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黎雪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張燕珠訴訟代理人 廖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29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2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在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74-17(下稱174-17地號土地)等土地辦理重測期間,發現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就各該土地互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偕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山皮里辦公處召開土地糾紛協商會議,會議中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就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訂有互為買賣、交換之約定,並簽訂土地重測爭議協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72-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由原告以每坪15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5.29坪部分,價金總計793,500元,訂於系爭同意書第1條,兩造並約定履行前再由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實際購買面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確認其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共1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協商會議係於112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在山皮里里長辦公處連續召開,會中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每坪150,000元購買各自所有建物越界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範圍,然須於各筆土地爭議雙方指界後委由地政機關繪圖,以確定買賣土地之面積及總價,並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再正式擬具買賣契約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而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及112年4月8日土地重測爭議協調同意書(下稱4月8日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並非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圖面標明指界共識;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位在系爭172-5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2地號土地)間,而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依現況通行至道路之唯一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左半部土地,系爭出入口之右半部土地則占用訴外人陳瑞昌所有之系爭173-2地號土地之部分(下稱占用173-2土地部分),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出售予原告,卻未同時向陳瑞昌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則將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難以通行至道路,故於前揭土地協商會議時與會人已約明:周邊與被告相關所有重測爭議,需悉數同時達成共識,並同時履行完成,即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之各項內容應同時成立,否則當然作廢,且被告須先向陳瑞昌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後,方將系爭占用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並與陳瑞昌簽署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以前述同意書所示同一價格,向陳瑞昌購買占用173-2土地部分,惟因陳瑞昌拒將占用173-2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出售予原告;再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綠色斜線部分,即除系爭占用部分外,尚有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出入口旁原告所有之枯樹、矮牆等延伸至水溝邊之越界建築(下合稱其餘越界建築),本案原告僅主張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其主張顯與系爭同意書協議範圍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1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系爭174-5、174-17等土地重測後發生越界問題,臺中市神岡區山皮里辦公處於112年4月7日召開土地糾紛協商會議。當日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以每坪150,000元共計793,500元向被告購買其越界建築占用之系爭土地。
⒉上開購買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㈡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原告同意以每坪150,000元共計793,500元向被告購買
其越界建築占用之系爭土地,共5.29坪,約定實際購買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並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地號173-0建地(即系爭土地)上,乙方建築越界部分共5.29坪,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甲方(即被告,下同)購買,共計793,500元整。」(本院卷第19頁),已就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約5.29坪,買賣單價為每坪150,000元,價金總計793,500元等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僅為使購買面積更為精準,而約定以履行前實測之面積為準。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占用部分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共17.65平方公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豐第二字第113000169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209頁、第219至221頁),經核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坪數相當(計算式:1坪 = 3.30579 平方公尺,5.29坪×3.30579=17.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為不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土地協商會議時約定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
書之各項內容應同時成立,否則當然作廢,且被告須先向陳瑞昌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後,方將系爭占用部分出售予原告,因陳瑞昌拒絕出售占用173-2土地部分予被告,故被告亦拒絕出售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再原告所指系爭占用部分缺少其餘越界建築占用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召開土地糾紛協調會議時,與會人員約定系爭同意
