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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林千雅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劉至宏

徐允中輔 佐 人 徐智明被 告 陳綉美

棕梠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恩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20元,及被告徐允中、陳綉美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被告劉至宏、棕梠樹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9,810元本息(本院卷一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9萬3,733元(本院卷二1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具狀追加劉至宏、棕梠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棕梠樹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215至22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劉至宏、棕梠樹管委會,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棕梠樹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至宏,嗣變更為梁恩揮,並由梁恩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4年8月22日公所公建字第1140015154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255、2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戶別名稱為10C、11C,係棕梠樹社區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同年4月16日發現徐允中所有之B9加壓馬達、陳綉美所有之C9加壓馬達,另發現劉至宏所有之B10加壓馬達漏水,且均經由系爭大樓水錶室加壓馬達管線與地面連接處孔洞(下稱孔洞)流入系爭房屋內,造成10C餐廳天花板漆面、11C主臥門口右側電箱壁面有水漬殘留、主臥室門扇及門框因吸水膨脹導致開關不順暢、超耐磨地板局部受潮(下稱系爭損害),棕梠樹管委會水錶室地板維護不當,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6萬600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3萬3,133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至宏部分: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引用鏽跡之照片及錯誤加壓馬達漏水之影片認定B10加壓馬達有漏水情形,其可信度實有可疑,縱認B10加壓馬達有漏水情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可歸責於劉至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允中部分:其對B9加壓馬達漏水無故意過失,又水會流入

系爭房屋內主要是因水錶室內之孔洞,顯然是公共區域之設計施工不良和管理維護不善,與B9加壓馬達漏水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已知悉漏水係經由水錶室內之孔洞流入系爭房屋,仍未緊急處置,顯然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修繕費用亦應考量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綉美部分:其對C9加壓馬達漏水無故意過失,若水錶室內

之孔洞密封,C9加壓馬達漏水將自然蒸發或從旁邊的排水孔排出,不會流入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C9加壓馬達漏水間,不具因果關係。又C9加壓馬達漏水時間甚短,尚難認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若經修繕,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正常使用,自無交易價格減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及其家人亦起居如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另原告於1月間B9加壓馬達漏水後,即知悉漏水之路徑,仍未填補,致4月6日C9加壓馬達漏水仍循相同路徑流入系爭房屋,顯然與有過失,10B、9B、9C加壓馬達漏水,相隔甚久,屬獨立事件,自非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棕梠樹管委會部分:水錶室內之孔洞雖存在,惟系爭損害係

因加壓馬達漏水所致,與水錶室內之孔洞無相當因果關係,棕梠樹社區於勘查現場後即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積極發包填補孔洞,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系爭鑑定報告對孔洞存在及加壓馬達漏水與原告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無從提供意見,亦未交代認定價值減損所依據的理由,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與劉至宏、徐允中、陳綉美均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戶名分別為(原告為10C及11C)、10B、9B、9C,系爭大樓水錶室內之B9加壓馬達為徐允中所有、C9加壓馬達為陳綉美所有、B10加壓馬達為劉至宏所有,又B9、C9加壓馬達先後於112年1月16日、同年4月16日發現漏水,且水錶室為社區共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水錶室內之B10、B9、C9加壓馬達漏水,致系爭房

屋漏水,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195至215頁),並經徐允中、陳綉美陳稱:B9、C9加壓馬達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損害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299頁),又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依據水性、水之物理反應如表面張力、附著力、往低處走、有縫就鑽之特性,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有漏水造成之損害,漏水原因經現場勘查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影片推斷為水錶室內之加壓馬達處漏水,由地板孔洞流入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損害,另依原證11照片及現場勘查環境判斷,B10加壓馬達非位於漏天無遮蔽之室外空間,不受風吹日曬雨淋等影響導致生繡,依原證11照片判斷B10加壓馬達與水管接縫處有乳白色之結晶(俗稱水垢),應為加壓馬達曾經有漏水情形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3至5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B10、B9、C9之加壓馬達漏水,經由水錶室地板的孔洞流入系爭房屋。而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根據水錶室、系爭房屋相對位置,以照片、影片輔以現場觀察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之基礎。劉至宏、棕梠樹管委會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憑據,自無可採。

⒊劉至宏、徐允中、陳綉美分別為B10、B9、C9加壓馬達所有權

人,已如上述,對於加壓馬達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詎未就其等所有之上開加壓馬達盡管理維護之責任,以致發生加壓馬達漏水,經由水錶室地板孔洞流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漏水起因雖為B10、B9、C9加壓馬達漏水,然棕梠樹管委會如將水錶室孔洞妥善封閉,上開加壓馬達所漏之水,即無從自該孔洞流至系爭房屋內部,足徵棕梠樹管委會未就其管理之水錶室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發生上開漏水事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均為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徐允中、陳綉美抗辯上開漏水係因棕梠樹管委會未妥善維護水錶室所致,不可歸責於徐允中、陳綉美,應非可採。陳綉美抗辯其與劉至宏、徐允中非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亦不可採。

