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徐劉春梅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文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劉春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劉春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劉春梅如以新臺幣317,200元(主文第一項部分)、新臺幣8,889元及第2項各到期金額之全額(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劉春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4,8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於114年7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05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2元(本院卷第11頁)。嗣經按實際占用面積及計算後,遂於114年7月11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按月給付之金額均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徐劉春梅(下逕以姓名稱之)前與原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自112年8月1日改制)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徐劉春梅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改正並完成造林(如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且因徐劉春梅違規將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被告徐文錦(下逕以姓名稱之)種植檳榔樹,經原告函催改正造林,否則即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語。後徐劉春梅仍未改正而造林,原告乃於11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劉春梅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然經原告查訪,始知徐劉春梅將系爭土地再交付徐文錦種植檳榔樹。如徐劉春梅仍認系爭契約存在,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107年1月至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4元、109年1月至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7元)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9元(計算式:27×1,220×5%×3+34×1,220×5%×2=9,0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每月給付137元(計算式:27×1,220×5%÷1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徐劉春梅固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於徐劉春梅承租系爭土地前經現勘,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是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於徐劉春梅承租前已存在,非徐劉春梅、徐文錦或授權他人所種植。再徐劉春梅於系爭契約承租期間,係種植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面積之桂竹及柚子樹30棵,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即無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前身之林務局接續管理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由檳榔樹葉痕與樹高推定樹齡大約30年以上,被告復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剷除檳榔樹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徐劉春梅於接獲原告函文通知改正造林,以便續約申請時,徐文錦曾電話並親自告知原告承辦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379地號土地於104年已出售,並無續租需求,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自由出租機關之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地上物收歸國有。另本件於114年3月25日現場勘測,可知系爭土地右側為逾50度陡坡,需有登山設備協助始能通行,故自左側借道爬入3379地號土地之圍籬內,需一路披荊斬棘,方可到達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區域,甚搬運鑑測器具等都困難重重,遑論處理果樹之肥料、灌溉及運載檳榔果實下山,自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獲有經濟利益。而被告在337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約定「本約標的物地上物檳榔果實由他人承包」等語,係為告知買受3379地號土地人,於該買賣前存有承包合約,須讓承包合約執行至到期日,此為不動產買賣之重要告知事項,並保障承包人合約權利。至徐文錦則未參與徐劉春梅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亦未參與執行種植檳榔樹與採收或承包獲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4,8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登記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檳榔樹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42、131頁),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9日測籍字第1141555539號函暨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至38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依現場照片推知系爭土地上檳榔樹樹齡約30年以上,稱非被告所種植,於徐劉春梅系爭契約承租前系爭土地上已有檳榔樹云云。惟查,原告與徐劉春梅最後一次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租期固約定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22頁),然:
⒈系爭土地於69年7月2日、85年12月24日承租人為訴外人張東霖,徐劉春梅於86年1月1日向當時臺中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86年2月24日與臺中縣政府簽立台灣省台中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約定自78年7月7日起至87年7月6日計9年;於86年11月7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租期自86年11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於92年12月9日補發租期自86年11月7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租約;於96年8月3日與原告前身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契約,租期約定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2年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委託原方政府代管收回自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換約簽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至240、250至266、276至311頁)。酌以航照圖中系爭土地於航照日期:76、82、90、96年之變遷,及列印日期87年3月9日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上所記載之地上物資料,地上物所有人:徐劉春梅、地上物狀況:造林植桂竹、相思樹;於管理資料上記載財產來源:新登記地,原管機關:臺灣省林務局,接管日期:59年9月5日,使用人:張東霖,開始日期:78年7月7日,截止日期:87年7月6日,核准機關:中區辦事處,異動原因:更正,申請文案號及處理情形:85中區辦事處總收文00000000、86中區辦事處總收文00000000、86收回自管方案,其他事項:徐劉春梅、Z0000000000(誤繕應更正為Z0000000000)、石岡鄉和平街22號、原臺中縣政府代管期間已出租張東霖君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亦與徐劉春梅與台中縣政府86年2月24日所訂契約書後附訂約紀錄上記載訂約日期文號:民國69年7月2日府農林字104093號承租人:張東霖」、「第一次換約:民國85年12月24日府府農林字第329729號承租人:張東霖」、「第二次換約:民國86年3月3日府府農林字第49774號承租人:」等語(本院卷233、250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林務局,交臺中縣政府代管,後由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再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任管理者,並由原告代管。