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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柯喬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高竹嫺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劉展廷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自婚後即承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工作之餘亦積極照顧、陪伴,並讓被告甲○○隨時有喘息機會。嗣原告於112年3月11日發現被告2人有原證2錄影畫面所示在對街道路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顯有逾越一般通常朋友間互動,又原告為在未成年子女使用之手機(本由被告甲○○持有,淘汰後給未成年子女使用之舊手機)內下載微信,方便原告至中國出差時能與未成年子女持聯繫,乃在手機容量不足無法下載時開始刪除照片,進而發現手機內有多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英文名Justin)以Telegram來往如原證3之訊息內容與傳送照片之翻拍照片,其中不乏被告乙○○傳送給被告甲○○「你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愛妳」、「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等曖昧內容。又被告乙○○有傳送數張上身或全身裸露之照片予被告甲○○(參見原證3第40~45頁),且依原證3第26~33、46~50 、54~64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曾有渠數次開房、過夜之情形,此從對話內容:(1)112年2月9日(參見原三第16~23頁)─被告乙○○:「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被告甲○○:「(照片)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2)112年2月14日(參見原證3第35~39 頁)─被告甲○○:「被撐開了,痛痛的……。」,被告乙○○:「Sorry,是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被告甲○○:「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被告乙○○:「今天真的狀態不好喔」,被告甲○○:「這個話題可以了」,被告乙○○:「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被告甲○○:「感覺不出來」,被告乙○○:「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題了,還痛痛嗎?」,被告甲○○:「有,有感覺……」等語。

2、依上開錄影畫面及被告2人間Telegram對話內容,足認其等2人確實互動親暱,在大馬路上擁抱、親吻、牽手,相約開房、過夜與合意發生性行為,甚至被告乙○○有傳送裸照等逾越一般通常社交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互動情形,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危及、動搖原告與被告甲○○之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足徵被告2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甲○○為方便與所生未成年子女聯繫,使其等得運用手機進行學習(例如原告會傳送英文文章,讓未成年子女以錄音方式練習口語),故被告甲○○原持有SAMSUNG(即三星)手機淘汰後,改給未成年子女使用,故該三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與頭像均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2名子女,且此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唯二的2名好友即原告(通訊軟體LINE名稱「Jordan Ko」)與被告甲○○(通訊軟體 LINE 名稱「Stacy kao」),又因該三星手機原為被告甲○○持用,其於持有使用期間以該手機登入個人Google

相簿,在將此手機淘汰給未成年子女使用時並「未登出」,故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確有使用被告甲○○原持有、未登出Google相簿狀態之三星手機。

2、被告甲○○雖否認原證3翻拍照片中對話內容之對話者為其本人,惟依前述,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Stac

y kao」,此有原證5編號5照片可稽,而原證3第6 頁左邊照片對話,其上顯示使用者名稱同為「Stacy kao」;又原證3第49頁右邊照片之對話傳送信用卡照片上顯示持卡人之英文全名為「KAO CHU HSIEN」,再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之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之中譯英拼音確實為「KAO,CHU-HSIEN」(參見原證6),且同1則對話內容,「Stacy kao」就此信用卡照片乃回覆以「這張是國泰的」;另原證3第57頁左邊照片對話,被告乙○○(Justin)就「Stacy kao」詢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回覆以「對」乙詞。原告再提出原證7翻拍照片(另原證4同時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其內容較原證3第58頁左邊照片對話多顯示「Stacy 已離線」之內容,亦可顯示對話者;復依原證3第17頁左邊照片對話,是傳送照片後旋即表示「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等語,核與原證3第17頁右邊照片至第19頁左邊照片內容相對應,而上開照片即為被告甲○○本人。况依原證4中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攝檔案,可見有多幀照片均顯現拍攝者的倒影,該名拍攝者乃留有1頭長髮,則原證3翻拍部分應是被告甲○○自行拍攝、截圖之畫面。準此,原證3所有照片均自前揭未成年子女持用之三星手機翻拍而來,並由原證4中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均可隱約看出有三星手機粉紅色邊框,其中原證3第1、4、9、10、19 、20、21、38、63頁照片尚可清晰看出原證5編號1之手機上方三星字樣或下方按鍵處,可徵原告是在未成年子女所使用三星手機內發現被告2人以Telegram來往之訊息內容與所傳送照片,尚非虛構。以上各情足證原證3翻拍對話內容確是被告2人所為,被告甲○○即是原證3翻拍照片中對話內容之對話者本人。被告甲○○恣意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法院依法裁罰。

