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洪安淇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林振廷
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林振廷之普通債權之利息債權新臺幣737萬3389元,其中逾期5年即新臺幣328萬9880元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林振廷之普通債權之利息債權新臺幣259萬6715元,其中逾期5年即新臺幣115萬8610元之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60萬5511元及利息債權新臺幣8萬7260元、次序4所列被告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新臺幣債權4844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廷負擔百分之31、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7、8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2年4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被告林振廷之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78萬元部分,利息超過696萬2643元部分,關於次序1執行費超過2萬2240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以112年5月2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就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被告林振廷之本金超過278萬元部分,利息超過367萬0203元部分,關於次序1執行費超過2萬2240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98頁)。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7請求之利息債權,均有超過法定利息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並為時效抗辯,故就訴之聲明中關於剔除該部分利息之聲明予以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林振廷部分:
1.原告對林振廷之借款本金金額合計僅278萬元:
(1)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320號債權憑證。且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卷宗資料,被告林振廷係於102年9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94萬4000元,亦即係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180萬元及消費借貸契約書114萬4000元合計金額請求。嗣林振廷雖於102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申請更正債權金額為398萬0800元,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司促字第26905號民事裁定認定該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顯然錯誤而駁回其聲請。詎林振廷竟復於103年4月9日二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法院一時未察竟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920號支付命令予林振廷。
(2)依林振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原告向林振廷借款114萬4000元已預先扣除利息14萬4000元,又其中2萬元係支付予見證人劉獻章律師,原告僅取得98萬元借款,故此部分本金應以98萬元計算。又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70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新臺幣1,400,000元及另筆債權新臺幣400,000元,共新臺幣1,800,000元」等語,可知原告僅向林振廷借款180萬元,故原告與林振廷間實際借款金額應僅為278萬元,而非上開二支付命令之加總金額398萬0800元。是分配表次序6即林振廷之債權本金既應為278萬元,則99年4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應為626萬0712元、110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5日之利息應為70萬1931元,利息計應為696萬2643元。
2.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7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320號與103年度司執字第83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發文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且原告對林振廷均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顯見104年11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利息329萬2440元、次序7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利息115萬9511元,均應予以剔除。
3.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本金超過278萬部分、利息超過367萬0203元部分,及次序1執行費超過2萬2240元部分,均應剔除;次序7本金及利息全部金額及次序2執行費829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關於被告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薰樓公司)部分:
1.景薰樓公司就已銷售之畫作即銷售編號8、44號畫作部分及銷售編號176號畫作部分,依約應分別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及31萬5000元,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計112萬7000元。
2.景薰樓公司不慎遺失銷售編號9、187號畫作,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編號9號畫作號數為30號、187號畫作號數為80號,依約每號金額係以5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0萬元,迄未給付。
3.原告以對景薰樓公司之上開債權,就景薰樓公司如次序8之債權主張抵銷,且原告對景薰樓公司之上開債權金額高於景薰樓公司如次序8之債權金額,則兩相抵銷後,次序8之債權即消滅,故次序8之本金、利息債權及次序4之執行費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林振廷之本金超過278萬元部分、利息超過367萬0203元部分,關於次序1執行費超過2萬2240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列林振廷之本金103萬6800元部分、利息259萬6715元部分,關於次序2執行費8298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所列景薰樓公司之本金60萬5511元部分及利息8萬7260元部分,關於次序4執行費4844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林振廷部分:
1.林振廷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992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該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21條規定。原告主張原告積欠林振廷之債務本金為278萬元,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不得再執此事由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次序6之本金僅278萬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同一事由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執陳詞,主張103年度司促字第9920號支付命令所受之本金利息分配均應剔除,亦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罹於時效而應剔除等語縱使可採,然就未罹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仍應列入分配。
