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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孫佳宏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子薇即劉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7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聲請併案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所依據之社會性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與原請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5月31日、101年6、7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345,00

0元、255,000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交付發票人為蘇滿榮、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101年10月31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再簽立面額674,000元本票(票據號碼:CH220727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同樣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15、9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於103年5月2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告又主張原告積欠其系爭借款60萬元以及原告曾盜取其12萬元,總計72萬元尚未返還被告等節,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等,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2萬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㈡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民事判決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

、111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8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不諳法律,近期始發現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與系爭民事判決所示債權就系爭借款部分為同一債權,且被告於103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於110年12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等語。並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7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分別交付同額支

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而提起詐欺罪告訴,經中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借款,經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72萬元(其中60萬元為系爭借款、12萬元為原告竊取之款項),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民事判決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111年10月11日中院平108司執寅字第37312號執行命令、中檢103年度偵字第8515、99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111年1月5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寅字第2885號函、員工薪資明細表、111年10月28日中院平108司執寅字第37312號執行命令、111年9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寅字第129453號函、111年9月26日中院平108司執寅字第37312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31、69-

79、87-93、97-99、103-105頁)在卷可憑;本院並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執行事件、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3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及中檢103年度偵字第8515、9904號詐欺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1.查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在案,嗣於110年12月29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79、97-99頁)在卷可稽,因系爭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8月18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該到期日起算3年之105年8月1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2.承前所述,被告雖於103年5月28間曾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然其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綜觀全卷,並未於其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行為,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7-79、97-9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卷第11頁),故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無時效重行起算問題甚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10年12月29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雖對原告所任職之冠昇生活館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惟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未全部受償,現仍在執行中,有111年10月28日中院平108司執寅字第3731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本票裁定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7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併案部分,既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後,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就尚未執行終結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7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洵屬有理。

㈣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7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