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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許黃靜姬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原 告 蔣璵生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被 告 蔣永閑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黃靜姬起訴後,蔣璵生追加為原告(見卷1第115、117-119頁),原告復為訴之變更(見卷2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蔣林金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蔣林金蘲於109年4月19日經臺中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派員評估,認定蔣林金蘲完全不能處理錢財。又蔣林金蘲於110年3月3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接受失智症之評估及用藥治療,至遲於111年3月16日起患有血管型失智症,有認知、推理能力及記憶衰退之情形,被告竟趁蔣林金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於111年6月22日以300萬元為對價與蔣林金蘲訂立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旋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商銀借貸15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遠東商銀於同年8月16日撥款150萬元至蔣林金蘲帳戶,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批將蔣林金蘲帳戶之現金提出金額逾144萬元。

㈡蔣林金蘲於110年4月14日進行「失智評分量表」、「認知功

能障礙篩檢量表」及「簡易智能測試」,檢測結果顯示其有中等失智症,在辨識事理能力有輕度困難,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的狀況,一般而言難較進步,大多是退步的狀況。蔣林金蘲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顯已不具辯識事理能力,無法認識及從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其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先位聲明第1項。

㈢被告以300萬元購入系爭不產動產,然同棟其他建物之交易價

格則為700萬至800萬元不等,蔣林金蘲又免除被告149萬元之價金,縱蔣林金蘲於締約時仍具行為能力,然被告顯無價金之給付,蔣林金蘲與被告間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備位聲明第1項。

㈣被告為擔保自己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

銀,向其借貸150萬元,迄今尚有113萬6574元仍未清償,造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113萬6574元予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如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

㈤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應給付113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應給付113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蔣林金蘲之血管型失智症輕微,屬無行為困擾之失智症類型

,復未受監護宣告應有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蔣林金蘲行為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負舉證責任。蔣林金蘲長期與被告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未與蔣林金蘲同住,被告中途雖有短暫期間搬離,然自110年5月12日至蔣林金蘲過世前,蔣林金蘲均由被告照顧同住。000年0月間因蔣林金蘲跌倒受傷,故萌生處理房產之念頭,當時僅被告陪伴身邊,才將房產交給被告。蔣林金蘲實際上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為節省稅金才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貸款所得之150萬元,亦係用於代書之稅費、繳納貸款及蔣林金蘲與被告之生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蔣林金蘲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蔣林金蘲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19-27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蔣林金蘲所有,以111年6月22日買賣為

原因,於111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1275號函附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29-35頁、訴卷1第231-234、235-257頁)。

㈢被告向遠東商銀貸款157萬元,至112年3月8日止貸款本金餘

額為113萬6574元,有遠東商銀112年11月23日(112)遠銀個字第21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1第187、457-495頁)。

五、本件爭點:㈠訴外人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是否無識別

能力,故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抗辯蔣林金蘲與被告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但隱藏贈與行為故仍屬有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57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非全無識別能

