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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莊萬豐特別代理人 莊瑞源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黃淑鈴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複代理人 許展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欠缺陳述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前經本院依原告之子莊瑞源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選任莊瑞源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之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要求於96年12月3日提供原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馬鳴埔段347之2地號,嗣因使用編定變更為同馬鳴埔段5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兩造於同日簽訂原證2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345萬4852元,並加註附利息買回條款,以擔保原告能屆時清償。又被告表示為避免原告於買回時利息負擔過鉅,故系爭土地僅以當時市價半數即每坪3000元計算價格及買賣總價。

2、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以下條款:「一、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約定自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乙方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等得以上開買賣價額買回本買賣標的物,但乙方必須補貼甲方利息,雙方約定以年息3分利率計算至乙方買回系爭土地之日止,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買回土地之要求。二、甲乙雙方約定如逾98年12月31日未提款買回本買賣標的物時,本買賣標的物即歸甲方承買取得所有權,乙方不得再要求買回本買賣標的物。三、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買回本買賣標的物時,其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一切稅金、過戶手續費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是系爭契約原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契約訂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150萬元債務,遂將擔保物所有權即系爭土地先移轉予債權人即被告,並約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約定期限內買回擔保物,如逾約定期限,方由被告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告與訴外人即莊瑞明、莊瑞源等3人於98年12月31日前欲償還欠款時,被告已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於限期內買回系爭土地,而被告已於99年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3人,基於不動產公示有絕對效力,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以代之。

3、又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即97年1月23日之市價為每坪5000元至6000元,此依65年2月28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5年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見原證3)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及101年2月7日之系爭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相當於每坪5289元(1坪=3.30579平方公尺),且於99年4月14日移轉時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相當於每坪4959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當時附近土地交易市價為1坪5000元,原面積為3807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151.6坪(計算式:3807X0.3025=115

1.6),如以每坪5000元計算,買賣價金應以575萬8000元方為合理(系爭契約訂價為345萬4852元,差額195萬4852元部分,係高利貸之利息違約金)。嗣經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15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5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5萬485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尾款,另230萬3148元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市價每坪5000元計算與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差額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80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9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此從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1條可知,系爭土地並非由出賣予被告,而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及其繼承人即莊瑞明、莊瑞源日後清償借款後再歸還原告,而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即原告之150萬元債務,並非如被告抗辯原告共積欠張昭保340餘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150萬元整為訂金充作價金之1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及原證3即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原告積欠張昭保之債務僅有150萬元。是原告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法效意思非「買賣」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因「買回」須以有買賣存在為前提,縱有「買回」約款,當事人之真意仍為回贖期限之約定而已。

(2)又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2條約定,事實上係因被告於原告及莊瑞明、莊瑞源等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欲償還欠款時避不見面,致原告及莊瑞明、莊瑞源等人無法於限期內買回系爭土地,並非「張昭保曾於系爭契約買回期限屆至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買回,係原告自行表示沒有錢可以買回,張昭保才作罷」等情事,而被告於99年初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善意第3人,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被告無清算之義務,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30萬3148元云云。惟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1條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為擔保張昭保讓與被告之15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於99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3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清算義務。

2、原告否認張昭保曾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交付340餘萬元給原告乙事,原告承認確有向張昭保借款150萬元,並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應就張昭保另有交付190餘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被告,張昭保係將1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以該15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前期款,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擔交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應提出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張昭保確有交付340餘萬元予原告之情事。

3、原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930000元匯款,然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自97年1月23日過戶被告名下至98年12月31日約定買回期間之租金,且原告從未看過被告提出被證3即買賣契約後附「給付明細」內容,更未於上開給付明細下方簽名及蓋章。況系爭契約給付明細為空白,並無此記載,而該給付明細簽名為「莊萬丰」,與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莊萬豐」之簽名不同,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容有疑義。