而徐劉春梅既自86年11月7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至遲於87年3月9日已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徐劉春梅因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本應就系爭土地負有保管義務。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陡峻難以處理施肥、灌溉及運載檳榔果實下山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徐劉春梅租賃系爭土地期間,有遭他人占用或遭他人種植檳榔樹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復自認檳榔樹齡約30年以上(本院卷第81頁),已與前述劉春梅個86年11月7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大致相符,且由由航照圖觀之,徐劉春梅承租期間之90年、96年檳榔樹面積持續擴大,衡情亦不可能為自然形成。再依徐劉春梅於104年3月22日出賣與系爭土地毗鄰之3379地號土地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第2項記載「本約標的物地上物檳榔果實由他人承包…」、第3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毗鄰3378地號國有土地,屬乙方(即徐劉春梅)耕作使用部分,應無條件一併交付甲方(即買主)耕作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足見徐劉春梅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使用,並將3379地號上檳榔果實交由他人承包,比對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均在靠3379地號土地那一側,考量當初2筆土地均為徐劉春梅使用,應係與3379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一併栽種之可能性較高,堪認原告主張徐劉春梅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檳榔樹仍持續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屆期後,依約地上物已收歸國有,其無
權剷除,且剷除將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查:按租地造林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10條第7款約定,承租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第19條特約事項第1項末段約定,在租期屆滿時仍未改正並完成造林者,則不再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林地,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本院卷第22至26頁),足認承租人徐劉春梅違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原告固依約得收回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收歸國有;徐劉春梅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仍未改正並完成造林時,亦同。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成立之宗旨即為保護林地,由上開兩造租約,亦可見原告出租與徐劉春梅係以造林為目的,而檳榔樹不利於水土保持乃眾所周知之事,系爭土地上留存檳榔樹對原告無任何利益,反而違反其原有目的,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已產生妨礙,此與民法上檳榔樹之所有權歸屬何人無關。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已屆期,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又確已妨害系爭土地造林之所有權能,依上開法律規定,徐劉春梅本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除去檳榔樹,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因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即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另有約定「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等語,徐劉春梅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造林目的,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足以造成原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徐劉春梅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並返還檳榔樹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剷除可能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因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則上為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既然認為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妨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剷除,剷除後應自行造林或以其他方式為水土保持,此為原告之義務,但非被告得以拒絕剷除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另請求徐文錦共同將系爭土地上檳榔樹移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徐劉春梅,已如前述,衡情應係由其自行耕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徐文錦有共同種植檳榔樹或其他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或侵權、妨害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請求徐文錦剷除系爭土地上檳榔樹及返還檳榔樹占有之土地,即失所據,不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徐劉春梅無權占用種植檳榔樹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徐劉春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業如前述,審酌檳榔樹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當期公告地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徐劉春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劉春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劉春梅之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往前回溯5年,亦即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計5年之期間,按實際占用面積1,220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申報總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劉春梅(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徐文錦給付部分,因未能證明徐文錦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徐劉春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上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徐劉春梅應給付原告8,88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徐劉春梅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徐劉春梅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著色區塊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經歷月數 經歷天數 應繳金額 107.06.21至107.12.31 107年1月 34 1,220 5% 6又10/30個月 即194天 1,102元 108.01.01至 108.12.31 108年1月 34 1,220 5% 12個月 2,074元 109.01.01至 109.12.31 109年1月 27 1,220 5% 12個月 1,647元 110.01.01至 110.12.31 110年1月 27 1,220 5% 12個月 1,647元 111.01.01至 111.12.31 111年1月 27 1,220 5% 12個月 1,647元 112.01.01至 112.06.20 112年1月 27 1,220 5% 5又20/30個月即171天 772元 合計 8,889元 另自112年06月21日起按月給付137元 (計算式:27×1,220×5%÷12≒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