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張瑞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劉豐億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卓容安律師(民國114年3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台中港天龍宮特別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民國112年12月4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北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應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清土測字第25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4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對系爭土地未有何占有使用權源,逕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宮廟(下稱系爭宮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3.81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宮廟,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宮廟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宮廟設立於道光年間,供奉蘇府王爺,在60年代主神王爺公前均在王家祖先祖廟公廳祭拜,至84年間由王家公廳移至臺中市清水區槺榔里,嗣因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之故,再次遷移至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28地號部分土地上(王木根所有,其上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亦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海永之繼承人王木根既有合法住宅旁(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王木根之祖父王海永,透過王木根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並於98年1月8日建廟完成,入廟安座。於98年1月建廟完成後,天龍宮即成為清水梧棲當地之信仰中心,信徒絡繹不絕,惟於99年間經當時臺中縣政府通知系爭宮廟為違建,經王木根與臺中縣府重劃課課長等人於楊秋雲議員服務陳情後緩拆至今,此為當地居民信徒及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共知。系爭土地嗣於104年間因稅金問題遭拍賣並經第三人拍定,且有多次移轉紀錄,共有人之一許景順曾於111年7月間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始終對廟宇所在之系爭土地有調解買回之意願,惟該次起訴因許景順未補正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共有人簽名,故遭本院駁回,惜未達成土地買回之調解。系爭宮廟係由特定信眾出資興建,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宮廟雖非屬同一人所有,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海永既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宮廟,被告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宮廟仍應有合法之使用權源。退萬步言,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宮廟早於98年間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並於99年間經政府緩拆至今,卻仍承買系爭土地,於許景順對被告提起前事件訴訟前,未曾請求被告拆遷還地,依據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遷系爭宮廟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及原告具狀自承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2、433、44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宮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清
土測字第25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⒉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與其他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被告為寺廟,有管理委員會,先前有選任主任委員,現從缺,為非法人團體。
⒋系爭宮廟本在臺中市清水區槺榔里臺中港特定區,後因土地
重劃,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海永借用系爭土地與同區段鄰地228號土地,興建現在宮廟,於98年1月8日建成並遷至現址,未申請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
⒌被告於99年間經當時臺中縣政府通知系爭宮廟為違建,但經陳情後緩拆至今。
⒍王海永因稅金問題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由第三人蘇清圳拍定後,再移轉出售予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
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宮廟坐落於其上。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⒉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⑴本件是否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及類推適用?⑵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或類推適用?⑶買受人有默示同意?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宮廟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參酌明山寺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上訴人並以明山寺名義獨立對外行文,堪認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被告為拆除系爭宮廟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然被告在訴訟上雖為非法人團體,但無權利能力,系爭宮廟既係由特定信眾出資興建,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等語。惟查,被告為寺廟,有管理委員會,先前有選任主任委員,現從缺,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自承系爭宮廟係信眾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被告並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文,有被告之收件信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被告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宮廟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捐贈之信眾已將系爭宮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被告,被告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二、被告宮廟本在臺中市清水區槺榔里臺中港特定區,後因土地重劃,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海永借用系爭土地與同區段鄰地228號土地,興建現在宮廟,於98年1月8日建成並遷至現址,未申請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被告宮廟坐落系爭土地及鄰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清土測字第25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部位。被告於99年間經當時臺中縣政府通知宮廟為違建,但經陳情後緩拆至今。後王海永因稅金問題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拍賣,由第三人蘇清圳拍定後,再於105年7月19日出售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至⒍),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以其具事實處分權之系爭宮廟占有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部分乙節,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末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決(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決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因受讓輾轉取得所有權前,系爭宮廟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審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海永基於家族供奉之神祗因有遷廟之需求,而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系爭宮廟,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情形相類似,堪認王海永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系爭宮廟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嗣王海永係因稅金問題遭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宮廟坐落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就是要獲利(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其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本應就系爭宮廟所占用之基地部分其占有權源有無及繼受與否之重要交易事實,預為調查及風險評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仍執意購買,自不得事後諉稱對被告就系爭宮廟占用之基地部分具有合法權源一節毫無所悉,另系爭宮廟為民間信仰之活動所在,供不特定民眾參拜使用,非營利之用途,而有相當公共利益存在,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宮廟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故系爭宮廟具事實處分權人仍得主張系爭宮廟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認為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宮廟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任意聲明對其不生效力或終止。從而,被告所辯,既有所據,應堪採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宮廟並交還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宮廟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