3、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原告取得原證3翻拍照片,既「無」有何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翻拍過程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等手段,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有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並考量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原證3之證據資料於本件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以不正方式取得原證3對話內容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相較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認原證3翻拍照片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故原證3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固一再否認原證3、4之形式真正,然原證3翻拍對話內容確係被告2人所為,另依對話內容顯示名稱為「展廷劉」之頭像照片核與顯示名稱為「Justin」之頭像照片完全相同,又且鈞院卷第87頁右邊照片對話,名稱「Justin」於112年2月20日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 妳會不開心嗎」內容,而被告乙○○配偶之姓名即是「林威君」(參見原告112年7月12日民事補正狀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證3翻拍照片對話內容係被告2人所為,應為可信。

5、又依鈞院卷第39~92頁,被告2人於112年2月9、10、12 、

13、14、15、16、19、20、21日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尚屬完整、具連貫性,其中被告甲○○傳送信用卡照片之112年2月16日,被告乙○○回覆詢問之112年2月20日,其對話內容為:「被告乙○○:訂這附近的(21:04)、(圖面)(21:30)那個景安3.9應該比較不雷(21:30),出門囉?(22:11);被告甲○○:在研究怎麼訂?(22:15)(信用卡照片)(22:15)你自己處理一下好了(22:15)這張是國泰的(22:15);被告乙○○:訂好了(22:29)妳 mail 應該有收到(22:29);被告甲○○:收到了(22:31)被告乙○○:期待嗎(22:32)」(參見鈞院卷第73~75頁)。「被告乙○○:去金錢豹 KTV 體驗(14:41)(St

acy Kao: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對(14:41);被告甲○○:我也是(14:41);被告乙○○:台中生活約 7 年(14:41);被告甲○○:(Justin:去金錢豹 KTV 體驗)聽說很豪華(14:42);被告乙○○:不行(14:42)現在沒零用錢(14:42)(圖片)(15:03)26 白天要宅在房間打炮+電影?(15:05)晚上不曬再出來?(15:05);被告甲○○:……(15:06)說什麼東西!!(15:06)玩桌遊不行嗎(15:07);被告乙○○:也可(15:07)打炮+桌遊(15:07)」(參見鈞院卷第84、85頁)。

6、被告甲○○雖抗辯稱其將三星手機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時,已登出Google相簿帳號且刪除內存應用程式云云,惟依鈞院卷第179頁編號4照片可知,Google相簿之應用程式並「無」刪除,被告甲○○亦確實「未」登出其 Google 相簿帳號,有鈞院卷第181頁編號7照片(右上方帳號登入顯示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甲○○)可憑,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又被告甲○○於111年間將三星手機淘汰交給未成年子女使用後,至更換成目前持有使用之手機前,原告印象中其於112年初曾有段時間同時持有2支手機(原告無法確定被告甲○○更換為目前使用手機之確切日期),而依原證4中即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可看出確有2次以手機翻拍之情形,其中除可看出有未成年子女使用之三星手機粉紅色邊框,尚有另1支手機邊框,此即為被告甲○○自行操作手機拍攝其另支所使用手機,因原告自始係由未成年子女持有使用之三星手機內發現原證3翻拍畫面之照片,故無從知悉被告甲○○究竟是以何手機拍攝那1支手機,而被告甲○○對其個人有更換手機、曾同時持有2支手機及拍攝何支手機最為明瞭,竟刻意忽視原證3、4照片清晰可見的三星手機粉紅色邊框與手機上方SAMSUNG字樣或下方按鍵處,又以原證3第16 ~65頁及原證7均可見照片中之手機與三星手機型號不同,非被告甲○○現持有使用之手機云云,顯係刻意隱瞞與混淆鈞院視聽,足見抗辯不可採信。另原證4中原證3之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雖部分較難看出有三星手機粉紅色外框,但此因原告於翻拍時鏡頭較貼近所致,且檢視原證4各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檔案資訊」,顯示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3月12日晚上9時4分至9時38分間、112年3月17日晚上10時3分至9分間(因112年3月12日三星手機突然當掉、卡住,致原告當日翻拍未完成,故於112年3月17日繼續翻拍),應堪認定原證3確實全係原告於上開期間自未成年子女持用之三星手機翻拍而來。