⒋劉至宏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1B10加壓馬達照片形式上真正,

且認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判斷該加壓馬達與水管接縫處有乳白色之結晶(俗稱水垢),應為加壓馬達曾經有漏水情形不可採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告於112年4月6日會同水電廠商佐大華現場勘查光碟結果,畫面上出現加壓馬達上面寫C9字樣,加壓馬達下方持續滴水,影片中佐大華說上次是10B吧,但原告有說滴的更嚴重,佐大華說滴的比較大,但沒有拍攝到B10的加壓馬達等情(本院卷二188頁),可見佐大華於112年4月6日勘查系爭房屋漏水前,曾見B10加壓馬達漏水,且原告所提112年1月16日、2月15日B10加壓馬達照片顯示該加壓馬達與水管接縫處有乳白色之結晶(俗稱水垢),錶面亦產生鏽跡,且加壓馬達位於地板孔洞正上方,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二199至201、205、209頁),足證B10加壓馬達漏水流入系爭房屋內,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堪憑信。劉至宏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劉至宏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系爭損害,因而支出修

繕費6萬600元等語。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原告就系爭損害,需支出之工資總計為1萬5,400元(計算式:拆除工程工資2,200元+餐廳局部天花板木作2,200元+餐廳局部天花板油漆粉刷2,200元+11F總開關箱壁面木作2,200元+11F總開關箱壁面油漆粉刷2,200元+鋪設超耐磨木地板及矽利康收邊2,200元+主臥門扇調整2,200元=1萬5,4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33頁),其他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價格經兩造協議為2萬元(本院卷二18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3萬5,400元(計算式:1萬5,400元+2萬元=3萬5,4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3萬3,133元:

⑴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以比較法評估,若未發生漏水情

事,價值為2,331萬3,300元,房屋曾面臨漏水之情形,儘管修復完成,對於住宅之美觀、舒適性有所折扣,除影響租金收益,房屋管理之成本亦會提高,該類房屋有再發生漏水之高風險,推估影響程度為1%,減損價值為23萬3,133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書3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並未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所定之原則詳細作成結論,鑑定人亦未依系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第2點規定,在評估系爭房屋漏水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系爭損害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及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未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亦無充分說明上開評估過程,尚難採為本件判斷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關於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事故

所受之損害,僅限於牆壁漆面、木作、門扇及部分地板,皆非建物主結構之部分,堪認系爭房屋在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後,應無混凝土、鋼筋及整體結構安全狀況之疑慮,且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處,尚非以目前之建築或防水技術無法修復之瑕疵,且經棕梠樹管委會將水錶室地板鋪設防水漆,且原C10附近之孔洞另使用防水漆及矽利康完全填補,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443頁),因此,經依該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自不再有加壓馬達漏水,自水錶室流入系爭房屋之情事,本院復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繕費用3萬5,400元予原告,足認系爭房屋如經修繕完畢後,仍可維持系爭房屋原有價值,自無交易性貶值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有修補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系爭損害無法進行修補導致收益性降低之情形。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因上開加壓馬達漏水影響,而產生之市場價值減損及汙名化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23萬3,133元云云,尚乏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依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10C房屋餐廳天花

板漆面、11C主臥門口右側電箱壁面有水漬殘留、11C主臥室門扇及門框因吸水膨脹導致開關不順暢(外放鑑定報告書),該等漏水依常情顯已影響上訴人住家環境衛生,造成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業據原告及劉至宏、徐允中、陳綉美陳明在卷(本院卷二32、45至46、19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之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就醫,對原告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焦慮症,失眠;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曾於上述日期至本院就診,建議妥處生活壓力,規則返診,又第1次就診時間與上開漏水相隔已達數月之久,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病症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引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萬5,400元(計算:3萬5,400元+3萬元=6萬5,400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B9加壓馬達漏水,並經由水錶室地板孔洞流入系爭房屋內,即會同水電人員瞭解,並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卻仍陸續發現B10、C9加壓馬達漏水,並經由水錶室地板孔洞流入系爭房屋內,足見原告於第1次發現B9加壓馬達漏水後,並未進行防護、保全措施。上開加馬達漏水固足使系爭房屋遭滲漏之水損害,然原告如能將水錶室之地板孔洞暫時鋪設,衡情應不致達於系爭損害之程度,則原告顯然可採取必要之防護、保全措施而不為,終造成系爭損害,其未採取必要之防護、保全措施亦為系爭房屋損害擴大之原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並綜合兩造各自之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毀損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連帶賠償責任2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6萬5,400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2,320元(計算方式:6萬5,400元×80%=5萬2,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320元,及徐允中、陳綉美自112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181、183頁);劉至宏、棕梠樹管委會自112年11月4日(其等至遲於112年1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時已知悉民事準備書狀之請求,本院卷一253至26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