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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洪崇裕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岳斯湧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追加被告 黃偉堯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追加被告 岳苙榞

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上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日東土測字第18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黃偉堯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堯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12月6日輾轉繼受訴外人李宜生、岳萬駿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權利),於62年4月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因岳萬駿於74年3月9日死亡,於112年5月8日向繼承岳萬駿權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岳斯湧(下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嗣因岳斯湧於112年7月28日將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偉堯(下以姓名稱之),同日黃偉堯並將124-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岳斯湧,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岳萬駿之繼承人岳斯濤於92年1月12日死亡、岳斯義於111年8月1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3);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下稱另案)至現場測量原告現實占用部分,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日東土測字第18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實際占用部分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乃追加黃偉堯、岳萬駿再轉繼承人岳苙榞(即岳斯濤之繼承人)、岳怡萱(即岳斯濤之繼承人)、岳王錦秀(即岳斯義之繼承人)、岳定承(即岳斯義之繼承人)、岳怡貞(即岳斯義之繼承人)、岳珍瑋(即岳斯義之繼承人)為被告(下均以姓名稱之)及陸續追加或變更聲明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請求,均本同一輾轉受讓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權利之基礎事實,可見追加變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經現場實際測量後附圖之變更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合與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岳苙榞、岳怡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岳萬駿於62年4月4日與李宜生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轉讓予李宜生。嗣李宜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廖漢東,廖漢東又於於83年3月15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莊文通,莊文通再於83年12月6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另原告自83年12月6日起,以行使系爭權利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如水塔及軌道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惟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繼承岳萬駿權利而因政府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仍本於行使系爭權利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原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始發現岳斯湧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7月28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偉堯,黃偉堯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0萬元抵押權予岳斯湧。

二、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繼受岳萬駿承租國有耕地即124-4地號土地之權利,因政府放領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為12,409平方公尺,僅其中5,0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所約定由原告占用外,其餘除系爭土地外之124-4地號土地均出租予黃偉堯之父母使用,黃偉堯於採收季節時會幫忙父母採收,並知悉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岳斯湧於岳萬駿死亡後,明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搭蓋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圈地為界,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亦未向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知悉岳萬駿早將系爭土地耕作之系爭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間提示系爭權利相關認證書及契約書等予黃偉堯觀看,並告知黃偉堯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轉讓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6、7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放領讓與人取得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内無條件轉移受讓人名下所有。讓與人取得所有權後如不移轉受讓人時應以違約論。讓與人如違約時自願加10倍賠償受讓人經營本果園有帳可查之損失,並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惟岳斯湧與黃偉堯竟就系爭土地同時為系爭買賣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已悖於不動產交易常情,顯無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係為被告岳斯湧脫產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4日合併同段126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出124-3地號土地,124-4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124-3地號土地,當時124、126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24-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而身為榮民之岳萬駿於65年9月24日前承租124-4地號土地,岳萬駿於74年死亡後,由岳斯湧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於88年間向政府申請放領,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岳斯湧取得申請系爭土地放領資格,係因原承租人於放領土地時已死亡,由原承租人之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申請放領,岳斯湧即因繼承岳萬駿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始具備申請國有耕地放領之資格,並因政府放領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亦當然繼承岳萬駿就系爭土地應對他人負擔之義務,則原告因輾轉繼受李宜生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岳斯湧自應繼承岳萬駿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岳斯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岳斯湧於112年7月28日將124-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偉堯,已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顯已違約,岳萬駿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違約之連帶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7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轉讓費16萬元,加計10倍金額即176萬元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岳萬駿之繼承人即岳斯湧、岳苙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依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民法第842條永佃權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係以李宜生支付對價後,約定岳萬駿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予李宜生。嗣99年2月3日修法刪除永佃權相關規定,惟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規定,99年1月5日修正物權編施行前發生的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本件原告輾轉繼受李宜生對系爭契約之權利,依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自得請求岳斯湧、黃偉堯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所轉讓系爭權利包括在系爭土地上永久享有土地使用權、果樹所有權等行使農育權人之權利,及於岳萬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受讓人之權利。則原告及其前手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善意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在原告占有部分即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搭蓋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嗣岳萬駿之繼承人即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因政府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岳斯湧亦直接、間接在124-4地號土地内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持續使用收益,因岳斯湧未將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告知原告,原告亦不知已得行使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惟因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岳斯湧於原告受讓自李宜生系爭契約系爭權利後,亦在現場見聞點交,足見岳斯湧容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農育權人之權利已超過20多年,無論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或第769條之規定,原告均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況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1條規定,只要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即得時效取得相關之物權。原告本於信任經公證之契約書,確認自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權利,自屬善意占有人,縱認自農育權於99年公布施行後,迄至109年間,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惟岳斯湧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偉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就岳斯湧、黃偉堯所有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岳斯湧、黃偉堯並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登記。

