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許柏嘉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結婚,並於111年5月30日離婚。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乙○○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訴外人游○裔(姓名詳卷)。因游○裔受胎期間為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故原告受推定為生父,惟乙○○前為游○裔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本院裁定確認游○裔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始知上情。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僅發生1次性行為,且被告僅係為使游○裔更改為父姓,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非有意傷害原告,又甲○○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並於111年5月30日離婚。
㈡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
㈢乙○○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游○裔,游○裔之父為甲○○。
㈣乙○○前為游○裔對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本院裁定確認游○裔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8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且乙○○更因而產下游○裔,其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足令原告心理造成傷害,可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