4、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被告殘餘價款付款方式,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9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尾款。原告未於當時請求被告及張昭保交付尾款195萬4852元,係顧慮特別約定第1條後段之約定,且被告表示為避免原告於買回時利息負擔過鉅,系爭土地僅以當時市價半數每坪3000元計算價格,即買賣總價345萬4852元。如以借款本金150萬元計算,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買回系爭土地時僅需繳付93575元利息(計算式:0000000x3%x759÷365=93575);如以本金345萬4852元計算,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買回系爭土地時則需繳付高達215526元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x3%x759÷365=215526),2者相差1219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1951)。原告認為若要求被告給付尾款195萬4852元,則於買回系爭土地時要繳付較多利息,故未要求被告於97年1月23日給付尾款195萬485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98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故請求權期間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起訴,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張昭保於90年間同為獅子會成員,且當時原告住所地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改制前為台中縣○○鄉○里村○○路00號),與被告住所地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改制前台中縣○○鄉○里村○○路000號)相距700公尺(參見被證1、被證2,及見原證2立契約書人欄)。當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每次向張昭保借款10餘萬元不等之現金,直至借款金額逾150萬元時,因金額過多,張昭保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品,並借用被告名義,由原告於95年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繼續向張昭保借款,迄至96年間共積欠張昭保340餘萬元。原告乃與張昭保協商償還債務事宜,約定由張昭保購買系爭土地,而張昭保仍借用被告名義於9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3000元計價,系爭土地為1151.62坪,總價金為345萬4852元,因原告先前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0萬餘元,故代書建議在系爭契約記載為訂金150萬元及尾款195萬4852元,實際係以買賣價金抵銷原告對張昭保之債務。並約定買回條件(如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第1條記載),於買回期間即98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與莊瑞明、莊瑞源均未向張昭保或被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張昭保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買回,然原告當時無法給付買回所需價金與利息補貼,遂放棄買回。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線」(即舊鐵路用地),無法有效利用,嗣張昭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詎原告明知雙方係基於自由意志借還款及出售土地,卻就系爭契約履行事宜於100至110年間對張昭保及被告提出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均遭法院裁定駁回,又於112年4月19日距系爭契約簽訂16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為張昭保,而非被告:

1、系爭契約源於原告與張昭保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原告與張昭保間之約定,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亦以張昭保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故被告僅為契約名義人,張昭保方為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2、原告雖主張張昭保將1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依系爭契約尾款其中930000元部分,係張昭保於97年1月29日匯款予原告(參見被證1),更證張昭保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故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另原告係欠缺陳述能力而無法實施訴訟,並經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在卷,原告得否依其自由意思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實有疑義。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茲說明如次:

1、系爭契約乃原告與張昭保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為商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總價345萬4852元出售予張昭保,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或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得以345萬4852元價金行使買回權等內容,而張昭保借用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足見原告與張昭保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且約定原告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得於約定期限前以約定價金買回系爭土地等,核與民法第345條、第379條第1項所定保留出賣人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要件相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隱藏消費借貸契約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行為,但細譯系爭契約內容:(1)系爭契約並無提及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亦未明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昭保之指定人名義人即被告,係為供擔保原告與張昭保間債務之清償;亦未約定債權人張昭保得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償還債務。(2)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倘發生滅失之情事,張昭保並無請求原告償還借款之權利。(3)除有買回約定外,並無關於張昭保債權屆清償期後有清算系爭土地抵償債權,及是否有餘額應返還設定人,或不足仍可向原告求償之機制。是系爭契約內容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要件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3、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式讓與擔保契約,並無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就標的物受償其債權者,負有清算義務,亦即就標的物抵償債權之餘額應返還設定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之要件,即無清算之義務。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買回期間過後,張昭保即以系爭土地受償其債權,並無清算義務。意即買回期間屆滿後,倘系爭土地價值低於張昭保之債權,張昭保亦無權利再請求原告給付差額,原告竟以當時系爭土地市價計算買賣價金云云,實乃誤解系爭契約之性質,難謂有理。

