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被 告 智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和田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施瑪莉,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力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已於同年12月25日選任被告和田克為清算人,有智力公司之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和田克為被告智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5,78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將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29日分別變更為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6、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力公司於109年7月27日以被告和田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A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約定A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625%+1.055% =2.68%)機動計息,B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625%+1.155% =2.78%),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向原告申請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及展延還款1年至113年7月28日止。詎被告智力公司於112年2月1日辦理停業,依A、B借款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催討均未置理,
A、B借款均於112年6月2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債。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智力公司已停業,
而未依約清償A、B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承諾暨同意書、申請書各2份、授權書、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繳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5至7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智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因其已於112年2月1日停業,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有本金88萬5,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和田克為被告智力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智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5,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200萬元 6萬3,726元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 2.68%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57萬3,618元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 2.68%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2 100萬元 4萬9,683元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 2.78%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19萬8,761元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 2.78% 自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合計 300萬元 88萬5,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