力,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表意人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查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未受監護宣告,是否有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應依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原告主張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據臺中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予照顧計畫記載,該中心人員於109年4月27日訪視蔣林金蘲,蔣林金蘲意識清醒,視力尚可辨識家中物件,聽力輕微重聽,需靠近且稍微放大音量才可對談,可簡單對答,對於較複雜的問題,需多次解釋等情(見訴卷1第154、372頁),可見蔣林金蘲於000年0月間並未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該中心人員於110年4月7日訪視蔣林金蘲,訪視期間蔣林金蘲意識清醒,雙耳輕微重聽但應答可正確,對外人防備心增加,每日友人會陪同到附近菜市場與朋友聊天等情(見訴卷1第395頁),可認蔣林金蘲於000年0月間並未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同一計畫送審日期109年4月30日起計畫書記載蔣林金蘲屬「CMS等級第4級」、「完全不能處理錢財」(見訴卷1第361-439頁),僅屬社工評估蔣林金蘲失能等級、得申領失能額度及處理財務能力,並非蔣林金蘲實際精神識別狀況,不能憑以證明蔣林金蘲自109年4月30日起已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又上開中心人員於111年12月1日訪視蔣林金蘲,社工詢問其人時地無法清楚回答,但能表達自己腰椎疼痛,僅能理解簡單句子,詢問其短期記憶力部分,蔣林金蘲無法理解而無法確切回答評估,已無具備簡易算術能力等情(見訴卷1第411頁),可認蔣林金蘲於111年12月1日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然此相隔11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達5個多月,不能以此後來情況,推認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3.蔣林金蘲自110年3月3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失智症之評估及用藥治療,於同年4月21日經診斷為「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2(中度失智症)」,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訴1卷第105-142頁),111年3月16日、同年6月8日、7月6日、8月31日病歷記載「Vascular dementia(血管性失智症),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37-43、65頁、訴卷1第105-142頁)。而失智症是指腦受特定疾病影響,產生腦部智力退化之疾病,有該院衛教資料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65頁)。蔣林金蘲固有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然病歷並無其陷於全無意識之記載,不能證明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另蔣林金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Vascular dementia…居服員帶來表示孫子說昨日有跌倒;病患本身無法清楚表達…」,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37-43頁),僅能證明蔣林金蘲當時表意能力有欠缺,亦不能反推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又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蔣林金蘲111年6月22日之精神狀況,該院答覆略以:根據110年4月14日失智檢測報告顯示,蔣林金蘲當時有中等失智症(CDR:2),辨識事理能力有輕度困難,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蔣林金蘲屬於混和型失智症,有血管退化和神經退化的成因,治療上相對複雜且反應不佳,111年6月22日的精神狀況大多是退步的狀況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11247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訴1卷第441-455頁),依此函僅得認蔣林金蘲因失智症導致其辦識事理能力逐日下降,然仍不足以認定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達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4.原告蔣璵生以被告與蔣林金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蔣璵生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卷1第519-52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證人張正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的工作是地政士,本案房地移轉是我辦的,簽約那天我到蔣林金蘲的住家,蔣永閑帶我進屋內後,因蔣林金蘲行動不便,蔣永閑將蔣林金蘲從房間扶出來,當時蔣林金蘲意識正常還有辦法應對,我有問蔣林金蘲說這間房子是否要賣給蔣永閑,她回答是,請我幫她房地的過戶,因蔣林金蘲說她不認識字,我跟她說必須要她本人的印鑑證明,她拿出印鑑證明後我就幫她蓋在契約書上面,當時買賣價金我問蔣永閑、蔣林金蘲,兩人都回答300萬元。蔣永閑有先匯1萬元給蔣林金蘲,149萬元當時蔣林金蘲表示要以贈與方式給蔣永閑,另外150萬元是本案房地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蔣永閑再匯到蔣林金蘲帳戶,買賣價金是蔣永閑與蔣林金蘲說好的,屬於親友間的買賣,所以價金比行情低。』等語…」。證人張正岳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幫蔣林金蘲蓋章,那天去他們家裡,被告把蔣林金蘲從房間扶出來,伊有跟他們說明買賣交易過程,伊有跟蔣林金蘲說系爭房地是要賣給孫子的,蔣林金蘲只有說趕快辦一辦,蔣林金蘲當天身體虛弱,辨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比一般人稍微差一點,應該可以判斷要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給被告等語(見訴卷1第531-537頁)。蔣林金蘲聆聽證人張正岳說明系爭房地要賣給被告,可回答說趕快辦一辦等語,堪認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無喪失為意思表示應具備之識別及預期效果之能力。

5.蔣林金蘲曾於111年6月17日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該事務所依規定應先人別確認核對無誤後始得辦理,承辦人員受理案件均會確認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經確認無誤後才會受理,受理時會詢問當事人使用目的為何,倘當事人不確定用途時,會建議是否登載「不限定用途」,但仍須經當事人同意,有印鑑證明及臺中○○○○○○○○○113年3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1457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1第595、599-600頁)。蔣林金蘲既於111年6月17日尚得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亦得佐證其斯時並無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可取。

6.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蔣林金蘲與被告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蔣林金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蔣林金蘲與被告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為有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蔣林金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2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蔣林金蘲與被告間就不動產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與蔣林金蘲原來均住○○○市○○區○○○00巷00號,被告與蔣林金蘲先後於92年3月7日、94年1月27日遷入至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家補卷第19、23頁),除被告自承曾於110年2月搬離系爭不動產至同年5月12日搬回外,被告確實與蔣林金蘲長期共同生活。另參酌被告與原告蔣璵生間簡訊內容(見訴卷1第543-579頁),原告蔣璵生於000年0月0日傳送簡訊希望被告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又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稱蔣林金蘲在外跌倒,請被告返家看看狀況,而被告於111年5月7日及同年12月2日均有通知原告蔣璵生關於蔣林金蘲跌倒受傷之情況,惟原告蔣璵生僅回覆要被告多費點心、抱歉和辛苦你了等語,顯見蔣林金蘲晚年確實係由被告照顧。參以被告為蔣氏唯一男丁,長期與蔣林金蘲共同生活居住,晚年實際照料蔣林金蘲,蔣林金蘲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核與常情不悖,且蔣林金蘲聆聽證人張正岳說明系爭房地要賣給被告,回答說趕快辦一辦,根本不問價金多少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足認其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意思。

3.蔣林金蘲與被告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

贈與行為仍屬有效,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效,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遠東商銀貸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餘額113萬6574元,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574元及利息予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000 00000.00 000000分之102 2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000 00000.00 00000000000分之10506 編號 建號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1 654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註:共有部分同段7157建號權利範圍288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