7、被告雖抗辯稱原證2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畫面中人物為何人、否認影像之人為被告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原證4提出原始錄影檔案,該檔案畫面清晰,影像中被告2人面容尚可辨識,且佐以原證3即被告2人照片,應足以認定原證2錄影畫面確為被告2人無訛。又原告提出原證8即被告2人於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3日隨團至柬埔寨金邊時,被告甲○○曾傳送團體照片至成員有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名稱「Sweet Family」LINE群組,此照片亦有被告2人俾供比對,益證原證2錄影畫面之2人即被告2人至明。

8、被告乙○○雖抗辯稱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鈞院卷第23頁左邊照片對話,被告甲○○表示「怕他們覺得媽咪太愛玩」乙語,可見被告乙○○對被告甲○○有子女事有所知悉,且參以鈞院卷第84頁左邊照片對話,被告2人有論及婚後才在台中的對話,被告乙○○對被告甲○○回應其亦是婚後才在台中;又鈞院卷第31頁左邊照片對話、第81頁右邊照片對話中,被告甲○○曾傳送「我原本也想明天上去,但室友晚上要和客戶吃……」、「室友排3/22去廈門出差,所以我要顧小朋友」等內容,而現今大眾於使用社群平台時有以「室友」、「房東」對自己男友或老公為稱呼之情形(參見原證9),而原告亦確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6日因工作所需至廈門出差(參見原證10),可見被告甲○○傳送予被告乙○○對話內容所稱「室友」係指原告,故被告乙○○尚「無可能」對於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毫無所悉,其對於被告甲○○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應非無疑,被告乙○○卻未加以求證,具有過失,是縱令鈞院認被告乙○○不具故意,亦因有過失未注意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在大馬路上擁抱、親吻、牽手,甚至相約開房、過夜與合意發生性行為,及有數次傳送曖昧言語、裸照等不當交往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倘鈞院認為被告乙○○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則由上開各情,可見被告甲○○在與被告乙○○交往過程恐有刻意隱瞞,甚至給予錯誤資訊,顯見被告甲○○未思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恣意與他人有親密互動、曖昧言語之對話與合意性交等舉止,自屬嚴重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

9、被告2人間不僅有曖昧言語之對話,被告乙○○亦曾數次傳送裸露上身或全身之照片予被告甲○○,且被告2人間有親吻、開房間、過夜等親密行為,甚至被告2人於112 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對話,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曾傳送「昨天吵比較久,因為從跟妳做過之後就沒跟她做了。每晚就找機會喝酒啦、裝睡」之對話內容(參見鈞院卷第59~

63、88頁),可證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00000元,尚屬適當,核無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過高之情形。

10、被告乙○○固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不清楚對話紀錄名稱「Justin」為何人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已表示「……多張被告甲○○與被告乙○○(英文名Justin)以Telegram 來往之訊息內容與所傳送照片之翻拍照片,原證3對話紀錄上亦有顯示名稱「Justin」,倘若對話紀錄名稱「Justin」非被告乙○○,衡情被告乙○○當會立即否認,但被告乙○○於歷次書狀卻始終未明確否認「Justin」為其本人,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11、原證3、4翻拍照片除有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外,尚有被告2人自拍照片(被告甲○○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證3第17至19頁照片之女子即被告甲○○),甚至被告乙○○裸露上身或全身之私密照片;亦有被告甲○○訂房之確認資訊頁面;因被告乙○○並非公眾人物,其配偶姓名亦非眾所周知,原告又不認識被告乙○○,名稱「Justin」於112年2月20 日尚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 妳會不開心嗎」之內容,上述各節均顯「無可能」係原告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再原告與被告2人間尚無仇隙,原告自「無」偽造或變造原證3、4對話紀錄內容而對被告2人故意為不實指摘之必要性。況被告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旋即以原證3之證據資料,以原告偷拍其與他人間Telegram對話為由對原告提出刑法妨害秘密告訴,堪信原證3、4為真正。是被告片面否認原證3、4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亦未就原證3、4究竟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實情事具體指出,其抗辯即不足採。

