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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張富稼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梁玉瑾即建國國際行銷商行訴訟代理人 顏士銘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400元。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書狀更正第三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10年8月15日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期間為同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原告依約得使用被告加盟連鎖店經營被告授權之網路品項營業,並應給付加盟金40萬元及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提供商品供原告在網路及實體通路販售,並於契約期間屆滿時返還前開保證金,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以支付保證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故原告委請律師於同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之日起應依約提供,被告於同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復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被告催告履行,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仍未履行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返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予

原告,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應按比

例退還加盟金266,400元(計算式:40萬元×66.6%【未履約期間占契約期間之比例】=266,400元)予原告。被告迄未返還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數返還。

㈣如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則原告得以前開返還加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違約金債權相抵銷,被告違約金債權經抵銷而消滅之範圍,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00元。⒌就訴之聲明第⒋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提供原告「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之技術指導,並協助原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開立銷售據點,另邀請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峻加入被告創立之F-ACEBOOK社團「神岡食代廣場」,並擔任管理員。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對外販售非被告提供之盜版商品,且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自行或由李峻聯繫被告之供應商自行訂購貨品,並將被告提供之商品「紅龍雞塊」於自行成立之FACEBOOK社團「妮妮嚴選」中降價販售;又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創立「妮妮嚴選」,更與消費者約定於同一銷售據點即80號房屋面交取貨;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未經被告同意,非法重製被告用於銷售之語言創作,並張貼於「妮妮嚴選」中作為廣告使用,經被告促請改善,其仍未改善。原告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害2,124,846元、商譽損害547,159元及客戶資訊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其支付之保證金100萬元。另原告於「神岡食代廣場」張貼貼文謊稱兩造之合作關係已結束,而於112年4月19日將「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移除,邀請原成員加入「妮妮嚴選」,並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神岡食代廣場」之請求,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催告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即無實益,是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略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8月15日簽立連鎖加盟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

同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原告依約應給付加盟金40萬元及保證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給付前開保證金;被告依約應提供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之技術教授與指導,並協助原告於系爭80號房屋成立銷售據點。

被告邀請原告之配偶李峻加入被告創立之FACEBOOK 社團「神岡食代廣場」與原告共同擔任管理員,並提供網路團購相關之技術指導,復於FACEBOOK之各大臺中社團及原有加盟社團進行廣告。

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成立FACEBOOK社團「妮妮嚴選」。㈢原告於112年3、4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提供之商品「紅

龍雞塊」以低於被告所訂售價之價格於「妮妮嚴選」中販賣。

㈣「神岡食代廣場」對話截圖如被證6(本院卷一第155頁);

「妮妮嚴選」對話截圖如被證8(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

㈤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0日寄發如被證9(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所示律師函,並經原告收受。

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移除,邀請

原成員加入「妮妮嚴選」,並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神岡食代廣場」之請求。

㈦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8日寄發如原證2 (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所示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

㈧原告並於112年5月3日寄發如原證2(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所示律師函,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固有明文。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遲延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惟否認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情,並抗辯:因原告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發函予原告促請修正,原告仍持續銷售非被告所提供商品及刪除會員客戶資料,故暫時不提供開團等語,並提出貼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提供商品及營業相關設

備、服務之義務,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又原告已於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此催告被告應依約繼續提供商品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應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有前開持續違約之行為,而暫時不提

供商品資訊,惟觀之前開貼文資料均係「妮妮嚴選」社團之貼文,核與「神岡食代廣場」社團無涉,且被告自陳該貼文內之商品均非被告所提供,是原告在非依系爭契約加盟被告而經營之網路通路上張貼前開商品資訊,自難認被告得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是上開給付遲延自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就不可歸責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負遲延責任,應不足採。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依約有提供商品及營業相關設備、服務之義務等情,已認定如上,則如被告不提供商品資訊予原告,將使原告無從繼續銷售被告提供之商品,依上說明,上訴人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此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繼續提供商品,如逾期不提供,則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系爭契約即告終止,自屬有據。

⒌另被告辯稱其給付因原告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並

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而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提供可供開團之商品資訊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並無不能提供商品資訊之情形,縱原告有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亦不影響被告能否提供商品資訊,是依社會觀念,被告既可依約給付,其抗辯給付不能,當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返還加盟金債權266,15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保有契約終止後之加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共1,82

6天,加盟金為40萬元。而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611天,則前開期間,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加盟金應為133,844元(計算式:611天/1826天×40萬元=133,844元,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前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266,156元(計算式:40萬元-133,844元=266,156元)。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156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係為交付保證金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業經終

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違約之情形,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其支付之保證金100萬元等語。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若未到期自行違約者,甲方(按指被告)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可知兩造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定有被告無須返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約定,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兩造既未有特別約定,應認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是否違約,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競業禁止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創立「妮妮嚴選」,更與消費者約定於同一銷售據點即系爭80號房屋面交取貨等語,並提出貼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3、159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而原告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再創立其他性質相異之社團,也未約定原告不得在相同銷售地點面交商品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貳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該約定既已明文針對契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之競業行為,即不得課予當事人負擔所未預期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就被告之營業秘密應採保密措施,於契約解除後則應返還營業秘密予被告,而已定明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義務,即不得將營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避免致生競爭情事,而生損害於被告,可見果若兩造有意包含契約存續期間之競業禁止,應在系爭契約予以明定。是被告抗辯依舉輕明重原則,前開約定及於契約存續期間,自屬無據。基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創立性質相異之「妮妮嚴選」社團,並於該社團販售商品、面交取貨等行為,難認違反前開約定。又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5日業已終止,而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係終止前之貼文,不能證明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有何競業行為,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