書及4月8日同意書之各項內容應同時成立,否則當然作廢且被告須先向陳瑞昌購得系爭出入口占用之系爭173-2地號土地後,方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並未記載此等事項,有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難認此等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⑵證人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林權益證稱:當
時協調時被告有提到要就一起談整個糾紛那一塊,反正她土地很複雜,要就全部一起談,談妥再來,她比較不傾向個別處理,但因買賣價金問題其等都要迴避,所以其不曉得他們後來怎麼講,其等只能提供例如說誰占用誰的、誰使用誰的的範圍給他們知道而已,其他其等不會參與…被告在糾紛調處多次提及她想要保持系爭土地出入口寬度,但至於怎樣保持出入口寬度、跟哪位買、買多少等節,其等就沒辦法介入…待各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應在補正表上蓋章表示同意指界,其就按照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好的界線做重測,但各土地所有權人到目前為止都還沒在補正表上蓋章,所以其認定各土地所有權人到目前為止都是糾紛未解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而證人即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秘書邱元宏則證稱:其並未與兩造有過接觸,該區地籍重測係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主辦,經過現況測量後與重測前的地籍圖套疊,發現此區塊多筆土地之間互相有越界使用狀況,因其是秘書,在整個業務執行跟測量過程中沒有做內容督導跟了解,(翻閱資料後)印象中整個案子是系爭173-2地號土地位置應是對外的通道,可能為了要保留通道依目前通行的狀況跟寬度,故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並未記載「越界部分」,但其不是很確認,因為舊的地籍圖跟使用現況不符合,所以各土地所有權人也希望重測過程達成協議來做調整,因此所謂同意書是說希望重測以後的地籍圖是照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的內容下去做,本案關於每一個部分、每一個角落同意書還沒完全達成,所以目前還是處於還沒製作重測後成果的狀態,以地政事務所的立場,不會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同意書寫上履約期限、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細節,只看各土地所有權人意向,如果各土地所有權人針對每一個有越界使用區塊已經有協議,其等才會一次做最後的地籍調查補正跟重測後地籍圖的情況即重測成果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多次主張要保持系爭出入口之通行現況之事實,然因林權益、邱元宏並未參與、介入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故就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是否附有此等條件並不知情,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有前開約定。至林權益、邱元宏雖稱該部分糾紛尚未解決云云,惟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於補正表上蓋章同意指界,使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難以續行辦理重測事宜,自屬糾紛尚未解決,惟重測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又邱元宏證稱並未與兩造實際接觸,亦未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就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買賣協商,是其就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之解讀,僅屬其個人意見,尚不足以認為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與陳瑞昌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被告
依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第16案)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價格,向陳瑞昌購買系爭173-2地號土地,面積以地徵機關測量為準等情,有同意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嗣於112年4月7日土地糾紛協商會議中商議完成,並於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地號173-2建地(即系爭173-2地號土地),甲方同意以每坪15萬元向丙方(即陳瑞昌,下同)購買5.92坪,共計888,000元整。」(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陳瑞昌已就由被告以每坪150,000元之價格向陳瑞昌購買占用173-2土地部分共約5.92坪等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該部分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足以確保系爭土地得由系爭出入口正常通行至道路;再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74-5及174-17等土地與周圍土地間互有越界建築部分,亦由被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勝等人協議相互交換、購買,並訂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4月8日同意書第1、2條等情,有各該同意書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319號函及系爭土地等重測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215至218頁),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亦有明定,是縱認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時,係以須就周邊與被告相關所有重測爭議,同時達成共識,並同時履行完成,且先由被告向陳瑞昌購買占用173-2土地部分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惟與被告有關之重測爭議及占用173-2土地部分(含占用173-2土地部分)均已同時在系爭同意書及4月8日同意書中訂定買賣、交換等契約已如前述,是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生效,被告自當依約履行。至被告雖尚未取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屬契約履行問題,被告自得另依伊與陳瑞昌間之契約為法律上之主張,然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乃屬當然。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作廢、伊尚未購得占用173-2土地部分而拒絕出售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云云,均不足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系爭占用部
分外,尚包含其餘越界建築占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範圍僅有系爭占用部分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兩造確定買賣之土地範圍,除了主建物外,還包含矮牆、小屋簷、樹木、鐵皮加蓋、圍牆等語,惟嗣又改稱:矮牆、小屋簷、樹木、鐵皮加蓋、圍牆不在被告要出售給原告土地範圍內等情(本院卷第255頁),前後所述矛盾,是其餘越界建築部分是否在兩造系爭契約所定買賣範圍,顯屬有疑。且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約定為「乙方建築越界部分共5.29坪」(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約定購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訂5.29坪約為17.49平方公尺,亦與原告指界之系爭占用部分經測量後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相當,益徵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範圍乃系爭占用部分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