政諭阻止,嗣再拿垃圾桶砸向林育田臉部,復因林育田於過程中,疑似有辱罵張郡淳之言語,張郡淳明知林育田已遭蕭棋榮以上開方式毆擊頭臉部而受有傷害,張郡淳主觀上亦疏未預見,徒手毆打林育田頭部,接續將林育田撞向木桌,且以雙手抓著林育田頭部去撞擊桌邊,致林育田右臉右眼撞擊桌邊,後跌倒在地,店內人員見狀即將張郡淳推離該處,冷政諭則攙扶林育田前去附近澄清醫院急診。林育田因遭受前開攻擊,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癲癇、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就醫後,發現「右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持續一年以上之治療後,因右眼視神經持續萎縮無法復原,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而達右眼失明,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蕭棋榮、張郡淳共同傷害致林育田受重傷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80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蕭棋榮、張郡淳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4月。林育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臺中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1號決定補償133萬2231元,並已如數支付,自應對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3萬2,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支付林育田犯罪被害補償金133萬2,231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偵字第4080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9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付款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84頁),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張堪認實在。是被告共同傷害林育田,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33萬2,231元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補償金無確定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萬2,231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