、第3項約定,對外販售非被告提供之盜版商品,且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自行或由李峻聯繫被告之供應商自行訂購貨品,並將被告提供之商品「紅龍雞塊」於「妮妮嚴選」中降價販售等語,並提出前開貼文資料、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而原告陳稱:原告係在「妮妮嚴選」社團販賣被告所指之商品,且該商品並非盜版,又原告係因被告無法於年前出貨,未如期出貨,故向被告取消訂單,請司機提供其他供應商以訂購貨物以利如期履約,原告不知該供應商為被告之供應商,另原告將「紅龍雞塊」商品在「妮妮嚴選」社團販售係因誤植所致,又為與其他團購競爭,故以149元降價販售,惟取得之訂單係向被告下單,並未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甲方提供乙方的商品及營業相關設

備及服務,其售價由甲方規定販售價格」、同條第5項:「為確保經營利潤,乙方不得私下與甲方供應商接洽,且不得販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第5條第1項:「乙方應完全採用甲方提供之貨品,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第3項:「乙方所販賣之商品,若甲方無法供應,經甲方同意後,若有該商品特定供應商,乙方應向甲方所指定供應商訂購」。可知原告依約僅能販售被告提供之商品,且有依被告指示價格販售之義務,並禁止與被告之供應商聯繫。而原告既不否認有因故將被告提供之「紅龍雞塊」誤植在其他社團且降價販售,並有與被告之供應商聯繫訂購貨品,則被告主張原告前開行為違反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在「妮妮嚴選」社團販售非被告提供之商品部分,該

「妮妮嚴選」社團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經營加盟事業所用,則被告以原告於該社團之行為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③至原告陳稱降價販售並未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此尚無礙於

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係為如期履約,而透過被告之司機聯繫供應商,並不知其為被告之供應商云云,惟原告依約不得與被告供應商聯繫,亦不得販售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故原告明知有不得私下與被告供應商聯繫之約定,自應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於約定,而不得逕以不知而脫免責任,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非法重製被告用於銷售之語言

創作,並張貼於「妮妮嚴選」中作為廣告使用,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並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163至167、219頁)為證。而原告陳稱:

被告並非圖片之著作權人,其文字創作亦無原創性,而未有著作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招牌之圖案、標誌及設計圖等所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甲方,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做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營利使用」、第9條第2項:「本合約內容有未盡事宜時,雙方同意案甲方為加盟體系所約定之事項及加盟體系之慣例辦理」。而所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必須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始享有著作權。惟觀之被告提出其陳稱有著作權之語文創作,均係直鋪表述如:「經典美味、知名速食店御用、暢銷到全世界的經典原味雞塊、一包1公斤一包159元」、「網路評比熱賣的蔥抓餅團購人氣商品、黃金酥脆的餅皮、外酥內Q的口感、一包10片裝、特價一包90元只要90元」,實未見有何創作性,自難認屬有原創性之著作,則被告抗辯前開內容為其智慧財產權,應屬無據。另被告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第9條第2項所稱加盟體系所約定之事項及加盟體系之慣例為何。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亦屬無據。

⑷再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將「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

移除,並拒絕其他消費者加入「神岡食代廣場」之請求,亦屬違約等語,惟觀以依系爭契約,被告僅係提供網路及實體通路予原告之人,而實際經營、銷售貨物者均為原告,故被告將「神岡食代廣場」之管理權限交予原告,原告始為有權經營、控管並銷售貨物予該社團內成員之人,並有移除該社團內之成員之權,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原告不得增減成員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⑸而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害2,124,846

元,因原告於「妮妮嚴選」銷售盜版商品,消費者誤認被告亦有販售盜版商品,致被告之市場評價及信用受有貶抑,侵害被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受有商譽損害547,159元;原告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致被告受有客戶資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然原告係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已認定如前,且「妮妮嚴選」之成員在「妮妮嚴選」觀覽之商品,不論該商品為正版與否,核與「神岡食代廣場」或被告無涉,且「神岡食代廣場」既未販售相對於被告所稱「盜版商品」之「正版商品」,亦難認消費者有何誤認「神岡食代廣場」之商品為盜版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契約受有預期利益損害,或因「妮妮嚴選」社團之商品致受商譽損害,顯然無據。再者,原告始為有權經營、控管並銷售貨物予該社團內成員之人,且有移除該社團內之成員之權,又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不得移除「神岡食代廣場」之成員,亦說明如上,則被告抗辯原告移除成員違約,致其受有客戶資訊損失,自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提供之「紅龍雞塊」張貼在其他

社團且降價販售,並有與被告之供應商聯繫訂購貨品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判決意旨參照)。

⑴兩造就原告之違約,定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違約事項並未造成被告實際上經濟損害,約定1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本院審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金為40萬元,且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又被告未能說明因原告降價販售或私下聯繫供應商所受之損害為何,因認該違約金10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則綜衡兩造締約內容、原告履約及違約各節、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萬元為當。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先以書面通知

,並原告未改善時,始能沒收保證金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限內,乙方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告知未改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甲方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可知書面通知及原告經通知仍未改善乃係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之要件,而非被告請求違約金之前提,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前開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違約金債權相抵銷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66,156元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其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156元(計算式:266,156-50,000=216,156),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則無剩餘。

⒍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金債權為5萬元,業經原告以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⒎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原繳之保證金(或返還本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

㈣至原告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前開執行卷宗可稽,而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216,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富稼 110年9月1日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