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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張麗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廖俊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訴外人謝伶英邀約而前往臺中市公益路附近之民宅,被告及訴外人林洛安、王俊傑向原告介紹皇家控股公司之投資,並佯稱:皇家控股公司會於105年間在美國紐約交易所掛牌上市,將會漲到美金5元,閉鎖3個月後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而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各匯款17萬元,於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4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149,300元,共954,300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之款項。惟皇家控股公司並未於105年2月26日上市,原告迄未收取皇家控股公司之任何憑證或獲益。又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皇家控股公司,並挪為己用,是其繼續保有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與其他人一起認購美國未上市股票,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被告會註明是由何人匯入,因共同購買之價格較優惠,故以該次出資最多者為認購名義認購股權,再將股票認購權證轉至各自名下。被告係無償為原告為上開認購行為,並未因此受益,又被告均有將原告認購之股權轉給原告,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陳稱有拿到股權權證,且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亦曾將款項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係為投資皇家控股公司,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予皇家控股公司以作為投資等情,業據提出投資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資料、手寫筆記影本、投資資料、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一第75至218、253至275頁)為證,而被告亦稱原告係為認購股權,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以出資最多者之名義認購股權等語,則兩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認購股權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投資款等情甚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認購股權事務,而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投資款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原告自承其並未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被告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受領或持有系爭投資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