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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林珮瑜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經營○○自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公司員工,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丁○○在辦公室有搭肩、摟腰、擁抱、臉頰相貼等親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因與前男友分手而在辦公室哭泣,丁○○發

現後,基於老闆對員工之關心,僅拍拍被告肩膀給予關心,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且未有搭肩、摟腰、長時間擁抱、臉頰相貼等親密行為。

㈡原告與○○公司前員工即證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可採:

⒈依該錄音對話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甲○○未說明詳細情況之前

,原告即具體說出「勾搭肩膀、摟腰、抱在一起」之動作,可見證人甲○○僅係順著原告之誘導回答,且原告身為公司老闆娘,更為證人甲○○之直接上級主管,證人甲○○非無可能為爭取主管好感而偏向原告,是上開對話之可信度極低。

⒉證人甲○○於112年9月14日具狀陳稱「本人對案件一無所知,

且因工作繁忙不克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卻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會有這段對話內容?)這是丁○○112年7月13日晚上於神岡區清心福全飲料店前攔我車輛並警告我,說要是被告因為這件事情而怎樣的話,我以後都不會很好過。」等語,若非證人甲○○在陳報狀說謊,就是到庭作證說謊。又證人甲○○自陳遭丁○○攔車警告,亦可見其出庭作證係出於報復心態,其所為之證述實不可採。

⒊依證人甲○○證稱:「(問:你看到何種親密動作?)9月1日

,我在現場做技術性指導後,回到辦公室看到陳士語跟被告兩人坐著抱在一起,很深情的樣子。(問:該2人如何抱在一起?)被告坐在其座位上,丁○○站在椅子後方,從後方環抱被告。」、「(問:有無搭肩動作?)丁○○的手都已經環抱了。(問:環抱被告之位置是胸口還是腰或其他地方?)我記不太清楚。」,其證述之「親密行為」究係「丁○○與被告坐著抱在一起」、「丁○○站在椅子後方,從後方環抱被告」,前後已有矛盾,其後又稱「搭肩摟腰都有」,對於如何搭肩摟抱之細節部分,卻又證述記不清楚,實與常情不符。⒋依證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討論原告、丁○○與

被告之諸多私事,證人甲○○均未提及丁○○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更表示「我真的有跟老闆說闆娘一把刀已經架在珮瑜身上了…」、「我女兒好好正常上班,結果收到傳票說被告妨礙家庭,父母不抓狂才有鬼」,並於開庭時證稱:「這是以我想法下去跟她講。假設今天父母看到自己女兒好好在公司上班,結果被告妨害家庭,父母當然會火大……」等語,倘若證人甲○○親眼所見丁○○與被告有親密行為,主觀上本應認定被告係為妨害家庭之人,豈有可能假設自己為父母之立場,替被告打抱不平之言論,由此益徵證人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醫師囑言之記載,係原告「自陳」有

夫妻失和與感覺被先生背叛而心情低落等語,故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丁○○係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與丁○○在○○公司辦公室有搭肩、摟腰、擁抱、臉頰相貼等親密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證人甲○○之錄音對話譯文,證人甲○○曾向原告告知「(問:就是男生把手勾搭到女生的肩膀上?)嗯,腰都勾上了,臉都貼上去了。……搭肩摟腰都有……(問:所以是抱在一起了?)對阿,臉都貼上去了。」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前開錄音譯文是我跟原告的對話,但不是我最初跟原告提到丁○○與被告之間的事情,我是在離職之後,跟原告聊天時,跟原告提到被告與丁○○間有特別親密的行為;我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看見丁○○與被告2人坐著抱在一起,被告坐在座位上,丁○○站在椅子後方,從後方環抱被告,其他動作還有臉貼臉,丁○○的臉幾乎貼到被告臉上;當時時間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近4時之間,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我有去問我朋友看到這件事情要怎麼辦,是不是應該要離職,有對話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及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⒈原告與證人甲○○之對話譯文內容,並非證人甲○○初次向原告

提及被告與丁○○間有親密行為之時,應係證人甲○○離職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找證人甲○○見面時,在證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原告私下錄音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87至88頁),足認前揭對話內容應係原告有意蒐證無疑。依證人甲○○所述,其將丁○○與被告有親密行為之事告知原告時,證人甲○○已自○○公司離職,此時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且觀證人甲○○曾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表示「本人對案件一無所知,且因工作繁忙不克出庭作證。懇請 鈞院恩准請假」(見本院卷第63頁),亦可佐證前揭對話錄音內容,並非證人甲○○故意配合原告蒐證所為,其於本院到庭作證前,確實不知原告將其等對話錄音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再者,由證人甲○○以對案件一無所知為由,具狀請假等情觀之,足認證人甲○○本無意到庭作證,應無被告所稱因遭丁○○攔車警告,欲報復丁○○之情(見本院卷第81、85、87頁),衡情亦無因本院不予准假而到庭作證後,甘冒再次引起丁○○不悅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證人甲○○於112年11月2日至本院作證時,距其於111年9月1日目擊被告與丁○○在辦公室發生摟抱等親密行為,已時隔逾1年以上,本難期精確陳述當時枝微末節,且依證人甲○○證稱:「(問:你看到何種親密動作?)……回到辦公室看到陳士語跟被告兩人坐著抱在一起,很深情的樣子。(問:該2人如何抱在一起?)被告坐在其座位上,丁○○站在椅子後方,從後方環抱被告。」,其形容陳士語與被告2人抱在一起之動作,係被告坐在其座位上,丁○○站在椅子後方,從後方環抱被告等情,並無重大歧異或顯然矛盾之處,被告據此主張證人甲○○所述不實云云,自無可取。

⒉證人甲○○於○○公司在職期間,並未向證人乙○○提及丁○○與被

告有任何親密行為之事,此為證人甲○○、乙○○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90頁)。依證人甲○○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甲○○雖表示「我真的有跟老闆說闆娘一把刀已經架在珮瑜身上了…」、「我女兒好好正常上班,結果收到傳票說被告妨礙家庭,父母不抓狂才有鬼」,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僅係證人甲○○於在職期間,在不欲丁○○與被告有親密行為之事告知證人乙○○及其他同事之情況下,在與證人乙○○私下討論原告與丁○○間婚姻狀況時,假設自己為被告之父母,若得知女兒在職場遭人提告妨礙家庭之感受,並不足以據此推認證人甲○○之證述不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知被告跟丁○○間沒有超過男女關係,全公司都是監視器,大家相處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此部分實屬證人乙○○推測之詞,不足憑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丁○○之婚姻本已存有破綻,且若有證人甲○

○所述之親密行為,其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時間、多次發生,亦可能為被告來不及阻止、抗拒,難認被告構成侵害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與丁○○間之婚姻關係至今仍然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原告與丁○○解消婚姻關係前,原告與丁○○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之保護,並不能以夫妻間相處不睦合理化丁○○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與丁○○為搭肩、摟腰、擁抱、臉頰相貼等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以現今社會對於婚姻之通念,自已影響原告與丁○○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另被告就其抗辯不及阻止、抗拒丁○○對其為環抱、摟腰、臉頰相貼等親密行為乙情,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得據以認為被告所為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並非重大之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則原告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

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丁○○之配偶,因被告與丁○○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與丁○○有長期之男女交往關係,以及原告配偶權受損之程度,及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