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張祐剛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四裕特別代理人 陳元杰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童敏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饒啓裕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告 邱千惠
黃慈昭邱秀惠陳定邦陳桂田李啓洋
陳信雄陳建雄陳秀端陳秀卿李和勝陳世雄陳武男
陳阿絨陳秀花陳家和陳怡如
陳俊宏陳詠霖李辰震
陳存信
李浩震
陳淑敏楊月寶(即陳永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娟娟(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裕(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豐(即陳蒼敏之承受訴訟人)
林得暉(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得中(即林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邱泓錫(即邱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琮婷(即邱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彥程(即邱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蒼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興(即陳蒼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邱千惠、邱秀惠、邱泓錫、邱琮婷、邱彥程、陳武男、陳淑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童綜合醫院);被告陳家和、陳怡如、陳俊宏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桂田,惟童綜合醫院、陳桂田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件當事人送達有誤,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 月2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邱千惠 3600分之55 2 邱秀惠 3600分之55 3 邱泓錫 10800分之55 4 邱琮婷 10800分之55 5 邱彥程 10800分之55 6 陳武男 1200分之20 7 陳淑敏 1200分之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