4、系爭契約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買受人黃淑鈴稱為甲,出賣人莊萬豐稱為乙,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條件,第1條:乙願意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是實,甲乙雙方應各付契約金新台幣壹仟元整。」及「特別約定一」等情,可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且約定原告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得於約定期限前以約定價金買回系爭土地,契約文字業已充分、完全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是系爭契約性質乃買賣契約附買回之約定。倘系爭契約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與張昭保間物權移轉之法效意思非「買賣」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則「買回」約款應為回贖期限之約定而已。惟何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有關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要件?原告未對上開疑義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空言系爭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被告負有清算義務,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3148元,理由如次:

1、系爭土地每坪價格係依原告與張昭保之約定,原告雖系爭契約之約定價金與市價不符,並稱調查市價基準日為99年4月14日,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以每坪5000元為合理,何以調查基準日為99年4月14日?原告未為說明。且原告與張昭保間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衡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市場行情與一切因素,而合意定買賣價金為345萬4852元,且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非屬高度開發之鄉鎮,屬特定農業區地目為「線」之土地,並非建地,地形狹長利用不便,而原告曾於100年間提出刑事自訴狀時載明自行估計每坪3000元(參見被證3),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應為每坪5000至6000元,並無依據,故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2、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買回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倘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並未發生效力。依前述,系爭契約行使買回權之末日為98年12月31日,而原告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於期限內並未向張昭保或被告行使買回權,亦未現實提出任何買回價金,自不生買回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買回期限屆至前避不見面云云,被告否認,因兩造住居所僅距700公尺,自不可能避不見面,縱張昭保或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可寄發存證信函及將買回款提存方式行使權利,惟原告並未為之,且無證據證明張昭保或被告有妨礙其行使買回權之情形,僅空言張昭保或被告避不見面,不足採信。况張昭保曾於系爭契約買回期限屆至時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買回,係原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買回,張昭保才作罷。據此,張昭保於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之情形,張昭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而取得價金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契約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

3、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1條約定買回期限末日前,被告受張昭保委託向原告寄發已逾買回期限存證信函(參見被證2),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98年12月30日,固比買回期限末日提早1天,然依一般郵件寄送流程,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點最快為98年12月31日,適為雙方約定買回期限末日,且原告迄未有任何買回之意思表示並,及給付買回價金與約定利息之行為。原告仍執舊詞主張被告於其等欲行使買回權時避不見面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30萬3148元,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95萬4582元,亦無理由:

1、張昭保已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8日、97年1月29日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共計195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最後1頁手寫明細第4至9筆、原告於「期款」欄中簽名蓋章表示簽收(參見被證3)、930000元匯款委託書(參見被證4)可證。又剩餘尾款48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825),乃因原告另向張昭保借款10000元(亦有被證7即張昭保手寫給付明細可證),藉以抵銷剩餘尾款4852元。雖系爭明細並無原告簽收印文,然依系爭明細內容,前7筆款項記載與系爭契約最後1頁手寫明細,前7筆款項相同(系爭契約第1筆款項之「97」是謄寫時誤繕,應為「87」),足證系爭明細內容係記載張昭保給付原告金額無誤。又系爭明細原本紙張已些微泛黃,且與另3張便條紙釘在一起之釘書針亦有生鏽情形,可知系爭明細製作已經歷相當期間,並非臨訟偽造。再本件紛爭已歷10餘年,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結算清楚,系爭契約買回約定亦已期間屆至,不論係消費借貸或系爭契約債權債務等均已清償履行完畢,所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張昭保亦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張昭保(或被告)之證明度,認定系爭明細為真正,張昭保確實已給付剩餘尾款4852元予原告。

2、倘張昭保尚未全部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系爭契約成立迄今10餘年,何以原告均未主張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清尾款同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

