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陳秉裕被 上訴人 陳昱宸即昱宸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原判決第2項上訴利益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3項上訴利益則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鷹架價額,被上訴人陳報此部分鷹架價額為42萬3,850元,有普通料價格可稽(本院卷85頁),上訴人雖爭執此價額,然拒不提供目前鷹架所在供鑑定,故此部分鷹架價額核定為42萬3,850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2萬3,850元(計算式:300萬元+42萬3,850元=342萬3,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446元(如上訴人僅為一部上訴,則請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