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楊翊被 告 李建詳訴訟代理人 林昀菫被 告 廖世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1155-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156-1地號(應有部分33分之8)之土地及同段38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世義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建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詳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並於同年3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1155-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156-1地號(應有部分33分之8)之土地及同段38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李建詳自同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就前開本票業經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本院112年度司執秋字第5817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李建詳於111年11月28日即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廖世義,惟李建詳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卻仍將名下財產信託予廖世義,而使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顯係透過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同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廖世義應將上開不動產於同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建詳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李建詳則以:積欠原告及廖世義之款項皆為我母親為經營公
司,而以我的名義貸款或借款,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還款,若有能力願意積極清償積欠原告的款項,但與廖世義間的信託行為不是為了逃避對原告的債務,只是希望給廖世義多一點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世義雖於準備程序到庭,卻未為意見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李建詳因汽車貸款而積欠原告20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李建
詳嗣於111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廖世義,並於該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地院112司執058174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經李建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經查,李建詳除系爭不動產外,現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李建詳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12年司執058174號債權憑證,堪認李建詳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李建詳竟於111年1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該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世義,除使李建詳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廖世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暨廖世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建詳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