」等語,張昭保復於99年將系爭土地出售及點交予第3人,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足證當初原告已點交系爭土地予張昭保使用收益,據此可推知張昭保確實已給付原告尾款,張昭保方得於99年間點交系爭土地予第3人。是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契約尾款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收受張昭保930000元匯款,乃系爭土地自97年1月23日過戶予被告,至98年12月31日約定買回末日之期間租金云云。惟930000元匯款係尾款195萬4852元之1部分,此由被證4即匯款委託書記載「日期97年1月29日」、「解匯行: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及「金額930000元」,與系爭契約最後1頁手寫給付明細記載「97年1月29日」、「中銀」、「玖拾參萬元」互核一致(參見被證6末頁左下角);系爭契約各頁騎縫處均蓋有兩造之印章,亦經原告於「期款」欄位「第2期款」部分簽名蓋章表示簽收,可證原告收受張昭保之930000元匯款應為尾款並非租金。

4、原告另主張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末頁之明細、「期款」欄中簽名「莊萬丰」與系爭契約出賣人處之簽名「莊萬豐」字體不同等語。惟比對被證6即系爭契約「期款」欄簽名、印文,與原告提出原證2即系爭契約,2者印文相同、「莊萬」2字亦相同,再核原告以前提起刑事案件自訴所附之文件,以及大甲警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參見被證8),顯示原告平常簽名會將名字中最後1字,以簡寫「丰」字體書寫,足見「期款」欄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印文亦為原告一貫使用之印章無疑。又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非自己使用為變態,原告就未曾於系爭契約末頁之給付明細簽名、用印乙情,應負舉證責任。

5、原告又主張195萬4852元係高利貸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確記載195萬4852元係買賣價金之1部,且經兩造用印確認無誤。另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1點:「雙方約定利息利率以年息3分利計算至乙方買回本買賣標的物之日止……」,是指買回價金以年利率3%計算,原告稱兩造間有高利貸違約金云云,即非事實。退萬步言,縱原告尚未收受系爭契約尾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給付時間為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97年1月23日,則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該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2日,然原告迄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萬3148元之不當得利,究係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買賣價款低於市價?或系爭契約性質為信託式讓與擔保,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後未清算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於歷次書狀僅泛稱不當得利,並將2者混為一談,原告應先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提出證據與主張請求權基礎間關連性為何,並利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坪5289元,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市價為每坪5000元云云。惟原告既主張9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市價,卻提出000年0月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顯無法證明簽約當時之市價為何。又張昭保已於99年1月23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寶全、陳煌文,當時雙方合意每坪價額為3800元(參見被證9),足見系爭土地不論係簽約當時或張昭保出售時之市價絕非原告主張之每坪5000元,益證張昭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乃合理之市場行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倘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依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履行期日,原告亦未為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方得主張遲延利息,故原告以99年1月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張昭保之媳婦。

(二)原告曾於90年代間向張昭保借款150萬元,並於95年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三)兩造於9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7年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為真正。

(五)系爭契約載明總價金為345萬4852元(即訂金150萬元、尾款195萬4852元)。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150萬元整為訂金充作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並於特別約定第1點約定:「甲乙雙方約定自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乙方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等得以本買賣價額買回本買賣標的物,但乙方須補貼甲方利息,雙方約定利息利率以年息3分利計算至乙方買回本買賣標的物之日止,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買回土地之要求。」。

(六)原告及其繼承人莊瑞明、莊瑞源未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額及特別約定第1點之利息予被告。

(七)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第3人,並於99年4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系爭契約之實際相對人究為被告或張昭保?

(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3148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95萬4852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尾款與返還不當得利各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兩造間不存在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昭保間有1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1、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借款存在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應就兩造間何時達成1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何時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2、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而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另主張其曾向張昭保借款150萬元,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以該150萬元作為價金之1部分,張昭保顯然將其借款債權150萬元讓與被告,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自應就張昭保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即將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150萬元讓與被告)?張昭保或被告究竟於何時?或以何種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稱「兩造間根本不認識,被告為張昭保之媳婦,張昭保要求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張昭保借給原告之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1部分,顯然為債權讓與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卻未提出積極證據(如張昭保或被告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佐證,則張昭保與被告間是否存在150萬元借款之債權讓與契約,即有疑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要屬臆測之詞而無從採信。

