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張培聰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陳林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7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陳秀真、陳瑞南為其輔助人,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於112年8月30日駁回被告之抗告。惟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陳秀真、陳瑞南同意。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之人有意價購系爭土地,若原告能向被告介紹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報告訂約之機會,則被告願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2.5%作為介紹服務費。嗣經原告多方奔走覓得友人即第三人陳銘琪、王權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向被告報告上開訂約機會。嗣被告與陳銘琪、王權熾談妥買賣價金及付款條件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且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處辦理認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述土地計924.131坪,土地買賣每坪136,000元整(含地上農作物)、計總價壹億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元整(本買賣委由陽信銀行價金信託)」、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乙方支付總價金2.5%予見證人張培聰,並由價金信託專戶支付,律師費、公證費等由這2.5%支付」。被告且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為陳瑞南),約定「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價金壹億貳仟陸拾捌萬元(協議書漏打伍佰萬),依契約甲方應支付按總價金2.5%計算之介紹費即新台幣3,142,000元予乙方,特立此協議書為憑」。陳銘琪、王權熾二人業已依約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亦於111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銘琪、王權熾二人所有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介紹服務費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點、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314萬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7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