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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侯金滿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皇美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民國1110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決議執行,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執行對於使用德皇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住戶,按月繳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追繳先前所欠繳之住戶停車費每月350元與德皇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向何住戶執行或追繳依該決議內容每月應給付之住戶停車費每月350元尚有未明,並不符合訴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之規定,將來恐有不能執行之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並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向社區住戶執行繳納管理費或追繳欠費,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於本件請求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又起訴狀亦未記載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請求權基礎,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