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邱秀悅訴訟代理人 賴南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及下方水泥與磁磚鋪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棚架、廟埕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9日正土測字第25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及下方水泥與磁磚鋪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145、146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料,被告以遮雨
棚、水泥及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9日正土測字第258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78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及下方水泥與磁磚鋪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繼承取得兄長即訴外人釋道成因受贈所
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1-4地號土地)。被告繼承取得941-4地號土地前,941-4地號土地上已有「石頭公廟」之主建物,而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之遮雨棚、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依Google地圖可見於98年9月時即已存在,則占用行為當係「石頭公廟」之信徒所為,並非被告。然因石頭公廟信徒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以系爭土地鄰地兼石頭公廟坐落基地(即941-4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向原告申租,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詎料均遭原告否准。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仍遭原告提告,被告百思不得其解,原告所為徒增行政及司法資源之耗費,令人無法苟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石頭公廟」之遮雨棚棚架及宮廟前方之廟埕水泥地(即水泥及磁磚鋪面,部分位於棚架下方),上開棚架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10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為真。
3.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否認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曾經由主張棚架及廟埕為其占用為由,向原告申請現狀標租,從而系爭地上物應屬被告所繼承取得,又系爭地上物為941-4地號土地上之石頭公廟之附屬建物,941-4地號土地為被告兄長釋道成受贈取得,一般人衡情不會無故受贈取得廟宇坐落之土地,從而,該石頭公廟應為釋道成所管理,則系爭地上物應是由釋道成所設置,而由被告所繼承取得等語。
4.經查,9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金謝秀枝移轉登記予釋道成,再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9月3日繼承為原因,由釋道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有上開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為真。又941-4地號土地鄰接系爭土地上方,現況為「石頭公廟」之建物主體,且該「石頭公廟」於98年以前早已存在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可佐,被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歷史街景畫面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81、83、99-110頁),亦堪認為真。再參酌被告自陳該「石頭公廟」為附近里民自發性前來拜拜,並無信徒大會、獨立財產,亦無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認「石頭公廟」之建物主體既坐落在941-4地號土地上,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94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地上物既與「石頭公廟」之建物主體相連接,且與上開建物主體共同構成「石頭公廟」之整體設施,應認系爭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亦與「石頭公廟」之建物主體相同,同屬94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既被告已於107年9月3日自釋道成繼承941-4地號土地,並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繼承所有權登記,應認被告當亦為「石頭公廟」之建物主體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5.本件既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就系爭地上物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及下方水泥與磁磚鋪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2.系爭地上物於98年以前即坐落系爭土地,被告並係於107年9月3日自釋道成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確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之小巷弄內,鄰近有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崇德路,交通地點尚屬便利,有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堪認為真,再衡酌系爭地上物係供作信眾祭祀參拜之用,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尚屬可採。
3.是以,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獲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為止:111年度申報地價5440
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26平方公尺÷12×2=1178.6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78元,當屬有據。
⑵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為止每月所獲
之不當得利:111年度申報地價544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5%×26平方公尺÷12=58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為止每月給付589元,亦屬有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178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及下方水泥與磁磚鋪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元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9日正土測字第258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