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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簡楷恆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被 告 廖苡均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陳鎮律師被 告 張連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之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12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該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部分分配不當而聲明異議,嗣前開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異議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6月9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於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檢附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112年6月9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且無從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綜上,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