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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李建詳訴訟代理人 林昀菫上 訴 人 廖世義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1,13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抬頭雖署名民事抗告狀,其內容均以抗告人及裁定稱之,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作成之文書實為判決,其救濟程序應係提起上訴,參以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程序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13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李建詳所有,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揆諸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李建詳之債權額數額新臺幣(下同)190萬1,135元之債權(參卷附債權計算書)計算,且經本院另審酌系爭房地中,僅土地部分於112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總和為210萬8,000元(24,800×20×1/2+24,800×67+24,800×33×8/33=2,108,000),即已高於前開債權額,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即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主,上訴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190萬1,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