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陳昱宸即昱宸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被 告 陳秉裕訴訟代理人 陳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秉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秉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鷹架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陳秉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裕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1,283元為被告陳秉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裕以新臺幣42萬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絃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絃富公司)、陳秉裕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本院卷9頁),嗣變更為先、備位請求,先位請求絃富公司給付,備位請求陳秉裕給付(本院卷251頁),而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原告原聲明請求陳秉裕應賠償42萬3,850元本息(本院卷9頁)。嗣變更為陳秉裕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鷹架(下稱系爭借用鷹架),經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借用鷹架返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絃富公司及陳秉裕前向原告租用鷹架之CNS新料及普通料(下合稱系爭租用鷹架),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承租鷹架暨付款確認書。嗣兩造合意由被告以275萬元購買系爭租用鷹架,並加計租金補償25萬元合計300萬元,由當時絃富公司負責人即陳秉裕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之後發票日改為111年11月30日)、金額3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詎系爭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絃富公司或陳秉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絃富公司給付3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367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備位請求陳秉裕給付300萬元,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陳秉裕自110年陸續向原告借用鷹架,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用鷹架未返還,原告於112年1月向陳秉裕請求返還,距今已逾2年以上之相當時期,應可推定陳秉裕已使用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秉裕返還系爭借用鷹架,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絃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陳秉裕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秉裕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用鷹架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達成以價金300萬元買賣系爭租用鷹架之合意,系爭支票係陳秉裕個人開立借給原告作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鷹架之貨款,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又系爭借用鷹架仍於工地使用中,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自不得請求返還,另被告前曾為原告代墊原告向他人借用鷹架之租金31萬元,原告應先返還代墊款,被告再返還系爭借用鷹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用鷹架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絃富公司間合意成立以275萬元買賣系爭租用鷹架一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絃富公司間合意成立以275萬元買賣系爭租用鷹

架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陳秉裕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本院卷35、133頁)為證。依上開對話截圖,雖可見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將CNS明細表傳送給陳秉裕,並告知「CNS部分,280萬」等語,之後雙方通話後,原告又告以「打給我,今天事情處理一下,我要追料又要追錢,快瘋了」等語,陳秉裕回以「晚點打給你」等語,嗣於111年7月25日雙方通話後,原告告以「CNS部分275萬,禮拜三四拿票」等語,之後原告與陳秉裕通話56秒等情,前揭對話,原告固表示「CNS部分275萬,禮拜三四拿票」等語,然未見陳秉裕對此回覆,尚難由上開對話逕認原告與絃富公司間有合意成立以275萬元買賣系爭租用鷹架。另上開對話譯文可見原告與陳秉裕就原告之鷹架材料由其他廠商使用等節進行討論,而陳秉裕固有表示「...這批料我先跟你買過來,這些料我已經買下來了,我票也給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給載去人家。」、「我錢那天、我票給他了」、「我票就已經給他了,是為什麼這裡的料,我不能運走」等語,可知兩造間固確曾有鷹架材料買賣之情,然無從確認上開對話譯文所指之陳秉裕向原告購買之鷹架材料即為原告起訴之系爭租用鷹架,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既屬無據,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請求陳秉裕給付原告300萬元,續為審理。查: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為陳秉裕簽發後交付原告,原告與陳秉裕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84頁)。陳秉裕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借予原告給付貨款,原告並未支付對價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陳秉裕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原告給付貨款等情,固提出原告之

訂貨通知單為證(本院卷155頁)。上開訂貨通知單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訂購價值225萬3,500元之貨品明細,上開原告訂購日期及購買貨品總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不同,無從證明系爭支票與訂購通知單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秉裕給付系爭支票款30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償還其為原告代墊之租金31萬元云云,並提出材料出租合約為證(本院卷157頁),查材料出租合約上記載租金為31萬元,固與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租金之金額相符,然上開材料承租人為陳秉裕,且上開出租合約並無租金繳納義務人之約定,故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材料租金31萬元。

㈡系爭借用鷹架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秉裕自11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用鷹架,陸續返還後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鷹架未返還,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鷹架所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26、215頁),堪認實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鷹架,是否有理由?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指借貸未定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者而言。又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又借用人如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有借貸之目的者,對於借貸之目的應負舉證責任。

⑵陳秉裕辯稱系爭借用鷹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乃在於其承

攬之工地使用,而此等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用鷹架云云,故陳秉裕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鷹架之目的在於使用系爭借用鷹架,使其工地運作順利,此應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並無特殊之借用目的存在,且「使用」本身,非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之「借貸之目的」,已如上述,陳秉裕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用鷹架借貸關係有何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陳秉裕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秉裕,催告陳秉裕應自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借用鷹架,陳秉裕並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77至79頁),是陳秉裕自112年2月3日起就系爭借用鷹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亦即應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秉裕返還系爭借用鷹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367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絃富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秉裕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秉裕返還系爭借用鷹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門型架(大架) 201支 2 門型架(小架) 11支 3 腳踏板(大平) 940片 4 腳踏板(小平) 63片 5 拉桿 160支 6 調整座 44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