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陳癸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陳朝坤
陳建基陳建忠陳俊宏陳分陳玳伶陳武明陳廖菊(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陳健輝(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陳錦庭(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陳仕吉(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宋和達(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宋和倫(即陳朝欽之繼承人)
宋宛玲(即陳朝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廖菊、陳健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
㈠代號A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基、陳建
忠、陳俊宏、陳分、陳玳伶、陳武明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代號B1部分土地,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代號B2部分土地,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代號C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菊、陳健
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公同共有取得。
㈣代號D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坤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陳仕吉、陳朝欽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欽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陳朝坤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基、陳建忠、陳俊宏、陳分、陳玳伶、陳武明(下稱被告陳建基6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該土地之實際坐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下稱更正狀)將分割方法中原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變更為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更正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更正狀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菊、陳健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即陳朝欽之全體繼承人,下稱陳廖菊9人)公同共有;如更正狀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坤單獨所有;如更正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基6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該土地之實際坐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下稱更正二狀),將更正狀附圖變更為更正二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更正二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基6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更正二狀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B2部分土地(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更正二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菊9人公共同有;如更正二狀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坤所有(各該土地之實際坐落位址及面積請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後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廖菊9人就被繼承人陳朝欽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廖菊9人公同共有。並將更正二狀之聲明改列為第㈡項,將第㈡項之更正二狀附圖變更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下稱分割方案一)。被告陳仕吉則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提出補正狀附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為如補正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補正狀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菊9人公同共有;如補正狀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面積3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朝坤單獨所有;如更正狀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7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基6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補正狀附圖更正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14、47、87頁,下稱分割方案二)。核其等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一,該分割方案毋庸鑑價找補。
㈢系爭土地現場因地勢關係,無法預先繪製、保留分割後維持
共有之通行道路,惟原告願於分割後,同意分得袋地之共有人通行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也願意跟其他共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通行道路,並暫以附圖一原告方案灰色6米道路示之(下稱道路通行方案一)。
㈣原共有人陳朝欽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廖菊9人因繼承遺產而
取得被繼承人陳朝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陳朝欽所有。故依共有物分割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陳廖菊9人就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朝坤: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及道路通行方案一
,亦不需要鑑價找補。㈡被告陳建基: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希望分割後能取得
更正狀附圖A部位土地,不願提出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及道路通行方案一。
㈢被告陳仕吉:
⒈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應以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
較為妥適,該分割方案毋庸鑑價找補,分割後應保留附圖二灰色6米道路並維持共有(下稱道路通行方案二)。⒉系爭土地有坡度,最上方還有一個四角型高壓電塔,分割方
案一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耕作,且對於病蟲害防治、水土保持可能會有困難。分割方案二原先就是原告之子陳崑珀所提供,說可以代理原告主張,但原告開庭卻又提出不同方案,其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且同意分割方案二之共有人人數較多,也有保留原告之鐵皮屋在其分得之土地內,應以分割方案二較為可採。
㈣被告陳健輝:更正狀附圖B部分土地目前是其與陳朝坤使用,
分割後應將主要道路保留出來,不要用借過的方式,同意分割方案二。
㈤被告陳俊宏:同意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案一代號C、代號D部
分土地都沒有產業道路,要通過A、B才會接到連外道路,且系爭土地是山谷,沒有辦法開路,分割方案二是沿著既有的產業道路上去,這樣分割後每塊地都可以有道路通行。之後具狀稱同意分割方案一及道路通行方案一。
㈥被告陳廖菊、陳錦庭、陳明宏、陳秋圓、宋和達、宋和倫、
宋宛玲、陳玳伶、陳武明、陳分均未到庭,僅以土地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二。㈦被告陳建忠未到庭,僅以土地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方案
