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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廖昭容被 告 廖俊宏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廖樹生訴訟代理人 黃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7,979元,及被告廖俊宏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被告廖樹生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萬8,399元,及被告廖俊宏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被告廖樹生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被告廖俊宏、廖樹生各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萬7,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廖俊宏、廖樹生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德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318萬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德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各別給付14萬8,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㈠第27至30頁)。又於113年1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萬8,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㈡第154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廖德龍死亡前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經核算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477萬6,128元未清償,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原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陸續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予廖德龍,均係由原告匯款至廖德龍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廖德龍曾向原告表示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債務。

⒉附表編號5至10:原告自87年起至97年間陸續借貸如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之金額予廖德龍,均係由原告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時間,自原告之霧峰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廖德龍。

⒊附表編號11:廖德龍向原告借款後,指示原告分別於附表編

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予訴外人廖怡茹,以償還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合計17萬元。

⒋附表編號12:廖德龍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32萬6,256元,用以

支付委託被告廖樹生承攬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構造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工程之興建費用。

⒌附表編號13:廖德龍因與第三人間之訴訟,自103年起至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23萬7,71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律師費及裁判費。

⒍附表編號14:廖德龍向原告借款1萬1,360元,以繳納106年地價稅。

㈡廖德龍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借款,前於97年12月30日書

立借款3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為憑,廖德龍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編為烏日區新北里段92地號)及同段209建號建物(重編號烏日區新北里段6建號,現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合稱太明路78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廖德龍死亡後,被告概括繼承廖德龍之上開債務,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分之1責任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萬4,085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8萬4,085元。

㈢廖德龍死亡後,原告於107年3月21日、108年1月28日、108年

4月17日分別以現金存款9,000元、3萬元、2萬元至廖德龍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德龍烏日農會帳戶),以繳納廖德龍向烏日區農會之借款,並償還積欠烏日區農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34萬9,429元;繳納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合計1萬4,808元;及繳納車號00-0000號車輛108年使用牌照稅2萬1,960元。就上開因廖德龍遺產而生之費用及稅捐,原告共計先行墊支合計44萬5,197元,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按其應繼分負擔,分別給付原告14萬8,399元(計算式:445197×1/3=148399)。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德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18萬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4萬8,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俊宏以:

廖德龍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係因廖德龍原先積欠農會貸款,為避免太明路78號房地遭抵押權人農會實行抵押權,由廖德龍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成立借貸契約,實際上雙方並無借貸之事實。系爭借據所載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部分,係自廖德龍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廖德龍臺中商銀活存帳戶)按月償還,並非由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匯款至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之金額,為原告替廖德龍將每月雜貨店營業額存入廖德龍帳戶,以供廠商提領貨款,並非廖德龍向原告借貸;且該帳戶自94年至97年間全部支出均記載為「交換」,無法做任何提款及轉帳,顯見非廖德龍向原告借款。至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廖德龍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廖德龍間有借貸關係。又系爭借據僅載明廖德龍向原告借貸380萬元,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總計403萬800元不符,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與廖怡茹曾有金錢往來,僅憑原告匯款至廖怡茹帳戶之執據,無法證明係用以償還廖德龍之債務。對廖德龍為興建系爭鐵皮屋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所金額不爭執,惟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出租予他人,起初由原告代收租金以抵償借款,自98年10月19日後始改由被廖德龍收取租金,原告出資已獲得償還。自廖德龍於97年間結束重大手術後,土地所有權狀、烏日區農會存摺、印鑑章等貴重物品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得隨時自廖德龍烏日區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故附表編號13、14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地價稅繳納,均係原告自被繼承人廖德龍之農會帳戶提領後代為支出。另就原告於廖德龍死亡後為管理遺產支出之44萬5,197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樹生以:

廖德龍為避免他人要債,才假裝向原告借錢及寫借據,並以土地設定抵押,並非廖德龍向原告借款,原告財力應無法支付借款予廖德龍。廖德龍生前做生意的收入都是現金,現金均交由原告匯款或給付支票款項,並非原告借款予廖德龍。廖德龍有記帳及記錄與他人往來記錄之習慣,廖德龍死亡後原告將記帳本及支票本拿走,拒絕交回帳本。伊於95年間有幫廖德龍興建系爭鐵皮屋,工程款係廖德龍向原告借款。廖德龍於103年至106年間有因訴訟請律師,但訴訟費用如何支付伊不清楚。另就廖德龍過世後應繳的借款、稅金都是原告繳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㈡第155至156頁):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廖德

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由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公示催告廖德龍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見訴卷㈠第72至77頁)。

㈡廖德龍自93年之前即經營雜貨店,該雜貨店自000年0月間起由被告廖俊宏經營(見訴卷㈠第261頁筆錄)。

㈢廖德龍與被告於93年10月5日共同向臺中商銀借款100萬元(

金吉利貸款),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6日,自廖德龍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償還借款(見訴卷㈠第49至57頁存摺影本、貸款契約)。

