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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女之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葉螺蓉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38,1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百分之48,其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346,04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8,141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甲女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女之母原係以自己為原告,就被告受託為甲女之保母,竟疏於注意致其背包吊帶勒住甲女之頸部,致甲女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傷害,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甲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000,000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甲女之母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合格保母,受託擔任原告甲女之保母,負責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住處照顧甲女之居家托育服務。詎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3歲之幼兒,處於好奇心旺盛,會積極接觸探索其周遭事物,本應注意甲女之托育環境,應保持安全避免使其接觸可能產生危險之物品,亦應隨時注意甲女動靜,妥善照顧,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有吊帶之背包掛在其住處托育空間旁,嗣於托育時間內之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7、8分許,被告因內急上廁所,而將甲女與另2名受托之幼兒留在其住處托育空間內,期間甲女移動至托育空間旁之背包吊掛處拉扯玩弄,使上開背包吊帶勒住甲女之頸部,迨約10分鐘後被告自廁所走出後,始發現甲女嘴脣發紫,脖子遭上開背包吊帶纏住,已陷入昏迷,被告遂立刻對甲女施以CPR急救,並撥打119將甲女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然甲女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下稱系爭事故),經搶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甲女有高階認知功能及肌肉張力功能中度障礙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甲女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1元。⒉精神慰撫金1,961,859元。而甲女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與甲女共享天倫之樂,且日後就甲女日後漫長之就醫照顧一生勞苦,其精神上亦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之母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2,00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後以不再從事保母工作,目前為房務員,月入30,000元,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合格保母,受託擔任甲女之

保母,負責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住處照顧甲女之居家托育服務。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3歲之幼兒,處於好奇心旺盛,會積極接觸探索其周遭事物,本應注意對甲女負保護、教養之責任,並應注意甲女之托育環境,應保持安全避免使其接觸可能產生危險之物品,亦應隨時注意甲女動靜,妥善照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有吊帶之背包掛在其住處托育空間旁,嗣於托育時間內之111 年3 月28日8 時7 、8 分許,被告因內急上廁所,而將甲女與另2 名受托之幼兒留在其住處托育空間內,期間甲女移動至托育空間旁之背包吊掛處拉扯玩弄,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遺留有系爭後遺症。

⒉甲女之母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6025號以被告涉案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3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下稱刑事二審,與系爭偵案、刑事一審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甲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141元。㈡爭點:

⒈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⒉甲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961,85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過失致甲女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其因過失致甲女受有系爭傷害並遺留系爭後遺症等情

為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甲女傷勢照片、戶籍資料影本、甲女病歷影本(見他字7578卷第3至4、5、7至10、11至14、15至17、19至88頁)、員警職務報告、甲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電梯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母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9、41、47至50、51、55至63頁上方、63頁下方至69、71、73、75至77、79至84頁),足見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甲女、甲女之母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女、甲女之母主張被告應對其等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甲女、甲女之母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總損害金額分別為1,038,141元、1,000,000元:

⒈兩造就甲女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141元等情為不爭執

,並有相關支出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137頁、第171至2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甲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昏迷,診斷:院外心跳停止、缺氧性腦損傷、癲癇」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因此獲發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甲女於出院時仍有缺氧性腦病變、闕充質幹細胞治療後狀態、癲癇等情事(見他字卷第71頁),迄至112年6月26日,仍持續就診、復健並進行職能治療(見本院卷第31至137頁、第171至224頁)等情,足見甲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及後遺症,尚須持續就診、復健及職能治療。並審酌事發時甲女未滿3歲,正處於認知學習、發展之重要階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如一般幼兒學習基本生活常規,進而訓練獨立生活能力,顯然因此受有重大精神損害;又甲女之母共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另2名子女同時,並須長時間陪同甲女就診、復健並進行職能治療,且須時時協助甲女之日常生活行動,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甚鉅。從而,甲女、甲女之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被告過失而造成甲女受有系爭傷害並遺留系爭後遺症,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從房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0,964元、458,91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1部自小客車,及甲女為4歲之幼兒,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26元、50,784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甲女之母係大學畢業,從事警職,配偶已死亡,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14,453元、851,431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1部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個人戶籍列印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女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甲女、甲女之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故原審就精神慰撫金為相同之認定,即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甲女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038,141元(計算式:1,

000,000+38,141=1,038,141),甲女之母所得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甲女之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甲女、甲女之母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甲女之母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甲女並未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故應以其為訴之追加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8月28日為送達日。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甲女請求被告給付1,038,141元、甲女之母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分別自112年5月12日、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甲女請求被告給付1,038,141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甲女之母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甲女為原告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僅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