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賴芷瓔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陳錦昇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房屋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依上開說明,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8850元(本院卷第39頁收據),原告尚應補繳1萬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