㈣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分別匯款57萬6,000元、185萬1,800元、

62萬4,000元、55萬6,000元至廖德龍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合計共360萬7,800元(見司促卷第17至39頁存摺影本)。

㈤廖德龍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32萬6,256元,用以興建臺中市

○○區○○路00號鐵皮房屋,該鐵皮屋自95年9月23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卓樹生(見訴卷㈠第101、115至153頁費用明細及單據、第155至238頁租賃契約、第260、386頁筆錄)。

㈥廖德龍於97年12月30日書立系爭借據予原告,記載廖德龍於9

4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380萬元,包括匯款280萬元、代為清償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專案之貸款金額100萬元,並於98年3月27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里段92地號)土地、烏日區太明路2之10號(現重編為同路78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見司促卷第69頁借據、第71至76設定契約、登記謄本)。㈦原告於被繼承人廖德龍死亡後,有支付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債務及稅款,總金額為44萬5,197元(見司促卷第10頁明細、第59至67頁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退稅抵繳通知書)。

㈧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

償廖德龍積欠原告債務522萬1,325元之3分之2,共348萬883元,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廖俊宏,被告廖樹生部分則招領逾期退回(見司促卷第79至85頁存證信函、回執)。㈨原告主張代被告2人墊支被繼承人廖德龍遺產之債務及稅款44

萬5,197元,請求被告各別給付14萬8,399元,被告均同意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德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5

22萬1,325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借款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廖德龍有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380萬元:

⑴原告主張廖德龍於97年12月30日以前向其借款380萬元之情,

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9、17至39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由廖德龍所書立,而系爭借據業已記載:廖德龍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380萬元,內容包括匯款280萬元、代為清償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專案之貸款金額100萬元等語,亦即表示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業以匯款280萬元及代為清償貸款100萬元之方式,借款380萬元予廖德龍,依系爭借據表明之事項已足以推知原告業已本於借貸之意將所借款項交付廖德龍,應認原告就其與廖德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380萬元予廖德龍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司促卷第17至39頁),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確實有陸續匯款360萬7,800元予廖德龍,該匯款總額與系爭借據所載380萬元雖有落差,惟交付借款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廖德於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380萬元等語,應認原告確有借款380萬元予廖德龍之情。

⑵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廖德龍書立糸爭借據係為避免太明路78號房地遭抵押權人農會實行抵押權,認系爭借據係廖德龍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廖樹生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陳:廖德龍生前有向原告借錢,並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但伊認為總金額沒有原告主張那麼多等語(見訴卷㈠第260頁),可見被告廖樹生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借款予廖德龍。且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曾陸續匯款360萬7,800元至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業如前述,其數額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相差非鉅;又廖德龍於93年11月至00年0月間,係開立其臺中商銀支存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每月償還金額,自96年8月起始改以其臺中商銀活存帳戶之存款還款之情,亦有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存根翻拍照片、廖德龍臺中商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165至180、183至187、211至222頁),應可佐證系爭借據所載廖德龍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金吉利貸款等內容非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之金額,係原告替廖德龍將每月雜貨店營業額存入廖德龍帳戶,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原告各筆款項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該帳戶,而列明匯款人為「廖昭容」或「昭容」,並非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亦未見與廖德龍所經營之雜貨店營業收入有關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94年至97年間之雜貨店帳本,惟原告否認持有上開帳本,被告亦未舉證釋明上開帳本係由原告持有中,本院認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併予敘明。且太明路78房地雖於98年1月17日經債權人為查封登記,惟於同年2月18日即已塗銷查封,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訴卷㈠第105頁),若廖德龍係為避免太明路78號房地遭查封拍賣,應無庸於塗銷查封後再於98年3月27日以太明路78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德龍書立予原告之系爭借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資力可借款380萬元予廖德龍,並請求調

閱原告於94年至9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惟原告乃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借款予廖德龍,依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存摺所示(見司促卷第17至39頁),原告每年累積匯款予廖德龍之金額約55萬元至185萬元不等,並非一次性大額借款。且原告於86年間即領有專業證照,於94年至97年間有正當工作,並經營獨資事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技術士證、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函文為憑(見訴卷㈠第399、401、423頁、㈡第149頁),可見原告係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經營投資能力之人,非無可能籌措上開款項出借予廖德龍。況借貸資金之來源多端,本不以個人自有資金為限,是本院認並無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之必要。⑷原告雖主張廖德龍於94至97年間除系爭借據所載380萬元外,

