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被 告 林建亨
林垣宸卓錦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於14日內搜尋貸款申請機構,協助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内與合於系爭委託書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貸款額度30%之之委託費用。嗣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通知被告已取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額度250萬元、且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詎被告於原告完成任務並報告顛末後,竟拒絕支付委託費用,爰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託費用75萬元。又被告未於貸款核准後2日内支付委託費用,故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係委託原告尋覓金融機構,俾以被告林建亨所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辦理貸款,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嗣原告通知被告稱取得遠東商銀核准貸款,但被告發現貸款單位並非遠東商銀,而係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經被告質疑後,原告改稱新鑫公司為遠東商銀之子公司,但被告向遠東商銀求證後,得知新鑫公司並非遠東商銀之子公司,且原告向新鑫公司取得核准貸款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5、16,與原告一開始所稱利率約百分之2、3相差甚遠,加以原告另對被告稱需抽出60至70萬元存放於銀行帳戶內,而被告無法理解其說明之用途,故而被告才不願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貸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4日内,依被告所提條件,為被告搜尋貸款申
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使被告能取得貸款核准,並約定被告應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給付貸款額度30%計算之委託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事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受
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⒈貸款額度:參佰萬以內。⒉還款期數:20年以內。⒊保證人有無(關係):無。⒋擔保品有無(描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之約定,可知原告受委託代被告尋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應於貸款單位核准之貸款條件符合上開約定條件範圍內,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且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為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申辦貸款核准之前提,需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之。而所謂法定利率,乃指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是原告為被告尋覓並協助申辦核准之貸款利息條件,自須在週年利率5%範圍內,始能認為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原告雖以其已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核准貸款250萬元,主張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任務。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所示(見卷第111頁),原告為被告覓得之新鑫公司雖核准貸款額度250萬元,惟新鑫公司所核准之計算貸款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並於核准條件說明欄中載明「本案利率至少12%。」等語,足見原告為被告尋得之新鑫公司,其核准之貸款條件計算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2%,遠高於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約定之法定利率,難認原告所為工作,符合系爭委託書第1條關於貸款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受託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云云,洵難採憑。
㈢再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甲方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
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30%(應收取之費用)支付予乙方。…」之約定,原告須於完成符合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託事項後,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費用,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託費用75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託事項,被告拒絕給付委託費用,乃依系爭委託書行使權利,並無違約之處,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4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