五、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岳斯湧應將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右側標註被

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部分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岳斯湧、岳笠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岳斯湧、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

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岳斯湧、黃偉堯並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岳斯湧抗辯:岳萬駿於74年3月9日死亡,岳斯湧非唯一繼承人,124-4地號土地於88年1月25日分割自同段124-3地號土地,同年11月1日岳斯湧始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非繼承承領原因。岳斯湧固因身體微恙有小中風致不良於行及有礙書寫文字,惟具清楚辨別事理之能力,均本自由意志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與黃偉堯間就124-4地號土地前已簽訂「果實承包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並收取承包金、買賣價金,以買賣價金餘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等,無起訴後始通謀虛偽系爭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侵權行為。又內政部於97年間已啟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提供以地號、建物門牌、村里等各種方式查詢土地位置及取得地號等土地相關資訊,為不動產業界及民眾重要地籍資訊來源,不涉個人資料,且憑藉此等資訊再調取第二、三類地籍謄本等,可輕易查知土地進一步資訊,如原告於83年12月6日因簽立甲證5之契約書,享有讓渡果園之權利,應自行查詢岳萬駿是否承領系爭土地,儘速主張權利,原告遲於岳斯湧88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近24年之112年5月8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與常情相違。倘原告有系爭契約之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就原告主張岳斯湧應繼受岳萬駿之系爭契約關係,負有依約移轉土地之義務或違約罰責,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且12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之規定,已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各他項物權之權利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難認同一占用行為,可變異主張權利,或可逕推由法院認定,亦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違。另農育權與永佃權立法目的、規範功能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無論原告係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為時效取得之主張,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要求辦理農育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偉堯抗辯:124-4地號土地原屬國有,由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在上種植果樹,非因繼承岳萬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取得向福壽山農場承領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岳斯湧另從事其他工作,未克親自管理土地上果園,於98年4月13日出具委託書予黃偉堯,由黃偉堯管理及採收。嗣岳斯湧、黃偉堯於99年6月15日簽訂2份果實承包契約書,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均由岳斯湧將124-4地號土地面積約1甲2分地內所種植之水蜜桃、蘋果等果實交由黃偉堯承包而管理收益,黃偉堯亦依約履行。後岳斯湧於110年間因身體違和欲出售124-4地號土地,經與黃偉堯協商後,雙方於110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岳斯湧以總價900萬元,將124-4地號面積12,40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出賣予黃偉堯,黃偉堯乃於110年10月19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土地複丈後,岳斯湧、黃偉堯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乃於111年12月12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岳斯湧於112年6月30日前將12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偉堯或黃偉堯指定之人,黃偉堯將124-4地號土地設定因其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計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岳斯湧,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後黃偉堯於111年8月22日、112年12月21日先後各給付該年度應付價金100萬元,足見岳斯湧、黃偉堯間就124-4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事實,非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細繹系爭契約及原告主張輾轉繼受之契約約定,均重在規範以岳萬駿將來取得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原告固在系爭農育權土地種植果樹、搭建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為界等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有在系爭土地行使他項權利如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岳萬駿交付之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得溯及既往適用之列,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迨至113年1月31日始變更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足認原告向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據此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縱認原告有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遲至113年1月31日更正訴之聲明㈣狀始基於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得時效取得農育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岳苙榞、岳怡萱抗辯:其等被繼承人岳斯濤於92年1月12日死亡時,岳苙榞僅13歲(00年00月00日生)、岳怡萱11歲(00年00月00日生),又因自小父母離異,未與岳斯濤同住,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事宜,其等就岳斯濤遺產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抗辯:其等被繼承人岳斯義固為岳萬駿之繼承人,惟其非直接繼承岳萬駿之權利義務,尚須視岳斯義是否先已繼承岳萬駿之權利義務,其等方能再轉繼承。其等不知岳斯湧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未參與亦不知悉岳斯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偉堯之約定,原告既主張岳斯湧承接岳萬駿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後,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因違約者並非岳萬駿,岳萬駿即無違約金債務,其等亦無因繼承關係需連帶對原告負責餘地。縱其等輾轉繼承岳萬駿而須負系爭契約責任,因系爭土地僅登記為岳斯湧一人所有,其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移轉登記之違約情形。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為「經營本果園有帳可查之損失」,並非以岳萬駿收受轉讓費16萬元為計算依據,且原告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向其等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9日之管理機關