另向其借款23萬800元(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合計403萬800元,其中逾380萬元之部分),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1至45頁)。惟依該存摺影本所示,僅可知原告有於87年11月25日、92年3月13日、94年9月14日、96年6月5日、96年10月12日、97年3月31日曾分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之情,無從得悉該現金之用途為何、是否有交付廖德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德龍於系爭借據所載380萬元以外,另曾向其借款此部分23萬800元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廖德龍向原告借款後,指示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予廖怡茹,以償還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合計17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為憑(見司促卷第47至50頁),惟上開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留言欄等,均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無從認定與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有何關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匯款係其依廖德龍指示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廖德龍於95年間向其借款32萬6,256元,用以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費用明細及單據為憑(見訴卷㈠第101、115至153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即出租予他人,於98年10月前係由原告代收租金以抵償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訴卷㈠第161至202頁),系爭鐵皮屋之租金自95年起,均係蓋用廖德龍之印章收取租金,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前有持廖德龍之印章收取租金以抵償借款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⒋附表編號13、14部分:

原告主張廖德龍自103年起至106年間向其借款23萬7,712元,用以支付委任訴外人劉喜律師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另廖德龍向其借款1萬1,360元,以繳納106年地價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關於支付廖德龍委任劉喜律師之律師費、訴訟費用,及106年地價稅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2紙、法院規費繳款單、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民事裁定、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6年11月30日繳費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53至55、57頁、訴卷㈠第255頁),惟其中103年10月6日付款1萬2,000元予劉喜律師部分,收據之事由欄係記載「為廖昭容小姐撰寫契約壹份」,無從認定與廖德龍之訴訟有何關係。另原告自承於99年7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自廖德龍烏日農會帳戶提領61萬8,000元(明細詳見訴卷㈠第341至342頁,廖俊宏112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而依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訴卷㈠第271至279頁),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3日,甫分別自該帳戶提領5萬元、3萬元,該金額顯然足以支付於106年9月26日匯款之律師費5萬元,及於106年11月30日繳納之地價稅1萬1,360元,廖德龍應無另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於104年3月2日支付之律師費6萬元、於105年8月8日繳納之裁判費5萬5,712元,及於105年8月12日匯款之律師費6萬元部分,各該收據及繳費單均已記載確係與廖德龍之事件有關,且自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原告於代廖德龍付款前之相近期日,有提領相關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借款17萬5,712元(計算式:60000+55712+60000=175712)予廖德龍,用以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應堪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廖德龍於生前向其借款380萬元、系爭鐵皮屋

興建費用32萬6,256元,及律師費、裁判費共17萬5,712元,合計430萬1,968元(計算式:0000000+326256+175712=0000000),尚未清償,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德龍為兩造之父,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廖德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由本院於107年5月16日公示催告廖德龍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廖德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訴卷㈠第72至77頁)。廖德龍生前向原告借款430萬1,968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嗣廖德龍死亡後,原告雖同為其繼承人,惟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扣除其自身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德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6萬7,979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2人墊支被繼承人廖德龍遺產之債務及稅款共44萬5,197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廖德龍烏日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放款交易明細、退稅抵繳通知書為憑(見司促卷第59至67頁),被告亦均同意按其應繼承比例給付原告14萬8,399元(計算式:445197×1/3=148399)(見訴卷㈡第154、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14萬8,399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前於112年2月13日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廖俊宏如數清償(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廖俊宏,被告廖樹生部分則招領逾期退回,見司促卷第79至85頁存證信函、回執),又本件支付命令已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日送達於被告廖俊宏、廖樹生(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11、10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廖俊宏、廖樹生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6萬7,979元,及被告廖俊宏自112年4月20日起、被告廖樹生自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萬8,399元,及被告廖俊宏自112年4月20日起、被告廖樹生自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原告主張之廖德龍借款):

編號 借款項目 借款方式或用途(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 94年借款 匯款至廖德龍臺中商銀支存帳戶 576,000元 2 95年借款 同上 1,851,800元 3 96年借款 同上 624,000元 4 97年借款 同上 556,000元 5 87年11月25日現金借款 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交付廖德龍 100,000元 6 92年3月13日現金借款 同上 100,000元 7 94年9月14日現金借款 同上 69,000元 8 96年6月5日現金借款 同上 50,000元 9 96年10月12日現金借款 同上 60,000元 10 97年3月31日現金借款 同上 44,000元 11 代償廖怡茹債務之借款 分別於97年6月20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18日、98年1月12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廖怡茹帳戶 170,000元 12 95年蓋鐵皮屋之借款 支付臺中市○○區○○路00號之1鐵皮構造房屋工程費用 326,256元 13 土地訴訟律師費之借款 103年至106年間委任劉喜律師與第三人間訴訟,支付104年3月2日律師費6萬元、103年10月6日律師費1萬2,000元、105年8月8日裁判費5萬5,712元、105年8月12日律師費6萬元、106年9月26日律師費5萬元 237,712元 14 106年地價稅之借款 支付106年地價稅 11,360元 合計 4,776,12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