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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李建詳訴訟代理人 林昀菫上 訴 人 廖世義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李建詳,關於上訴人廖世義部分,亦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12日對其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