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被 告 陳鈺錚
謝勝淵兼法定代理人謝文郎
盧明怡梁景朝兼法定代理人梁志昇被 告 梁志昇
鍾士杰馮志緯兼法定代理人謝縈穎被 告 謝縈穎
馮沛翎
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頁);嗣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卷第177頁),核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僅變更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丙○○、乙○○、戊○○、丑○○、己○○、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在工地承包打石、拆除等粗工工作,被告子○○係被告丁○○之子,被告壬○○、丙○○、寅○○曾受被告丁○○派遣至工地工作。另被告戊○○亦在工地從事粗工,被告己○○係戊○○胞姐,被告林啓智係己○○男友,被告庚○○、辛○○則分別係戊○○之女友及友人。緣被害人蔣釋兒(已歿)先前與戊○○同住,並由戊○○帶同蔣釋兒至工地工作,惟雙方針對租金等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金錢糾紛,嗣蔣釋兒轉至被告丁○○處工作,在外聲稱丁○○剋扣薪資、待遇不佳,戊○○、丁○○因而對蔣釋兒心生不滿。丁○○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有業務往來,遂安排蔣釋兒在該處休息住宿。丁○○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與子○○、壬○○、丙○○、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子○○等人教訓蔣釋兒,被告子○○、壬○○、丙○○、寅○○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弘旺企業社與蔣釋兒碰面後,子○○、壬○○、丙○○即分持甩棍或棍棒等物,在該企業社或附近檳榔攤、合作金庫等處毆打蔣釋兒,寅○○亦手持鐵製長條狀兇器在旁觀看。
期間,子○○等人復令蔣釋兒簽署本票,由寅○○持手機攝錄部分施暴經過。嗣壬○○、丙○○先行離開弘旺企業社,由子○○、寅○○聯絡戊○○, 戊○○遂帶同己○○、林啓智、辛○○、庚○○到達弘旺企業社,亦一同質問蔣釋兒,並與子○○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己○○、林啓智徒手或持甩棍等物毆打蔣釋兒,辛○○、庚○○則在旁觀看。丁○○知悉蔣釋兒遭子○○等人施暴,實無可能自願到場,復與子○○、寅○○、戊○○、己○○、林啓智、辛○○、庚○○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其等帶同蔣釋兒至其住處商談,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乘坐於副駕駛座,並強押蔣釋兒上車乘坐後座中間,辛○○及寅○○則分別乘坐在蔣釋兒兩側,其餘則搭乘林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丁○○住處)。到達後丁○○即質問蔣釋兒,子○○則在旁持甩棍毆打蔣釋兒,惟其等因擔心驚擾鄰人,再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籃球場(下稱籃球場)。丁○○、子○○、寅○○、戊○○、己○○、林啓智、辛○○、庚○○與蔣釋兒於同年月28日晚間近翌(29)日凌晨抵達籃球場後,丁○○繼續質問蔣釋兒,子○○則持拖鞋毆打蔣釋兒,辛○○亦以腳踹踢蔣釋兒,嗣因有守望相助隊經過,戊○○遂令蔣釋兒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期間壬○○接獲通知,而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嘉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搭載丙○○前往籃球場與眾人會合,與丁○○等人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機車帶路,一行人分乘車輛押著蔣釋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到達後丁○○即先離開現場,不過問後續情況。嗣壬○○、丙○○等人將蔣釋兒拖出後車廂,現場之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若以鈍器於長時間重度、多次毆擊他人,可能傷害身體各部位,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仍由子○○、壬○○、丙○○、戊○○、林啓智、辛○○持甩棍或棍棒毆打蔣釋兒,己○○、庚○○則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蔣釋兒,甚而令蔣釋兒飲用檳榔汁液及其等尿液,令蔣釋兒跪著磕頭向眾人道歉,並由己○○代蔣釋兒簽署多份和解書,寅○○則在旁助勢觀看,蔣釋兒因而受有兩眼眼眶挫擦傷瘀傷、鼻部挫擦傷骨折、上唇繫帶裂傷出血、門牙斷裂、頂部頭皮裂傷、後頭部大片頭皮下出血、前頸瘀傷、後背腰臀部多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分布疊加、前胸壁一道斷續條狀挫擦傷、兩上肢大片瘀傷、右手大拇指指甲鬆動流血、兩膝前部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疊加、右膝前部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蔣釋兒因不堪現場眾人持續施暴,已逐漸失去意識,子○○、壬○○及丙○○乃先行離去產業道路,留在產業道路之寅○○、戊○○、己○○、林啓智、辛○○、庚○○亦未即時將蔣釋兒送往醫院救治,反將蔣釋兒抬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戊○○駕駛該車搭載寅○○、辛○○及庚○○,其餘則搭乘林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戊○○先駕駛車輛前往弘旺企業社讓寅○○下車返家,再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到達後將蔣釋兒放置屋內餐廳地板上。蔣釋兒因頭部、背腰臀部和兩手臂大片瘀傷,造成底下肌肉軟組織有大片腫脹出血,多量血液蓄積隔離於肌肉軟組織內,最終因失血過多,於同日上午前不詳時間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壬○○、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丁○○上開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子○○、壬○○、丙○○、寅○○、戊○○、己○○、辛○○、庚○○、甲○○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04、354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子○○、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己○○、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丙○○、辛○○、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寅○○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而被害人蔣釋兒之母鍾淑惠前向原告申請因重傷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1號決定補償其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並於111年12月20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最後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子○○、壬○○、寅○○、辛○○、庚○○:均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8頁)。
二、被告癸○○、丙○○、乙○○、戊○○、丑○○、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子○○、壬○○、寅○○、辛○○、庚○○6人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係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惟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是否共同涉有侵害被害人蔣釋兒之身體、健康權,及彼此間是否應付連帶責任,在實體法上仍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子○○、壬○○、寅○○、辛○○、庚○○6人對於該項聲明及其法律關係,雖向本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此項意思表示對於全體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犯罪事實等,為被告丁○○、寅○○、子○○、壬○○、丙○○、戊○○、甲○○、辛○○、庚○○等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後,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犯共同傷害、共同傷害致人等罪(判處之刑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第77號審理中)。嗣蔣釋兒之母親鍾淑惠向原告申請因重傷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1號決定補償鍾淑惠540,000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3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暨收據、付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29至46、47至98、99至1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丁○○、子○○、壬○○、寅○○、辛○○、庚○○到庭所不爭執(見卷第177頁),而被告被告癸○○、丙○○、乙○○、戊○○、丑○○、己○○、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子○○、壬○○、寅○○、辛○○、庚○○、癸○○、丙○○、己○○、甲○○等10人於上開時、地,對蔣釋兒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共同傷害致死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癸○○為子○○之父親(約定由父親為法定監護人)、被告乙○○為梁朝景之父親(約定由父親為法定監護人)、被告丑○○為戊○○之母親(約定由母親為法定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
63、67頁),其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其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1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向鍾淑惠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由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1號決定書決定補償540,000元,並經原告支付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即依法取得鍾淑惠對被告13人之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於被告等人(見卷第129至155、1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之翌日(於112年2月10日為公示送達,即112年3月2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