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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武燕琳律師(112年1月13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承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萬6666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5日晚間某時,以「偉傑」為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伊0000甲000000(下簡稱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向伊佯稱可以低價邀約其擔任按摩師之友人,至飯店為其等提供按摩服務,伊遂與被告相約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北大飯店」房間內按摩,甲女即應被告之要求先至該飯店開房,進入211號房間等候(甲女與被告未曾謀面),被告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以按摩師身分進入房間為甲女按摩,過程中趁機將手伸至甲女大腿內側及下體處,違反伊之意願撫摸甲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而性交得逞,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件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提出陳報狀,然僅記載:伊已就本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審理中,可能撤銷改判,希望能等刑案確定後再審理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以前揭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事實,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本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現役軍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此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宗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刑案已上訴,有可能撤銷改判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將因此受有被害記憶,其情節嚴重,對原告身心發展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有損害。再者,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自述目前於大學就讀,兼職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陳報狀),109年申報所得約2萬2734元,110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9年所得40萬7899元、110年所得28萬8425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衡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不知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自由,強制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創傷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見軍侵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