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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黃書炫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被 告 黃鴻鈞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鍾偉川

許峻端

杜冠賢簡宏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鴻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偉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峻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鴻鈞負擔百分之1、被告鍾偉川負擔百分之1、被告許峻端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鴻鈞如以新臺幣5萬元、被告鍾偉川如以新臺幣5萬元、被告許峻端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峻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簡宏長為加盟「好師傅居家清潔」品牌,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8日、106年6月1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14日、107年8月17日與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特定清洗、安裝服務技術傳授予被告,被告並得以自己或伊品牌對外宣傳,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品牌形象維護暨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稱加盟系統費)予伊,為期3年或5年。詎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加盟後,逕自於107年12月26日單方解除契約關係,已違反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黃鴻鈞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20萬4000元、積欠之加盟系統費12萬元、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51萬1500元,及12月份積欠之案件費用及管銷費用1萬元,合計84萬5500元;請求鍾偉川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20萬4000元、積欠之加盟系統費11萬5000元、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25萬5500元,及12月份積欠管銷費用6000元,合計58萬500元;請求許峻端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90萬4000元、積欠之加盟系統費12萬元、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25萬5500元,及12月份積欠管銷費用3200元,另許峻端有2度拒接派案之情形,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許峻端給付拒接案件之違約金30萬元,合計158萬2700元;請求杜冠賢給付積欠之加盟系統費13萬8000元;簡宏長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月繳納加盟系統費,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迄今尚積欠加盟系統費38萬元。伊已依約如數傳授被告相關清洗及安裝服務,已盡教學責任,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並無論及終止契約,亦無提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契約提前終止情形,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條款並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簡宏長應分別給付原告84萬5500元、58萬500元、158萬2700元、13萬8000元、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鍾偉川、許峻端、簡宏長以:原告以不實廣告誘騙社會大眾加盟,卻未提供充足時間及資訊給加盟主考慮,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當之技術教學至伊得以進入市場服務客戶,在原告違約未履行傳授完整專業技術及訓練下,伊即須接受原告派案,並在原告未依約定提供每月60件之穩定案源情形下,仍要求伊每月須支付加盟系統費,致伊因遭契約拘束受有虧損,系爭契約限制伊不得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且伊提前解約需負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契約條款應屬無效。鍾偉川、許峻端已於107年底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簡宏長亦於108年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加盟金等。縱認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無效,伊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未履行傳授專業清洗及安裝技術之義務、未盡派發案件等義務,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後,伊原支付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契約失效而不存在,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又原告主張伊已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解約違約金,復又主張契約並未解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4項請求未付之加盟系統費、拒絕派案之違約金及因而所生之罰鍰,顯有主張之事實及權利相互矛盾、互斥之處,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已自認伊於107年12月26日業已有效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冠賢以:原告前已對伊提起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伊須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積欠之加盟系統費14萬4000元等,及期間利息,伊已支付完畢,故伊要求解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前案審理時到達原告,而前案判決認定伊須就提前解約一事給付違約金,足以認定系爭合作契約至遲於前案判決審理中即已終止,原告再請求伊給付110年4月至112年2月之加盟系統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鴻鈞:伊於107年底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不生提前解約效力,復主張伊應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顯屬矛盾。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事由,該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請求提前解約之違約金20萬4000元、未付之加盟系統費12萬元、積欠之管銷費用1萬元,均無理由,且伊終止契約後,原告無權再對伊請求加盟系統費。伊未有損害原告市場品牌形象之行為,或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原告所訂之流程、標準,原告向伊請求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51萬15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簡宏長為加盟「好師傅居家清潔」品牌,分別於106年7月8日、106年6月1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14日、107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特定清洗、安裝服務技術傳授予被告,被告並得以自己或原告品牌對外宣傳,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加盟系統費予原告,契約期限為3年或5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分別有單方要求提前解約、違反原告公告事項及未按時繳納加盟系統費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加盟系統費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約未履行傳授完整專業技術教學課程及訓練,且限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顯失公平,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由原告預先擬定,以供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方案A約明:乙方(即被告,下同)得以自己品牌或好師傅合作品牌對外宣傳,惟乙方需每月支付5000元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稱「加盟系統費」》。共給付三年。乙方另學本條1項表所列1項技術,則每月應多給付1000元之系統加盟費,最高收取至8000元。給付期間自技術開始學習後當月開始起算,為期三年。加盟系統費與甲方(即原告,下同)是否派發任何案件均無相關,乙方無權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繳加盟系統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查,就每月繳交5000元之加盟系統費部分,係為維持品牌形象、宣傳廣告活動、提升品牌知名度,且被告亦可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商標及其推出之APP系統,藉由原告公司之品牌名稱、市場形象、市場能見度,進而提昇自己事業之產品銷售可能性,而有所獲利,至於分派被告案件並非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繳交加盟系統費部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本條1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甲方並得依約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系爭契約乃由原告依約傳授被告其所經營銷售之洗衣機、冷氣機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輔導被告獨力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並提供發案平台使被告自行經營;又被告加盟原告之品牌需付出啟動金,取得包含洗衣機清洗基本拆裝工具及工作背心、公司公版名片等以加入原告之加盟體系,有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各項約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可見原告係使被告接受其提供之專業課程訓練,使被告獲取系統性教育指導;另加盟啟動金則是被告進入原告之加盟體系後,得使用該公司品牌、系統、案件資源等有形、無形資產。倘被告提前解約,約明其應賠償原告上開專業課程之學習價金,以防加盟業者學習廠商技術後,隨即違約造成其損害。故上開條款約定,核與系爭契約基於連鎖加盟目的,由企業主提供技術、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而制約加盟者不能隨意違約之意旨相符,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難謂無效。

