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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陳文章被 告 謝忠宮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天內完成搬離期限租處(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且其後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週界(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地範圍週界)的半徑100公尺的圓週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㈡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之後,在110年5月17日仍然故意惡性的違反內容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請貴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怠金。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生命及健康必然長期嚴重受損)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被無理剝奪)及(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2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及(抗告)狀,將上開第㈡項聲明撤回(見本院卷㈠第53頁),核與上開法規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下均稱原告房地),被告租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被告因抽煙之二手煙毒害等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但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仍自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7日(註:110年5月9日之前的二手煙毒害,已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求償 ,不在本案求償範圍),仍故意每天抽40多支煙以上,在距離原告房地週界2公尺及半公尺以上,以大量濃烈二手煙飄入原告房地之週界範圍內,違反前開和解筆錄。又被告自從被鄰居看到在前揭租屋北側臨空屋騎樓下抽煙後,就躲在租屋內抽煙,但故意打開前門及後門,將二手毒煙往外吹出,抽煙次數沒有減少,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即指本院卷㈠第29、372-1頁),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故意違反前揭和解筆錄,但被告竟仍睜眼說瞎話、毫無悔意,極度嚴重毒害原告,屢勸零效,且不斷加碼刑事、民事侵害原告,導致被告與其妻子至今已被判刑共7罪。現今唯一真正有效方法就是以強制手段,強制被告立刻搬家且永久遠離原告,始能終結被告對原告之煙毒侵害。

二、世人早已知悉吸煙會致鉅害,香菸對人體健康危害非屬輕微,菸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無庸舉證,但法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被告肆意違反法院判決,嚴重踐踏法院顏面及國家司法尊嚴,其嚴重毒害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永遠不可能停止,每天密集嚴重破壞原告的居家安寧權,對原告之傷害遠遠超過10萬元之賠償金所能彌補,鑑於近年法院實務判決賠償金額,故本件僅僅請求賠償金10萬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意見:㈠被告指控原告侵犯其隱私,根本故意造謠、栽贓陷害原告,

原告提出之證據全部沒有侵犯任何人,只有拍攝被告一直不斷故意違法,嚴重毒害別人、故意亂丟煙蒂。

㈡被告指稱曾多次請房東及原告姑姑協調,根本不實在,反而

是原告多次拜託被告的房東出面協調,但很無奈遭房東多次拒絕,原告亦曾主動向法院聲請調解,但均遭被告夫妻拒絕調解。

㈢被告指稱原告對其妻子偽證罪提告訴是爛訴,根本是故意說

反話,被告與妻子二人串通偽證,並一直故意不斷栽贓陷害原告。

四、聲明:㈠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天內完成搬離其現租處(即臺中市○

○區○○里○○○路00號),且其後禁止被告在原告房地範圍週界的半徑100公尺的圓週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生命及健康必然長期嚴重受損)及(每

日基本生活安寧被無理剝奪)及(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共10萬元。

㈢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解:

一、原告提供110年5月17日錄影光碟,雖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每天故意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煙毒害原告,但光碟內容可知拍攝畫面為被告租屋門口及鄰居(36號)門口,是由原告於被告租屋處對面空地架設監視器材所側錄,被告所有抽煙行為均在租屋鄰居(36號)騎樓下完成,時間僅約1分鐘,此段期間並無原告主張密集,亦非每天,亦無所稱二手煙飄入原告住處情形。原告主張既無事實上依據,當無受實質損害,其主張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之住處為透天厝,均為水泥牆阻隔,彼此廚房通風管線並無相通,地處大甲郊區,海風大、前後通風良好,原告住家裝設氣密窗,於客觀合理推斷,被告在租屋處前後抽煙,不可能有侵害原告生命全、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被告已為自己行為付出慘痛代價,處罰繳交完畢,但原告一再以同一事由(禁止繼續毒害及損害賠償),顯然是對被告夫妻進行濫訴,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設錄影器材,對準被告租屋處大門進行拍攝監控,監視、窺探被告生活起居,已侵害被告一家之隱私權、居住安寧。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

㈡兩造於109年間,因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10號於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禁止被告(即指謝忠宮)將二手菸氣侵入原告(即指陳文章)之房地範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 鄰○○○路00號)內。㈡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被告當庭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訛。(簽名:陳文章)㈣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㈢兩造因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受理中(齊股)(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0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其現租居住

(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且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周界(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範圍周界)的半徑100 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的生命及健康必然長期嚴重受損及每日

基本生活安寧被無理剝奪及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共1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9年間,因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受理,並於110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二、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即本院卷第29頁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光碟畫面時間:2021/05/17(即110年5月17日),05:05:24。㈡光碟錄影時間共計3分鐘,連續錄影不無中斷。㈢光碟畫面中,一開始有一男子(穿白色背心短褲)拿掃把、笨斗在門前掃地。於光碟畫面時間顯示01:32時,自褲子口袋拿出香煙一支,蹲在隔壁騎樓下抽菸,於02:37時,將手中香菸熄火站起來。於02:52時,走入隔壁家進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為上開錄影光碟中之男子(均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抽煙之事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其現租居住,且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周界的半徑100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為無理由:

㈠依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9、148、372-1頁、㈡

第91頁),及其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確實有抽煙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抽煙地點係位於其租屋處隔壁騎樓下,並非屬菸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列全面禁止吸煙之場所,亦非同條例第19條所列部分禁止吸煙之場所,被告已為成年男子,亦非煙害防制條例第16至17條之管制禁止吸煙之對象,自無公權力得以實施強制管制。

㈡按「…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亦採取此種見解,其解釋理由書指出:「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是為了判斷人民對於特定利益是否享有請求權-亦即系爭利益係人民之公權利或僅屬反射利益,必須從賦予利益之相關法規著手。易言之,該法規是否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實現之權利,保護規範由此而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抽煙事實,應強制被告搬離現租屋處,並禁止在原告住處周界的半徑100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乙節;查,菸害防制條例並無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符合一定要件時,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基此,在法律未規定或授權之情形下,自不得容許任何人恣意剝奪人民之遷移權、居住權;原告復並未說明係基於何權益得以請求實施上開強制權。從而,原告為此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繼續密集嚴重毒害原告,已嚴

重影響原告長期健康,致原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關於菸害危害身體健康新聞媒體或健康雜誌報導,惟仍應就個案為具體損害之判斷,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繼續密集嚴重毒害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長期健康,致原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內容,並非屬於事實於法院已明顯或其職務所已知之情形,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應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需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其現租居住,並禁止被告在原告住處周界的半徑100公尺的圓周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毒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