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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吳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源豐

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被 告 張仟

楊賀年

振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張仟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975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楊賀年、振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更正其聲明如原告主張欄㈡所示。核原告追加楊賀年、振永公司為被告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因被告張仟所有同號15樓之1房屋(下稱15樓房屋)滲漏水致受有損害,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張仟同為「新第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為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仟為原告房屋上方即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振永公司在15樓房屋內以水族箱從事水產魚類養殖生產,為15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楊賀年為振永公司僱用之司機,並受指示定期至15樓房屋巡邏管理、餵養水族箱內之魚群。民國111年9月間原告發現14樓房屋客廳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即通知張仟迅予處理,振永公司指定楊賀年於111年9月2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14樓房屋天花板已有大片浸水變色且腐蝕崩塌、地板多處發霉積水、牆面油漆剝落及家具泡水毀損情事,後經原告於111年10月委請訴外人即土木技師林權敏鑑定,認原告所有14樓房屋前開毀損情事,係1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惟被告均未積極處理該漏水問題。嗣於111年11月7日系爭社區竟發現逃生梯有大量積水傾洩至一樓大廳、公共空間,經系爭社區環境打掃人員會同水電維護人員逐層檢查後,發現15樓房屋有大量積水不斷溢出,沿逃生梯及14樓房屋外牆向下流,造成14樓房屋內嚴重積水,原告遂會同訴外人朱春蓉、邱國禎至15樓房屋內查看漏水原因,發現15樓房屋內之水族箱水管破裂,不斷有水源自客廳及房間之地板角落湧出,然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儘速處理滲漏水問題,被告均置不理會,直至111年12月19日會同楊賀年勘查15樓房屋,方得知被告僅將15樓房屋內因積水而破損之木地板拆除並重裝,置上、下樓層間之積水於不顧,亦未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致原告所有14樓房屋至今滲漏水情事仍持續發生。張仟為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妥慎管理維護15樓房屋,推定具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仟賠償原告因而所受支出14樓房屋修繕費用58萬2435元、防水處理費3萬7800元、家具重購費用6萬8250元、施工期間租屋費用7萬2000元、鑑定費用1萬4000元等損害,及原告因14樓房屋受損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楊賀年為振永公司所雇用並指示定期至15樓房屋巡邏管理之人,並於15樓房屋滲漏水之初即受指示至現場負責處理,然楊賀年任令15樓房屋地板積水長達3、4個月以上,其管理維護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振永公司與楊賀年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仟、振永公司與楊賀年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⑴張仟應給付原告87萬448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楊賀年、振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448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振永公司非張仟所有15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楊賀年僅係單

純受張仟所託協助巡看15樓房屋內之水族箱,2人對15樓房屋均無管領、支配權限,均與本件無涉。又張仟所有15樓房屋並無原告所指長期滲漏水之情事,雖15樓房屋曾於111年11月7日發生因水族箱傾斜致濾水管有部分水流至外牆之事,然並無外溢至屋內或樓下之情事,且此僅係單一偶發事件,發生時間亦相當短暫,並於發現當日立即處理完畢,絕無因水族箱水管破裂致使原告所有14樓房屋淹水之情事發生。原告所有14樓房屋縱有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14樓房屋受損係因1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張仟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仟所有1

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之上方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振永公司為15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楊賀年係受振永公司指示定期至15樓房屋巡邏管理水族箱內魚群之人,張仟有未妥慎管理維護15樓房屋之過失,楊賀年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1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14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14樓房屋現場照片、15樓房屋現場照片、1

4樓房屋現場影片、室內裝潢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至42、43至56、181至189、59及235至237頁)等,資為原告所有14樓房屋因15樓房屋滲漏水致受有損害之證據。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14樓房屋曾有照片上所示之天花板、牆壁、地板滲漏水、水痕之情事,及原告曾處理14樓房屋之防水事宜,惟僅憑上開證據,除無從確認15樓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暨滲漏水之確切位置外,更無從得知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委難以上開證據逕認14樓房屋滲漏水之情狀,係因15樓房屋之管理、使用、維護有缺失所致。

㈣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即林權敏土木技師所出具之天花板漏水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為15樓房屋地板滲漏水滴至14樓房屋天花板,導致14樓房屋受損之佐證。惟按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當事人如將之作為書證使用,因民事訴訟法就書證之種類未設限制,雖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但該報告書既係當事人一方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在客觀性或中立性方面,不免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鑑定書非經本院選任鑑定人所為鑑定,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林權敏鑑定而提出之私鑑定資料,證據價值已有減損之疑慮,且被告爭執系爭鑑定書之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衡之依卷附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過程,林權敏受任至14樓房屋勘查天花板漏水現況,其於111年10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僅以目視方式為觀察,於111年10月13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時,亦僅以目視現況為勘查、研判,111年11月8日三度前往現場拍照、錄影,仍僅觀察現場狀況,其後即因已經三度至現場觀察,且其第三度前往現場觀察時,有告知楊賀年14樓房屋天花板積水而15樓房屋地板大面積潮濕、14樓房屋天花板積水處上方的15樓地板有匯聚水滴之狀況,而楊賀年至現場察看後未反駁等情,即綜合判斷14樓房屋天花板受損,係因1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之鑑定結論。由系爭鑑定書所載之前開鑑定過程可知,林權敏始終均僅以目視方視為觀察、研判,然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因複雜且繁多,加以水甚至潮氣流動甚易,非經以科學方式及儀器進行鑑測,實難以判斷滲漏水之確切位置、原因,是林權敏僅以目視方式為觀察,不但無從確認滲漏水之確切位置,更無從確認造成滲漏水之原因,委無從僅憑系爭鑑定書,即推認原告14樓房屋天花板及屋內家具受損,係因1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原告雖又聲請傳喚林權敏到庭作證,然林權敏於三度至現場時,均僅以目視為觀察,並未採取任何科學之檢測方法,其縱到庭為證述,亦僅能證述其在現場肉眼觀察所得之狀況,而其現場觀察所得狀況,業有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鑑定書之附件中可參,要無傳訊之必要。

㈤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許國勳、邱國禎、陳頡宸部分,因依

原告所述內容,許國勳、邱國禎、陳頡宸僅能證明其等曾陪同原告至15樓房屋查看現場,基於建物樓層間滲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非經專業人員以科學方式為鑑定,實難判斷,許國勳、邱國禎、陳頡宸均非滲漏水鑑定之專業人員,其等縱到庭為證述,至多僅能陳述其等至15樓房屋查看時之狀況,無從供為14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確切位置及原因之證明,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原告又聲請函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調查15樓房屋之登記使用人、車籍、所有權人通訊資料、車道遙控器及大門卡申購登記表等資料,以證明振永公司為15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楊賀年為受僱管理15樓房屋之人,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4樓房屋天花板等受損,與15樓房屋地板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逕行推認14樓房屋天花板等

受損,與15樓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法理,請求張仟賠償、或楊賀年與振永公司連帶賠償87萬448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