12、原證3、4證據資料之取得,是原告為在未成年子女所持用之三星手機下載微信,因發生容量不足無法下載,而欲刪除手機記憶體部分內容時無意間發現,已如前述,不論原告是否未獲被告甲○○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授權,翻拍該三星手機以取得原證3、4之翻拍照片,惟原告取得手段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而取得之,客觀上原告係以平和方式取得;且原證3、4翻拍照片之內容亦未經偽造或變造,係被告2人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其等2人之意志、受不當誘導而扭曲真實等情事。况原證3、4翻拍照片內容涉及原告之配偶權益甚鉅,若未及時翻拍者,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加以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本屬不易,客觀上尚難期待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告甲○○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始得取證,應認原告所為翻拍之行為確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須,藉以捍衛其配偶身分法益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且原告係出於維護家庭婚姻之重大權益始為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取得原證3、4後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並「無」轉傳、公諸公眾、變造或作其他使用或專為侵害被告2人,亦「未」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或意圖藉此控制被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

13、依前述,原告翻拍行為之手段、目的,尚難謂有過度侵害被告甲○○隱私權,則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是原證3、4應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倘率以欠缺證據能力為由,逕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原證3、4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對其與被告乙○○間傳送之對話內容、照片等,依其等行為之情境脈絡,主觀上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然被告2人往來內容,已經涉及不正常之感情交往,甚且有婚姻外性行為或與性欲相關行為,而危及婚姻情況,自會損及原告對於維持完整、正常婚姻之期待及權利,衡諸社會通念,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雙方本存在感情忠誠之義務,故隱瞞自己對配偶之不忠,或與第3人在婚姻外感情交往之關係之事實、相關資訊、資料,無論主張隱私權之主體為該不忠之1方配偶或第3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實難認係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是被告2人涉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不忠之相關資料,是否仍受隱私權之保障,殊非無疑。

14、被告2人抗辯稱手機顯示拍攝時間可透過編輯修改,無從僅憑原告提供的檔案資訊即認定是當時的拍攝時間;以軟體或其他方式變更、修改手機之檔案資訊、拍攝時間等資料,時有所聞云云,惟其等對於原證4之各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檔案資訊」之拍攝時間有何遭編輯、修改、變更等節,未見具體指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提出被證2對話紀錄截圖日期為112年6月1日或2日,晚於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2人婚外情行為之時點,被告甲○○提出被證2證據資料刻意未將對話日期顯示(甚至被證2左圖對話內容有部分遭刪除,完整對話內容詳如原證11編號1),藉此佯稱原告以知悉被告乙○○之配偶姓名、被告乙○○配偶父親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要脅被告甲○○擬訂婚姻協議書,而有偽造、變造原證3、4對話紀錄之動機云云,實有混淆視聽之嫌。另被告乙○○質疑原告之動機部分,亦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竹嫻部分:

1、原告雖以原證2影片及原證3所謂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原證2影片之畫面畫素不清,人面模糊,且面部多為頭髮遮蔽及拍攝到背部畫面,故被告否認該影像所示之人為被告。又被告否認原證3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因原告起訴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均為斷章取義,無從知悉對話者為何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退步言,縱令原證3對話內容為真正,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及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且以其自己竊錄侵害隱私權取得證據手段,達到保護自己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目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益見系爭原證3對話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再上開對話內容即使為真正,原告顯非該對話中任何1人,其究係如何取得該對話,即屬有疑?

2、又考量使用者申請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判意旨,在原告未舉證其真正前,被告自可質疑證物之形式真正。是原告除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Stacy kao」、「KAO CHUH SIEN」以外,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為真正,無從逕以該等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更遑論原證7雖顯示「Stacy已離線」內容,然「Stacy」亦與「Stacy kao」不同,更足證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均有遭盜用、冒用之可能。

3、被告確有將原持有之三星手機改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交付時已將Google相簿帳號登出,且刪除內存之應用程式,則原告究竟從何取得原證3之照片,被告不得而知,且依原證5編號7照片亦無從知悉為被告之照片,自無從僅憑原證5編號7照片認定被告當時「未登出」個人Google相簿。

至於原告主張原證3證物均係從被告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三星手機相簿取得云云,然原證3照片不僅均無法看出係從該手機取得,亦無法看出是拍照截圖畫面,更遑論原證3第16~65頁及原證7均明顯可見照片中手機與該三星手機型號不同,亦非被告目前持有使用之手機,原告僅從拍攝者留有一頭長髮之倒影即認為係被告自行拍攝、截圖及上傳至三星手機,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可否認原證3、4之形式真正性,原告主張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4、原告並非透過被告原持有三星手機裝置取得原證3對話,足證原告取得原證3對話紀錄應係採取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透過擅自窺視被告手機所拍攝取得,屬非法取得,該證物之取證過程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憲法第22條揭櫫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自不應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原證3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應認原證3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5、又原證3第49頁即被告所有信用卡背面照片之對話紀錄,藉此誣指被告有與第3人在飯店訂房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云云,然被告此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