(二)景薰樓公司部分:
1.關於銷售編號8、44號畫作應付原告之81萬2000元,景薰樓公司業已簽發面額為81萬2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之代理人黃忠厚而清償完畢。
2.銷售編號9、編號187畫作雖遺失。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該二畫作之客觀價值,而非兩造約定之出售價格。蓋所謂「定價」係指委託景薰樓公司出售之價格,僅為當事人主觀預設之出售價額,未與客觀價值相當,此由該二畫作一直未售出,即可推知該定價超過客觀價值,而乏人問津。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餘畫作前有委請專家鑑價,而編號9及編號187畫作為油彩木板或油彩畫布,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鑑估表之認定,號數80號之油彩價值約為24萬元至50萬元、號數30號之油彩價值約為14萬元至22萬元,應可做為該二畫作客觀價值之參考。
3.退步言之,縱得以蔡雲程與景薰樓公司約定之「定價」計算上開二畫作之價值,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雲程與景薰樓公司原約定90年代以前每號定價5萬元,八折之後,五五分帳,其後再約定90年代以前每號定價為3萬元,五五分帳,故計算該二畫作之損害額時,亦應以每號3萬計算後五五分帳。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9-4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又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司執字第8332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3、23、200、203、205頁);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920號支付命令(與同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8336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3、26、
200、211頁);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29-37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關於林振廷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7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原告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有誤、有重覆請求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關於債權本金金額、利息之計算有誤、有重覆請求等情事,即非可採。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7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系爭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320號與103年度司執字第83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發文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且原告對林振廷均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復未抗辯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上開利息債權中關於104年11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分配表次序6、7均自99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均應予以剔除等語,即堪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林振廷之普通債權之利息債權737萬3389元,其中逾期5年即328萬9880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及次序7所列林振廷之普通債權之利息債權259萬6715元,其中逾期5年即115萬8610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景薰樓公司即系爭分配表次序8部分:
1.原告主張景薰樓公司就已銷售之畫作即銷售編號8、44號畫作部分及銷售編號176號畫作部分,依約應分別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及3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查:
(1)被告抗辯銷售編號8、44號畫作應給付予原告之81萬2000元,被告業已簽發面額為81萬2000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黃忠厚,並據黃忠厚透過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兌現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及所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帚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可憑,堪以認定。兩造就黃忠厚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代原告受領清償之權,固有爭執,證人黃忠厚復經本院傳喚無著。然查:
①原告主張景薰樓公司就銷售編號176號畫作應給付原告之31萬5
000元迄未獲給付等語,業據景薰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碧真於偵查中直陳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對景薰樓公司有此部分31萬5000元債權,即堪採取。
②原告主張景薰樓公司遺失銷售編號9及187號畫作均係90年代以
前之畫作,銷售編號9及187號畫作之號數分別為30號、80號,合計110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348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景薰樓公司應因遺失銷售編號9及187號畫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③原告與景薰樓公司於95年6月6日簽訂之協議,係約定自95年6
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就委託銷售之畫作,關於90年代以前之畫作,每號定價為3萬元,售出後五五分帳,之後即自98年6月7日起即回歸原契約之約定,即每號定價為5萬元,打八折五五分帳,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縱以景薰樓公司抗辯之每號3萬元計算,原告對景薰樓公司亦有165萬元債權(110號×3萬元/2=165萬元)。
④再退步言之,縱依景薰樓公司所抗辯編號9及編號187畫作為油
彩木板或油彩畫布,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鑑估表之認定,號數80號之油彩價值約為24萬元至50萬元、號數30號之油彩價值約為14萬元至22萬元,做為該二畫作客觀價值之參考,則原告就此部分對景薰樓公司亦至少有3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計算式:24萬元+14萬元=38萬元)。
3.基上,原告對景薰樓公司至少確有69萬5000元(計算式:3150
00+380000=69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可認定。而景薰樓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為本金60萬5511元、利息8萬7260元,合計為69萬2771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已低於69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主張兩相抵銷後,次序8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即堪採取。且此部分之執行費即次序4之執行費4844元自應由景薰樓公司負擔,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