(三)系爭契約之實際締約當事人為張昭保與原告,被告僅為張昭保之人頭,充當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1、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而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3人(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2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告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9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雖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真正,惟否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方,買方為張昭保等語置辯。是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依形式 觀察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買方),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變態事實,此抗辯事實是否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間根本不認識,被告為張昭保之媳婦,張昭保要求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張昭保借給原告之150萬元作為價金之1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根本不認識」、「張昭保要求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係由張昭保主導,並要求其媳婦即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應係聽命於張昭保而出面與原告簽約,被告即為張昭保之人頭,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甚明。况兩造間「根本」不認識,可見被告除簽約外,從未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內容之協商討論,則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人應為張昭保,而非被告,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欠缺買賣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至明。

(2)又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法效意思非「買賣」而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系爭契約縱有「買回」約款,當事人真意為回贖期限之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是原告既為上開主張,可見原告於96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於97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主觀上均非基於買賣意思為之,即使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亦因原告自承於締約當時欠缺買賣真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

(3)另依被證6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雙方議定買賣貸款合計345萬4852元。」、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150萬元整為訂金充作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款付款方式約定如左:一、甲乙雙方約定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交付尾款195萬4852元給乙方。」,而系爭契約末頁付款明細「第1次款」欄位記載:「96年底前,交付支票本票等100萬元正」,「第2次款」欄位記載:「97年1月29日,交付現金20000元正,交付匯款如匯款單930000元正,尾款付清。」,並分別有「莊萬丰」簽名及蓋章;再依被證4即后里鄉農會97年1月29日匯款委託書記載「匯款人張昭保」、「收款人莊萬豐」、「金額930000元」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241、245~255頁),可知系爭契約之訂金既 以原告積欠張昭保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抵償,另195萬元以張昭保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支付,現金交付20000元及匯款930000元,並免除餘額4852元(此從上開記載「尾款付清」可知),則系爭契約記載之價金顯然均係由張昭保支付予原告無誤,若被告確屬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不可能不以被告名義支付價金,而係以「張昭保」名義為之,益證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當事人應為張昭保,而非被告。至原告另主張未曾看過上揭付款明細之記載,且其上「莊萬丰」之簽名與原告平時簽名「莊萬豐」不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證8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原告與第3人間於80年3月23日簽署買賣契約等文件,其上「報案人簽名」及「承買人」等欄位之簽名均為「莊萬丰」字樣(參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可見原告平日簽名即有「莊萬豐」、「莊萬丰」相互混用之情事,而上揭付款明細簽名之「莊、萬」2字筆跡,與簽名欄下方之「莊萬豐」印文,與系爭契約之「莊、萬」簽名及「莊萬豐」印文,另原告曾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委任狀之「莊萬豐」印文(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經肉眼比對觀察結果均屬相符,足認上揭付款明細之記載應為真正,原告臨訟否認上情,委無可取。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95萬4852元,為無理由:

本院既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際買方應為張昭保,被告僅係張昭保之人頭,依張昭保指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契約自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95萬485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與張昭保間是否仍在有其他債權債務糾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3148元,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以每坪3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係屬低價,當時系爭土地市價約為每坪5000元至6000元,如以每坪5000元計算,價金應為575萬8000元,扣除原告向張昭保借款150萬元及應付尾款0000000元後,餘額230萬3148元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該項利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張昭保間,原告已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昭保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而張昭保亦於00年0月間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兩造或張昭保既從未爭執系爭契約無效或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並依約履行(原告仍爭執價金尾款尚未給付完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成立生效,張昭保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再轉售予第3人,乃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况系爭土地價金之約定,乃原告與張昭保間基於自由意志協商後議定,無論議價結果與當時市價是否差距懸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同受拘束,要無事後反悔改稱賤價出售之理。况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市價是否確為每坪5000元至6000元,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張昭保之人頭,是否因系爭土地之約定價金而受有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數額為何?等,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30萬3148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是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當事人,即不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與被告無涉,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本院均無再予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不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依張昭保指示擔任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萬8000元,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