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李昭福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百桓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典容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李昀庭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奕辰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勛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祈絜即李寶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96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基地除去,1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2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其餘7,118平方公尺之枇杷及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在繼承李寶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訴後,被告李寶蓮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昭福、李百桓、李典容、李昀庭、李奕辰、王正勛、王祈絜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9至151、161至1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5號卷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棚房、棚架、水泥地庭院、主要作物(枇杷),部份檳榔、果園中通道、蓄水塔、部份樹木(肖楠、五葉松、樟)等地上物(詳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4年3月14日最後更正聲明請求第⒈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96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基地除去,1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23平方公尺之水塔、剩餘面積之枇杷及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第⒉項請求數額自8,570元減縮為3,488元(即自112年1月1日起算4個月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其中拆除範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數額減縮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昀庭、李奕辰、王正勛、王祈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為鐵棚房、棚架、水泥地庭院、主要作物為枇杷、部分檳榔、果園中有通道、蓄水 塔、部分如肖楠、五葉松、樟等樹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繳納每期使用補償金計算,即占用306平方公尺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元之年息5%計算,每月91元 ;占用7,207平方公尺部分以系爭土地生產物單價每公斤5.5元及收獲量每公頃9,280公斤之年息25%計算,每月766元,計算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30日止計5,142元,經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尚有3,488元未給付,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7元(計算式:91+766=857)。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488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96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基地除去,1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23平方公尺之水塔、剩餘面積之枇杷及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李寶蓮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寶蓮生前辯以:其於92年7月間與訴外人蘇日春達成書面合
意以耕作權作價讓渡系爭土地,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原告明知蘇日春與其先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無權占用與不當得利為依據,請求蘇日春與其支付使用補償金,而其已付訖自9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占用期間應支付之補償金。
衡之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其使用類別屬於國土保安用地,原告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者,應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保安林地依法不得出租。惟蘇日春與其占有系爭土地至少逾20年,原告均未行使權利。原告雖曾於102年6月11日以書面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騰空系爭土地後交還原告,惟其當時未配合辦理,原告直至110年8月2日再度以書面通知其應於同年8月31日以前提出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於同年9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勘查點交,其乃於同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詎原告於同年10月8日以系爭土地屬於保安林地,依法不得予以出租為由,書面回覆註銷其申租案。而原告上開於相當時間未行使權利,甚發函通知其可申請合法使用權,客觀上足使其相信,則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上之枇杷果樹與肖楠、五葉松、樟等其他樹木,皆已種植至少超過40年,與周邊鄰近土地早已形成塊狀群聚經營之枇杷果園,成為臺中市太平區大湖桶當地自然景觀。原告為行政部門,對於系爭土地屬於保安林地,或有造林之目的與規劃,惟若強制其剷除,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被告則以: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地上物
,因不明地主為何人,向原告申請種樹,原告稱會來勘查,開單繳費,並未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惟經原告通知繳占用費亦如數繳付20餘年,卻遭拆屋還地請求,希望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面積7,513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19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176平方公尺、水塔23平方公尺,扣除上開部分面積為7,118平方公尺種植枇杷及檳榔樹。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寶蓮曾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8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及(非占建類)、財部國有財產局自收納款項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1、69至74頁),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塔、水泥鋪面及除去枇杷及檳榔樹(建物、水塔、水泥鋪面、枇杷及檳榔合稱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寶蓮有依原告指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繳付每月85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及(非占建類)與被告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71至74頁),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李寶蓮遺產範圍內依上開支付金額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共計4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
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裁判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
之地上物等,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原告曾向李寶蓮收取使用補償金,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李寶蓮及被告雖自前使用人蘇日春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惟該占有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且李寶蓮及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其對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屬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代價,而非合法使用國有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乙情,自當有所認知,故該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無從形成李寶蓮及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被告自承其知悉系爭土地非蘇日春所有,且其並未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僅有繳納佔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其當可預見土地所有人可能會請求其遷離。而原告固曾發函與李寶蓮表示其占無權用系爭土地及通知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該等函文同時表明停止使用騰空交還、限期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李寶蓮曾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未獲准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6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297015541號、110年8月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97024090號、110年10月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25560號、110年11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97036270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至8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在本件訴訟前未曾以起訴方式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但其業以函文明確要求李寶蓮騰空遷離並拒絕李寶蓮承租,尚無足引起他人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違誠信原則,非屬權利濫用。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96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基地除去,176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23平方公尺之水塔、剩餘面積7,118平方公尺之枇杷及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在繼承李寶蓮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88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