4.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已規範被告得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非完全無終止契約之約定,即未完全限制行使終止權利之自由;另契約之終止權,契約當事人固得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然如未有意定終止事由,尚得依照法定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僅約定被告終止契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但未限制被告於有法定事由發生時得終止契約,至其契約未明定該違約可否歸責於被告部分,亦可透過契約解釋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審酌違約情節酌減應賠償之金額,故該條款並無實質限制或剝奪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自由。

5.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規定額度逕為懲處;雙方同意首次罰款前,甲方需使用通訊軟體LINE警告乙方,否則甲方不得進行罰款;倘若乙方受甲方懲處,懲罰金未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繳交懲罰金,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違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另參好師傅暨合作通路罰則條例(見本院卷一第107-110頁)可知,上開約定乃規範服務品質及流程,並為確保該加盟體系得以順利運作,且為契約附件二,故此仍應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範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6.查系爭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合法有效,已如上述。至於被告主張之原告違約未履行傳授完整專業技術教學課程及訓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其前開主張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殊乏憑據,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另主張原告未提供5日合約審閱期供被告審視等語,然查被告所述此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遲至兩造簽約、履約後1年餘始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顯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賠償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終止權之行使,亦同。

2.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等人曾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上載「...本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247條之1、179條之規定,請求貴公司返還本人所支付之款項及本票,並解消雙方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固未論及「提前解約或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之提前終止之情形」,惟由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之文義觀之,應認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係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單方要求提前解約」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據此向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請求賠償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自屬有據。

3.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規定倘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觀諸上開約定,顯就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期限所定賠償責任,且一律以該差價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4.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使被告加盟原告之體系,從中學習原告提供之專業技巧,故應以被告學習原告專門技術之價值為考量基準,然原告未能提出直立式洗衣機技術及分離式冷氣機等項目技術價值分別為5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參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冷凍空調裝修班之政府負擔費用為2萬0191元、訓練時數900小時,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傳授被告之清洗及安裝服務技術包括:直立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大致相符,及考量原告支出之連鎖體系行銷成本、預期報酬利益等損害,及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簽約後1年違約之情形,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堪認原告請求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給付之違約金20萬4000元、20萬4000元、90萬4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5萬元、5萬元、10萬元較為適當。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迄今仍積欠之加盟系統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早於107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業已就提前終止之違反契約約定期限負賠償責任(就杜冠賢之部分,原告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另案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時起已合法終止,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杜冠賢即無再履行給付加盟系統費之義務,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主張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仍應給付自107年12月起至契約屆滿之加盟系統費,及杜冠賢仍應給付自110年4月起至契約屆滿之加盟系統費,自屬無據。

2.另簡宏長係於108年2月14日調解程序中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431頁),應認簡宏長係向原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調解聲請狀時起已合法終止,簡宏長即無再履行給付加盟系統費之義務,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主張簡宏長仍應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契約屆滿之加盟系統費,同屬無據。至簡宏長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單方要求提前解約」之違約情事,因原告並未據此向其請求違約金,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未按期繳納加盟系統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違反公告事項之罰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下表為額度逕為懲處……」;第9條第2項約定:「為期乙方之服務品質,若乙方服務品質、技術水準未能符合甲方所訂之標準,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複訓,乙方不得拒絕;若乙方拒絕,或未在甲方指定期間內複訓,則甲方可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第3項約定:

「甲方派給乙方之案件,乙方提供之服務,若違反本條第1項規約,或經其客戶主動向甲方投訴,甲方將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可知原告對被告懲處罰款,係為確保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故應以「被告有損害原告市場品牌形象之行為」,或「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原告所訂之流程、標準」為其要件。

2.查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未按期繳納加盟系統費予原告,至多僅生兩造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糾紛,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第2、3項明列之懲處事由,亦難認渠等前開遲延給付之行為,對於原告對外之市場品牌形象有何負面影響,或與渠等對外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標準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之行為有損於原告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則原告以「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對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處以懲罰金,即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仍積欠107年12月份案件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語。為黃鴻鈞、鍾偉川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有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將扣除其得收取項款之剩餘費用交付原告及有積欠管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七)原告主張:許峻端於000年00月間二度拒接原告之派案,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0萬元等語。

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明:甲方轉介案件給乙方之清洗及安裝價格如下表1。倘若甲方指定技師確認乙方可自行獨立操作施工後,於甲方轉介案件於每月40台內,乙方不得拒接甲方轉介之案件(派發範圍為乙方自行經營品牌之接收服務客戶之縣市),但每月若超過40台,乙方可拒接甲方案件。倘若乙方在甲方轉介之案件40台以內拒接案件,經甲方勸導後依然拒接,則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商業擔保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

2.依原告所提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原告轉介案件後,許峻端係表示「請行助另派師傅,因為我車子壞掉,禮拜一車行才有開,才有辦法送修,請行政協助另外派師傅做聯絡(客人也不想等太久)」、「這週連假我都不在台北沒法接」,原告人員並回復「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並無原告所指拒接派案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證明許峻端有經原告勸導後依然拒接之情況,況許峻端若有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可依違約處理即強制執行商業擔保本票,亦無直接向許峻端主張違約金30萬元之理,則原告以許峻端於000年00月間二度拒接派案為由,主張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依序給付違約金5萬元、5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鍾偉川、許峻端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後,原支付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契約失效而不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1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加盟合作契約而受領鍾偉川、許峻端支付之加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鍾偉川、許峻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鴻鈞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鍾偉川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許峻端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鴻鈞、鍾偉川、許峻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