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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鄭清方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被 告 王語菲 原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附帶條件向原告負擔義務。然自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非但就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均未依約予以支付,未盡任何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外,甚至連原告因心臟及腎臓疾病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時,均不聞不問,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因代收人無法轉交被告遭退回。若認上開存證信函未生效力,則以本件起訴狀為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戶口名簿、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被告戶籍謄本、契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無訛。又因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被告之裁定郵寄亦遭退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核其戶籍地未變,無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最後為入境等情,遂再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派轄區派出所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依該分局函覆:派員查訪,被告未居住該址等語。據此確認被告之行方不明,足資推認被告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附帶條件扶養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對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依法公示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4日公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附帶條件約定受贈人(即被告)應扶養贈與人(即原告)等語,自屬贈與附有負擔者。而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贈與人已為給付,既認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負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時,即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至系爭契約第4條為解除契約之約定,與原告行使之撤銷權不合,自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被告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契約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合法撤銷贈與,致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3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8/10000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經國路768號12樓房屋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段946建號應有部分29/1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