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訴訟代理人 張津菁被 告 劉燿森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6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312萬4,546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10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於「表2」(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12萬4,546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12萬4,546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由原分配之2,415元,更正為312萬6.961元。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3、113頁),末於本院112年5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如下貳、一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10年度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陳報債權狀所附資料,其所主張之債權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持票人並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到期日後3年内(即93年5月1日),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依法已無權對發票人主張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故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原債權,不得參加分配。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蘇錦娘,對被告主張其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拒絕向被告(即債權人)為清償,拒絕被告參與本次拍定案款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110年度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於「表2」(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376萬1,658元債權額(本金200萬元、利息176萬1,658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12萬4,546元及不足額63萬7,112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時效抗辯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屬消極防禦權,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債務人並未對被告債權時效爭執,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難謂有怠於行使權利。縱認原告得主張代位時效抗辯,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行使抵押權,而一般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尚有應分配之金額,本得就抵押物分配取償。又因被告願以抵押物拍賣底價320萬元承受,並以債權扣抵,被告亦未付款,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可見債權業已抵扣完畢,原告無從再代為時效抗辯。末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是被告仍得就利息債權部分優先分配,並非完全不得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14至1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實行抵押權之債權為一20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實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為一20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被告抗辯:⑴時效抗辯不得代位行使。⑵依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業已抵充完畢,原告無從為時效抗辯。⑶且業已產成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312萬4,546元均應剔除;被告抗辯內含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不應全數剔除。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今代位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不得以其債權為拍賣款的抵銷,應返還該扣抵之款項;被告抗辯拍賣款業經被告以債權抵銷也無從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114至11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實行抵押權之債權為一20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即堪認定。
(二)原告得代位債務人吳蘇錦娘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當事人即係以時效消滅抗辯權專屬於債務人,他人不得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說明可知,時效抗辯並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而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有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之情形,即可認定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被告抗辯時效抗辯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務人未對被告債權時效爭執,係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應屬誤會,尚不可採。
2.就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內容明白指出:「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所採甲說參照),可知,上開決議係處理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疑義,其理由係認如許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將造成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之情形,而配合該決議開宗明義的第一句話「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等語,應可得出該決議係指:不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於他人之訴訟程序中,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誤會。
3.又本件被告行使抵押權之債權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認定已如上述。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則持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到期日後3年間(即93年5月1日前)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上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合於上開時效消滅之規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蘇錦娘對被告提出上開本票參與分配,直至製作完成分配表,均未為時效抗辯,可認確實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而本分配表又因債務人吳蘇錦娘未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得以該本票金額及利息分配,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吳蘇錦娘行使時效抗辯,而本件既經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4.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所採乙說第三點說明)。查,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3年5月1日消滅,說明如前,其後既無本金請求權,其相關利息(從權利)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同歸消滅。而最遲於93年5月1日發生之利息者,雖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亦於98年5月1日時效消滅,是本件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提出實行抵押權之債權為上揭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非一般借款債權: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抵押權所提出之債權為一20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為90年5月1日,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抗辯被告係行使抵押權,而一般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尚有應分配之金額,本得就抵押物分配取償等語。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被告並無舉證;且查,本院110年度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卷所附被告提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確僅有上揭200萬元之本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因被告願以抵押物拍賣底價320萬元承受,並以債權扣抵,被告亦未付款,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可見債權業已抵扣完畢,原告無從再代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
1.被告確曾於公開拍賣本件之不動產時,陳稱:「原以底價承受,並以分配價金抵繳尾款」等語,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筆錄上實未見本院執行處為何承諾。且依筆錄所載,係以「分配價金」抵繳尾款,是解釋上,如無分配價金,自無從抵繳尾款。
2.本院110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2】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於備註中雖亦有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劉燿森稱願以拍賣底價新臺幣3,200,000元承受,並稱以債權扣抵價款,其所繳保證金新臺幣960,000元扣除下列費用合計新臺幣75,454元後,餘新臺幣884,546元,俟本件分配表確定後始發款。」等文(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上揭所載仍係被告陳稱之內容,亦明白載須待該分配表確定,始可認確實生效,而得發還保證金餘額。綜合上揭1.以觀,此應係被告於拍賣時,以底價承受後,於本應繳足拍賣款之際,因被告同時陳稱:願以分配價金抵繳尾款等情,而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後,於無其他異議之情形下,被告確實得取得分配款予以抵充,是為簡化程序,便利當事人,故例外同意被告暫免繳足拍賣款,然此不代表本院執行處有何承諾被告一定得以其債權額抵充拍賣價金,仍須以實際上被告得分配之價金為得許被告抵充拍賣價金之範圍。又被告未能證明與本院執行處有何「確能以債權抵償,被告方願以拍賣底價承受」之約定,自無被告所指違背信賴原則之問題。
3.又本件雖已拍定,惟被告尚未繳足拍賣款,也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難認被告業以由其債權抵充拍賣價金完畢,是被告辯稱依上揭分配表備註之內容得認被告之債權業已抵充完畢,應屬誤會,仍無可採。又被告既不得以其債權額抵充價款,即應依法補足拍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吳蘇錦娘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聲明請求剔除被告於上揭分配表【表2】次序6分配金額312萬4,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末聲明雖載「本院110司執二字第105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於「表2」(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376萬1,658元債權額債權額,應減為0元(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12萬4,546元及不足額63萬7,112元均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揭聲明末之括弧內業已載明欲剔除者係分配金額312萬4,546元。且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載「就被告於「表2」(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12萬4,546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12萬4,546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而原告之事實及理由部分,自始至終均係主張代位債務人吳蘇錦娘對被告為時效消滅,被告之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得請求參與分配,而非主張原告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再參以原告自行標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4,546元並以之計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3頁)。基此可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本息均已罹於時效,無請求權,不得分配拍賣價款,而非欲主張或確認上開債權本息不存在,其聲明之本意在於剔除上揭分配表【表2】次序6分配金額312萬4,546元,則其聲明用語不精準部分,自應予以調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