00 0000 0000)於112年2月份至112年4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均無此筆消費紀錄,此有被證4可證,是原證3確為不實,顯遭偽造、變造。

6、原告雖提出原證8照片欲供鈞院比對原證2錄影畫面,惟原證8照片所圈2人均戴墨鏡,是否能協助鈞院比對原證2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2人已非無疑,遑論被告2人前往柬埔寨金邊旅行乃為公司公開行程,被告甲○○自始均如實告知,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

7、原告雖主張原證4各原始手機拍攝檔案畫面之「檔案資訊」,並顯示該些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3月12日晚上9時 4分至9時38分間、112年3月17日晚上10時3分至10時9分間,而應認定原證3、4係於上開時段直接由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三星手機翻拍而來云云,被告否認,因手機顯示之拍攝時間均可透過編輯修改,此有被證1即網路查詢畫面可證,無從僅憑原告提供之檔案資訊即認定是當時的拍攝時間。又原告係透過不法手段取得原證3第17~19頁被告甲○○自拍照,涉犯刑法竊錄罪部分,被告甲○○已提出刑事告訴,故原證3第17~19頁自拍照應不具證據能力,遑論原證三第17~19頁自拍照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再原告主張有被告甲○○訂房之確認資訊畫面,然被告甲○○從未使用自身持有之信用卡進行該飯店之訂房,故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無仇隙云云,因原告不僅知曉被告乙○○之配偶姓名,更知悉被告乙○○配偶之父親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原告更以此事要脅被告甲○○擬訂婚姻協議書,意圖爭取對其有利之條件,顯見原告確有偽造、變造原證3、4對話紀錄之動機,上開各情均有被證2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稽。

8、被告交付予未成年子女持有使用之三星手機並無原證3、4照片,否則未成年子女早已發現,且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不僅1支三星手機,故原告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持有之三星S手機拍攝已不合常理,遑論Google相簿之應用程式可重新下載安裝,即可任意輸入帳號登入,並修改名稱及頭像,原證5第7張照片無法知悉係以何帳號登錄,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縱使原證3、4為被告甲○○Google相簿之照片,然智慧型手機之Google相簿功能不會在使用者操作手機時自動彈出照片,而是需要在手機點選Google相簿應用程式始能瀏覽Google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在手機容量不足刪除照片時即不應點選Google相簿內照片,亦無權利任意點選瀏覽,更何況係持手機加以翻拍Google相簿內被告與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相片,故原告之行為確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其行為不應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故原證3、4自不具證據能力。

9、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1、原告雖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對話記錄,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通常社交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互動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善盡舉證責任。然查:

(1)依原證2影片之畫質模糊且與拍攝者之距離過遠,臉部亦未清楚顯露,根本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物為何人。況原告自承影片拍攝地點為原告住處外之對街馬路,屬公共場所,自無法排除影像中人物係往來路人,是原證2影片無法證明該2人即為被告2二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依原證3對話記錄,除未提出完整對話記錄,亦未見對話訊息之日期,顯有拼湊、斷章取義之情形外,通訊軟體之帳號、名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從原證3第1-2頁對話名稱為「展廷 劉」,第3頁以後名稱卻變成「Justin」,足證原證3對話記錄顯然係原告自行任意更改臨訟杜撰,無從證明對話者為被告2人。况原告自述其取得原證3對話記錄方式顯然與常情不符,顯有侵害被告高竹嫻隱私權之情形,該證據取得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因原證3第3頁起對話記錄,名稱為「Justin」帳號訊息有許多則顯示為未讀之訊息(於訊息旁顯示有未讀之訊息則數),而其翻拍訊息也持續更新,並未以連續拍攝方式翻拍,可見原告係以「長期」、「持續性」方式監控、翻拍被告高竹嫻之通話軟體對話。倘被告高竹嫻之通訊軟體或手機設定有密碼才能登入,原告此舉亦有違反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已侵害被告高竹嫻之隱私權甚鉅。然原告卻主張其係透過被告高竹嫻舊手機取得原證3之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涉犯刑事犯罪?均未見其提出證據佐證,則其取得之手段究竟為何?是否有取得被告高竹嫻同意?取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有疑義。原告如欲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仍有其他合法取證手段,且原證3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相片均屬於被告高竹嫻之隱私,則原告取得上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既已侵犯其隱私權,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3)退步言之,縱認原證3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2人之對話,遍觀原證3對話記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被告高竹嫻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圓其說,其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倘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請審酌原告與被告高竹嫻之婚姻即已不睦,且原告每月收入有限,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確屬過高,請從輕酌定慰撫金金額。

