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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蔣鶯馨

張毓凌張文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方法及程序違法,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撤銷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被告於該事件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係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