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陳瑞昌
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張燕珠訴訟代理人 廖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陳瑞昌、陳瑞欽、陳麗紅、陳建嘉新臺幣92萬1,000元,......」 「被告應於原告陳瑞昌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陳瑞昌新臺幣92萬1,000元,......」 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㈣第5行 「被告就其給付173-2土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應移轉173-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就其給付173-2土地價金予原告陳瑞昌之義務,與原告陳瑞昌應移轉173-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