2、原告雖另主張原證3第16頁起有多張對話訊息為被告甲○○自行拍攝、截圖,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倘被告甲○○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何可能自行翻拍對話記錄而留下證據?況原告主張「倒影」之人,根本無法看出是被告甲○○,則翻拍原證3對話記錄者究竟為何人?係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拍攝原證3照片?此均與原告是否涉及非法取證相關,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證3照片係Telegram通訊軟體之照片,然於112年7月24日書狀改稱係被告甲○○未登出Google相簿而取得上開證據,其對於如何發現、取得原證3證據之方式前後陳述顯有不一,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未登出」Google相簿,或係原告非法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甲○○之Google相簿,其舉證顯有不足。

3、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已明確否認「Justin」、「展廷 劉」為自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否認「Justin」為自己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使用者名稱以及頭像照片均係得以由使用者按自己之意思任意更改、變造,均如前述,縱使「展廷 劉」與「Justin」之頭像照片相似,仍無法證明「Justin」、「展廷 劉」之對話者即為被告本人。又被告之配偶姓名固為「林威君」無誤,然依原告主張「Justin」對話中僅見「威君」2字而無姓氏外,亦無法僅憑該對話內容即認定對話中討論之對象為其配偶。況原告似早已知悉被告之父親及配偶姓名、身分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工作情況,而以軟體或其他方式變更、修改手機之檔案資訊、拍攝時間等資料,亦時有所聞,足證原告確有關於被告配偶之資訊以及動機來偽造對話記錄,以爭取對本件或與被告甲○○間關於本件或是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之有利條件。準此,原告主張均係個人臆測及臨訟杜撰之詞,且亦無法排除原證3、、4係偽造而來,原告仍應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證3、4對話記錄並非偽造。

4、不論原證3、4證據之形式是否真正,縱使該三星手機如原告主張為被告甲○○交付予子女使用,該三星手機之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甲○○,而原告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沒有經過任何人之同意或授權就自行翻拍照片」,足證其係在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以不正當手 段透過未成年子女取得原證3、4之證據資料,其取證手段顯已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且同樣係在利用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親之服從而為之,況原告並非無其他更加和平、侵害更小手段來取得訴訟資料,原告行為之不法性絕非僅泛稱取得手段符合比例原則、非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等理由搪塞而置之不論。再被告甲○○亦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同時擁有過2支手機。則原告主張之三星手機究竟從何而來?被告甲○○是否確實曾擁有2支手機?起迄時間為何?鈞院曾曉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顯然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5、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7月2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甲○○曾於112年年初將其淘汰原持有使用之三星手機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

(三)原證3第17~19頁照片所示之女子為被告甲○○。

(四)原證3、4證物資料,原告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從被告甲○○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三星手機翻拍取得,而翻拍前並未取得被告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或授權。

(五)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證3、4之手機檔案資料,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證3、4證據資料是否為原告不法取得,而在本件訴訟不

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因婚外情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2人如何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其提出原證3、4證據資料是否為合法取得,具有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提出原證3、4證據資料應認係不法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證明力:

1、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另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提出原證3、4證據資料,無非欲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正當之男女感情交往,甚至有婚姻外性行為或與性欲相關行為,已危及婚姻情況,損及原告對於維持完整、正常婚姻之期待及權利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原告自承原證3、4證據資料,係於000年0月間從被告甲○○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三星手機翻拍取得,而翻拍前並未取得被告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或授權等情(參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該三星手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僅係暫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而已,原告自無未經被告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即自行點閱查看該三星手機內檔案內容之權限, 更不得逕行翻拍手機內相關檔案資料,尢其原證3、4證據資料縱為真正,亦屬被告甲○○個人私密性訊息,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同意讓他人無故窺視、刺探,或蒐集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此即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故原告上揭翻拍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至明。