一及道路通行方案一。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僅有原告還在耕作,原告現已在分割方案一代號B1、B2部位設置未經保存登記之農寮及種植柑橘園,並向國有財產署租用鄰地合併種植果樹,原告依分割方案二取得之代號A土地未能涵括柑橘園進去,且分割方案二代號A土地現均荒廢,無耕作使用,況同意分割方案一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占多數,應以分割方案一較為可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陳朝欽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廖菊9人因繼承遺產而取得被繼承人陳朝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陳朝欽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朝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7頁至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廖菊9人就陳朝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實務肯認之兼有訴訟經濟之利,自應准許。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廖菊9人係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而被告陳建基6人不論係同意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均係將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顯見被告陳建基6人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以地籍圖謄本上方為朝北向之位置,地勢由南朝北逐漸增高,系爭土地西南側鋪設有水泥道路對外連絡,南側往北3分之1中央部位,有一鐵皮搭建農寮,沿水泥道路往上往北側約分割方案一編號B1上方位置為道路盡頭,無法再前進,折返往東側方向,為大片樹林,無法可供通行至分割方案一代號C、代號D土地部份,折返回農寮,往東南側有水泥道路至林地,有原告種植之果樹,東北側為排水溝渠,溝渠上方有山壁,故系爭土地越往東側、北側,因坡度甚陡,且東側尚有排水溝渠、山壁,作為農牧使用有一定難度,中心位置及南側,則因有鋪設水泥道路、農寮,並經原告種植果樹,較易作為農牧使用,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製作如附圖一、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附陵線之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79452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8月7日中市豐農字第1130022072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1300323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419至477、483、487、489、493頁、卷二第47頁),可證系爭土地越靠近東側、北側之部位作為農牧使用之難度越高,是到庭之兩造雖均同意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均無需相互找補,惟就分割方案二內容以觀,分得代號A之原告及代號B2之陳朝坤對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幾乎為未開墾之林地、溝渠、山壁,不利農牧使用,對原告、陳朝坤較為不公。而分割方案一中分割後之各部位土地形狀雖為狹長形狀,但分割後之面積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現況相符,足證並無礙分割之各土地部份農牧使用。而分割方案一中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兩造均有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中央部分及北側之一部分,而能平均分攤系爭土地優劣部分,而最不利使用之代號D土地部分亦經被告陳朝坤同意分歸其所有,再斟酌同意分割方案一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達百分之71.2【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朝坤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陳建基應有部分66分之3+被告陳建忠應有部分66分之3+被告陳俊宏應有部分99分之12=66分之47)×100%=百分之71.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比例占大多數,堪認分割方案一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有利。
㈡系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道路為西南側之水泥道路,已如前述
,是不論採取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均會形成袋地,而本院未能依職權定未形成袋地之分割方案,故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案時,不再考量是否會因分割而造成袋地,先予敘明。審酌兩分割方案之道路通行方案,被告陳仕吉雖主張道路通行方案二以利分割方案二分割後各土地部分可對外通行,惟附圖二灰色6米道路所占用面積為何?各共有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何?各共有人是否就此部分維持共有之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有成立分管協議?未見其提出對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之道路通行方案二可採。系爭土地若採分割方案一分割,則不論通行道路坐落於其等所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陳朝坤、陳建基、陳建忠、陳俊宏均同意道路通行方案一,以維持現有通行道路或農路之使用現狀,供全體共有人出入通行一節,亦有其等4人簽訂之陳述意見暨承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113、117頁),基此,採取分割方案一及道路通行方案一,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對分得後之土地部分對外通行道路方式,較易達成共識,是就通行便利考量,分割方案一較分割方案二更為具體可行。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分割方案一較為公平、妥適。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被告陳廖菊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萬109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癸 1/3 1/3 2 陳朝欽 1/6 (公同共有) 陳朝欽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廖菊、陳健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 1/6 (連帶負擔) 3 陳朝坤 1/6 1/6 4 陳建基 3/66 3/66 5 陳建忠 3/66 3/66 6 陳俊宏 12/99 12/99 7 陳分 1/33 1/33 8 陳玳伶 1/33 1/33 9 陳武明 6/99 6/99附表二:
附圖(本院卷一第19頁)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A部分土地 7,030 陳癸 全部 B部分土地 7,030 陳朝欽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廖菊、陳健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 1/2 (公同共有) 陳朝坤 1/2 C部分土地 7,030 陳建基 3/22 陳建忠 3/22 陳俊宏 12/33 陳分 1/11 陳玳伶 1/11 陳武明 6/33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一原告方案土地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7,030 陳建基 3/22 陳建忠 3/22 陳俊宏 12/33 陳分 1/11 陳玳伶 1/11 陳武明 6/33 B1 4,350 陳癸 全部 B2 2,680 全部 C 3,515 陳朝欽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廖菊、陳健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 全部(公同共有) D 3,515 陳朝坤 全部附表四:被告陳仕吉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二陳仕吉方案土地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7,030 陳癸 全部 B1 3,515 陳朝欽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廖菊、陳健輝、陳錦庭、陳仕吉、陳明宏、宋和達、宋和倫、宋宛玲、陳秋圓 全部(公同共有) B2 3,515 陳朝坤 全部 C 7,030 陳建基 3/22 陳建忠 3/22 陳俊宏 12/33 陳分 1/11 陳玳伶 1/11 陳武明 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