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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丁瑩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瑞誠

李敏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黃清漢

江寶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瑞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被告黃清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被告江寶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分別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瑞誠負擔7%、被告黃清漢負擔27%、被告江寶香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瑞誠、黃清漢、江寶香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9,000元、15萬元、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投資咖啡廳、檳榔攤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嗣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蕭瑞誠、李敏華、黃清漢、江寶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8萬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瑞誠: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但

原告預扣利息2萬1,000元,僅交付17萬9,000元予伊;伊已以現金清償14萬元借款,其餘6萬4,000元部分,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賴五常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以幫賴五常給付租金合計6萬4,000元之方式清償。伊向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敏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黃清漢:伊於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原告

預扣利息1萬元,伊實際僅拿到9萬元借款;又於10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亦預扣利息,伊僅拿到4萬多還是5萬多元借款,但實際拿到多少錢伊不記得了;再於10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也有預扣利息,伊拿到2萬多元借款,但具體金額已經忘記了。伊有陸續以現金返還原告借款等語。

㈣被告蕭瑞誠、李敏華、黃清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江寶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同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參照)。

㈡被告蕭瑞誠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蕭瑞誠於103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20萬元,迄

今未返還等語,並提出蕭瑞誠所簽發之本票為證(見中司簡調字卷第21頁),然為被告蕭瑞誠所否認,並辯稱略以:原告僅交付17萬9,000元借款予伊等語。而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觀原告所提上開本票票面金額雖為20萬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並不得逕以此認定原告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蕭瑞誠之事實存在。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亦即除兩造間達成借款合意外,尚須原告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蕭瑞誠後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蕭瑞誠既稱原告僅交付借款為17萬9,000元,原告自應就有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賴五常於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經手蕭瑞誠向原告借款一事,但原告事後告訴我蕭瑞誠有借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該證詞僅能推知原告曾向賴五常稱被告蕭瑞誠向其借款20萬之事實,然不能據以推論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蕭瑞誠,且原告迄未能提出與被告蕭瑞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以證明實際借款金額,是原告與被告蕭瑞誠間借款金額為20萬元,尚難採信,應以被告蕭瑞誠所自認之借款金額17萬9,000元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與被告蕭瑞誠間借款金額應為17萬9,000元,已可認定。

⒉另查,證人賴五常於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告訴我蕭瑞誠有

交付原告現金14萬元用以清償借款,至於剩餘借款有無清償,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賴五常此部分之證言,兩造均未爭執,應屬可信,依常理推斷原告應無理由於蕭瑞誠未還款之情況下,稱被告蕭瑞以交付現金14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自堪認被告蕭瑞誠確有清償14萬元借款之事實。

⒊至被告蕭瑞誠雖辯稱:扣除已清償之14萬元,其餘6萬4,000

元借款則以幫賴五常給付租金之方式清償等語,遭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並未同意以替賴五常給付租金之方式清償借款等語,則被告蕭瑞誠是否確有經原告同意以幫證人賴五常給付租金之方式,清償借款6萬4,000元,係有利於被告蕭瑞誠,自應由被告蕭瑞誠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蕭瑞誠應向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借款方生清償效力,縱認被告蕭瑞誠確有替證人賴五常給付租金,惟證人賴五常並非債權人,被告蕭瑞誠又未能證明賴五常為有受領權之人,是被告蕭瑞誠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基上,被告蕭瑞誠向原告借款17萬9,000元,已清償14萬元,

尚積欠3萬9,000元未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蕭瑞誠返還借款3萬9,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李敏華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敏華於103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8萬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為憑(見中司簡調字卷第21頁),李敏華則否認之,辯稱:伊有段時間將名下金融帳戶(含原告匯款帳戶)交由曾為配偶關係之蕭瑞誠使用,伊從未向原告借款。查,原告、被告李敏華就原告曾匯款8萬元至被告李敏華名下帳戶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自堪認定。然原告除轉帳資料外,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2頁),難認其等之間有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敏華返還8萬元借款,要屬無據。

㈢被告黃清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漢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3「借款日期」欄

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迄今未返還等語,且提出被告黃清漢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7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為證(見中司簡調字卷第19頁)。被告黃清漢則辯稱: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每次都預扣利息,伊僅分別拿到9萬元、4萬多或5萬多元(具體金額已經忘記)、2萬多元(具體金額已經忘記)等語。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本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達

成如票面金額所載借款之合意,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數額之借款予黃清漢,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即原告就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黃清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數額予黃清漢,是依黃清漢審理時之陳述所自認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有於附表2編號⒈至⒊「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9萬元、4萬元、2萬元,合計15萬元予被告黃清漢,成立前揭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被告黃清漢雖另抗辯:伊已用給付現金及匯款3,015元至賴五

常妹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清償部分借款等語,然原告否認之。經查,如上所述,被告黃清漢既對於向原告借款15萬元部分之事實自認,而主張已用給付現金及匯款而部分清償,則此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黃清漢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黃清漢辯稱以現金給付清償部分,並未見被告黃清漢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且被告黃清漢主張匯款3,015元至賴五常妹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清償部分借款等語,縱認為其確有匯款之事實存在,惟賴五常之妹妹並非債權人,原則上被告黃清漢向其清償借款自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黃清漢既未能就賴五常之妹妹係有受領權之人及已以給付現金方式清償部分借款等利己事實舉證,是無從認定黃清漢已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存在,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黃清漢共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請求黃清漢返還15

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江寶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江寶香於104年1月9日向其借款7萬元,迄今未還款等語。被告江寶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寶香返還借款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蕭瑞誠、黃清漢、江寶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其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1「起訴狀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蕭瑞誠、黃清漢、江寶香(見中司簡調字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61頁),即生定期催告還款之效力,則自屆滿1個月,於翌日即分別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被告蕭瑞誠、黃清漢、江寶香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故原告併請求分別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瑞誠、黃清漢、江寶香分別給付3萬9,000元、15萬元、7萬元,及分別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蕭瑞誠、黃清漢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江寶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1: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⒈ 蕭瑞誠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12日 ⒉ 黃清漢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1日 ⒊ 江寶香 1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22日附表2: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⒈ 黃清漢 103年12月31日 10萬元 ⒉ 黃清漢 104年1月9日 7萬元 ⒊ 黃清漢 104年1月12日 3萬元 ⒋ 蕭瑞誠 103年11月24日 20萬元 ⒌ 李敏華 103年12月30日 8萬元 ⒍ 江寶香 104年1月9日 7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