(2)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證3照片係自被告2人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照片取得,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改主張係因為方便原告至中國出差時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乃在被告甲○○淘汰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之三星手機下載微信,因手機容量不足無法下載時,乃開始刪除該手機Google相簿等訊息,因該手機Google相簿處於「未登出」狀態,進而發現手機內有多張被告2人往來如原證3照片云云。然原告究竟如何取得原證3照片之說詞已前後不一,且原告既自承該三星手機為被告甲○○於112年初即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迄至000年0月間即原告主張發現原證3、4證據資料時已至少有1、2個月左右時間,該三星手機是否處於長期未關機,Google相簿長期處於「未登出」等狀態,均有疑問?若是如此,是否於原告與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把玩使用該三星手機時即有發現原證3、4證據資料之檔案內容之可能性?尤其一般手機內建APP程式(Google相簿應不例外),若不點選開啓該項APP程式,應不可能看到該項APP程式內之相關內容,則原告於上揭時間應係「刻意」點選該三星手機之Google相簿APP程式,藉以窺視、刺探被告甲○○存放之相簿檔案內容,否則直接將該手機內Google相簿APP程式刪除即可,故原告主張係「無意間」看到上開檔案內容,顯無可採。

(3)又被告2人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其中原證3第16~65頁及原證7均明顯可見照片中手機與被告甲○○交付未成年子女使用之三星手機型號不同,亦非被告甲○○目前持有使用之手機乙節(參見被告甲○○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43頁),原告乃主張被告甲○○曾有1段期間(約000年0月間)同時持有2支手機云云,則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曾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52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是依前述,原告既主張原證3證據資料係自該三星手機內Google相簿及相關訊息直接翻拍取得,衡情原證3照片即不可能出現與該三星手機不同型號之手機,堪認原告取得原證3證據資料之途徑應非僅限於該三星手機Google相簿APP程式而已,自無法排除原告另以其他方法窺視、刺探被告甲○○不欲被公開之隱私等活動之行為,益證原告應有不法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之情事。

(4)原告雖主張原證3、4翻拍照片內容涉及其配偶權益之保護

,若未及時翻拍,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加以不貞行為之蒐證不易,尚難期待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亦難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告甲○○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所為翻拍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權利(配偶身分法益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所必要,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原告之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取得原證3、4證據資料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並無轉傳、公諸公眾、變造或作其他使用或專為侵害被告2人,亦未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或意圖藉此控制被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被告2人應舉證證明原告係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原證3、4之證據資料云云。然本院認為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2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因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所為權利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固不得非有重大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在社會現實上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2者間即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即涉及侵害隱私權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從而,隱私權既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項法益之保護較之民法婚姻之配偶權更具有必要性,尤其依原證3照片之證據資料,既顯示該翻拍照片係出於不同型號之手機,可見原告另有其他管道對被告甲○○關於婚外情等對婚姻不忠、不貞行為蒐證之情形,並非若不使用該三星手機內Google相簿APP程式內相片即無法蒐證或提起訴訟,藉以保護其配偶權益之可能。再以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而取得證據資料,未必皆以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取得後是否有「轉傳、公諸公眾、變造或作其他使用,……,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或藉此控制他人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均無礙於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舉證證明原告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原證3、4之證據資料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3、準此,就本件訴訟而言,本院認為被告甲○○之隱私權保障應高於原告之訴訟權之保障,故原證3、4之證據資料既係以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手段取得,即屬違法取得證據,自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力。

(三)原證2影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原告雖主張於112年3月11日自家中陽台向外觀看,發現被告2人有原證2錄影畫面所示在對街道路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顯有逾越一般通常朋友間互動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證2影片若如原告主張係自住家陽台往下拍攝取得,則因屬遠距離拍攝影像,在客觀上已難取得清晰可見之畫面,况被告2人既否認該影片呈現之男女為被告2人,原告自應就原證2影像中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從該影像固可看出確有1名男子與1名長髮女子在道路旁有擁抱、親吻及牽手等行為,惟該影像之女子臉部模糊,多數僅拍到背部及側臉而已,即使該名女子有從對街道路走近而呈現正面,亦因可能遮陽緣故而遮掩臉部,致無從看出該名女子之正面容貌,而與原證3之被告甲○○照片相互比對。是從原證2影片既無從看出該影像呈現之男女2人確係被告2人,自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證2影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發生婚外情,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惟其提出原證2影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證3、4證據資料係違法取得,應排除其實質證據力後,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基於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