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24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4日合併自126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因分割增加124-3地號土地,124-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24-4地號土地分割自12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卷二第9至10頁)。

㈡124-4地號面積12,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8年11月1日以放領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岳斯湧所有,於11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偉堯所有,同日連件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岳斯湧(見本院卷一第2

1、143、171至181頁)。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124-4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位測量之土地複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㈢岳萬駿於74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岳斯濤、岳斯義、被告岳斯湧。

岳斯濤於92年1月12日死亡,岳斯濤之繼承人為被告岳笠榞與岳怡萱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予以公示催告。

岳斯義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岳斯義之繼承人為被告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

被告岳笠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均為岳萬駿之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9、379至393、479至483頁)。

㈣岳斯湧於98年4月13日委託黃偉堯進入124-4地號土地之果園

內打藥、施肥、剪枝、採收等作業,於99年6月15日與黃偉堯簽訂果實承包契約書2份,將124-4地號面積約1甲2分土地內生產果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交由黃偉堯承包(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271至275、333至346頁)。㈤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法官會同該案之原

告即黃偉堯、被告即本件原告至現場測量,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112年11月1日東土測字第18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原告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二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

二、爭執之事項(因原告變更聲明,爰刪除與最後聲明無關者):

㈠原告先位主張岳斯湧繼承岳萬駿權利,因政府放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輾轉繼受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岳斯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縱然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若先位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6、7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岳斯湧、岳苙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縱然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

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岳斯湧、黃偉堯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岳斯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請求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岳萬駿於62年4月4日與李宜生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本

院公證處62認字第279號認證書予以認證,約定以李宜生付予岳萬駿16萬元轉讓費,將位於橫貫公路88公里又300公尺公路左側農場地126號地區內上邊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面積5,000平方公尺4界上連農場124號地右接85林班16號地左連公路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果樹所有權轉讓予李宜生名下永久經營。李宜生與廖漢東於65年10月28日簽訂契約書,於66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66年度認字第524號認證書予以認證,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廖漢東名下永久接管。廖漢東於80年3月15日與莊文通簽訂契約書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予莊文通名下永久接管。莊文通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將系爭契約全部權利轉讓予原告名下永久接管等情,業據其提出認證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其輾轉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固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固於第3條約定轉讓費全部由李宜生付予岳萬駿16萬元。第5條前段約定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放領岳萬駿取得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轉移李宜生名下所有。第6條約定岳萬駿取得所有權後如不移轉李宜生時應以違約論。第7條前段約定岳萬駿如違約時加10倍賠償李宜生為經營本果園有帳可查之損失,有認證書暨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而原告既主張其於83年12月6日輾轉受讓李宜生、岳萬駿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於62年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岳萬駿於74年3月9日死亡,岳斯湧繼承岳萬駿權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認證書、契約書、岳萬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379至393頁),則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契約請求岳斯湧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放領岳萬駿取得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轉移」之清償期,且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或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則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10月19日放領為登記原因由岳斯湧登記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所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土地經放領取得所有權後1個月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原告遲至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章)始起訴請求岳斯湧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顯已逾前揭時效。岳斯湧既已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無法行使。是原告請求岳斯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失所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解釋為賣方取得所有

權後需通知買方,並於一個月內移轉所有權,否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地號為126號,現在124-4地號係經過經合併分割而出現,原告無從知悉現在之地號並進行查詢,故原告並非怠於於行使權利云云。然查岳斯湧曾委任黃偉堯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警詢中提出系爭契約,並自述:

88年至89年間其曾找岳斯湧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但岳斯湧不予理會,921地震後其搬遷到臺中市豐原區,出入不便,其就沒有理會,租賃給他人使用。88至89年間知道政府放領土地,其積極找岳斯湧辦理,後來岳斯湧搬遷到宜蘭、又搬遷到臺北,其去拜訪岳斯湧均置之不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650號偵卷第21頁)。足見原告無待通知即至少於89年間知悉岳斯湧取得124-4地號土地,其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第6、7條之約定,請求岳斯湧、岳苙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連帶給付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違約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係因岳斯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符合上開時效之法律規定,故原告即不能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不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拒絕給付符合法律規定,即無違約可言,自不負違約責任。若時效完成後義務人拒絕請求仍被認為違約並需給付違約金,無異使權利人於時效完成後得藉由違約金強制義務人履行,顯非時效法制之本意。是原告請求岳斯湧、、岳苙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給付1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不足取,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土地之農育權,請求確認對之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農育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834條、第835條第1項、第2項、第835條之1至第836條之、第8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800條之1、第850條之1、第850條之9,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三編物權第四章之一農育權為99年2月3日所新增,該次修正將永佃權章刪除,地上權章修正條文第832條亦已刪除「或竹木」,俾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民法就用益物權有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而對於以農業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則付諸闕如,參酌我國農業政策、資源永續利用及物盡其用之本法物權編修正主軸,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其重要內容,且單純之種植竹木,未達森林之程度,亦非農業使用所能涵蓋,爰名為「農育權」,俾求名實相符,以建立完整之用益物權體系,並符實際需要。再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㈠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㈡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則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故新增第850條之1農育權之規定,有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公布立(修)法說明可按。足認農育權與永佃權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固屬有別,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有過渡條款,顯見有以農育權取代永佃權及部分地上權內容之意涵,且農育權既係取代永佃權及部分地上權而生,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又無責令一般人能確實一一區分各種法定用益物權內容,自無強求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者,自99年2月3日修正立法後,確實知悉且能辨別其所行使之權利名為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先予敘明。

㈢依證人潘懷興之證述略以:其為果農,退伍後就在梨山至今4

0多年了,於83年間介紹原告父親向莊文通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當時為福壽山農場所有,莊文通有在其上使用、種果樹之權利。其於原告父親等買賣簽約時不在場也不知道,簽約後看到才知道,其於當年莊文通採收完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時在場,莊文通有說界線到哪裡,並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給原告,系爭土地之前大部分是空地僅種一點果樹,原告委託其幫忙管理照顧果園時,其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有時候原告也會自己照顧。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寮,工寮內設有以岳萬駿名義申裝號碼00-00000000電話,岳萬駿出賣系爭土地權利後,曾有人打電話找過岳萬駿,是其配偶接到電話的。系爭土地上用電係廖漢東申請裝設給莊文通,莊文通再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支付電費。其配偶於83年時曾看過一次岳斯湧,當時岳斯湧從公路旁下車去看果園,因當時黃偉堯父親在124-4地號土地上種植,其配偶全程看到岳斯湧向姓黃的說「右邊是我們的,左邊是原告那邊的」,岳斯湧與其配偶講「右邊是我們的,左邊是我父親賣掉」,岳斯湧很少來,之後還有看過一次,岳斯湧來時未和其或原告說不要種植等類似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亦與岳斯湧自認:124-4地號土地本來是岳萬駿的,岳萬駿死亡後,岳斯湧在124-4地號土地有名字,岳斯湧住在梨山一下子,去福壽山農場辦理放領登記後就未繼續住梨山,也都沒有再去124-4地號土地,而包給黃偉堯管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大致符合,足認岳斯湧確實自放領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親自管理使用原告使用範圍之土地。本院另案於112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複丈124-4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24-4⑴面積3,36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果園、124-4⑹面積5平方公尺及124-4⑺面積1平方公尺為水塔、124-4⑵面積24平方公尺及124-4⑶面積156平方公尺暨124-4⑷面積126平方公尺為建物(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徵以124-4地號土地上1米寬通道左側岳斯湧及黃偉堯所建建物,右側為原告建物,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植果樹及有供種植之用之建物及物品如搭蓋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等,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233至239、445至451頁),該等果樹非屬幼苗,為碩健強勁果樹,並可收成販售,非短暫種植時日可成,堪認原告自83年間買受莊文通對系爭土地權利後,主觀上有以在系爭土地上為種植果樹之農作之意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客觀上亦確實以自行及雇請潘懷興管理之方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搭蓋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等占有使用,自合於99年2月3日新增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內容,迄至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請求確認農育權登記請求權時,已逾善意時效取得權利之法定10年期間有餘,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所更易,仍不失均為他人土地之性質,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利於己之時效中斷或不能完成之事由,則均無礙取得時效之進行,故應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但經本院另案現場履勘結果,原告實際使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其時效取得之範圍應以實際占有使用範圍為限。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農育權設定後,係為他人土地農育而存在,且他人土地既供農育權者為農育之用,於農育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自需利用該土地全部,否則無法達其目的,故農育權之發生、享有與消滅,均及該他人土地之全部,且該他人土地之所有權能在農育權範圍內,即受有使用收益等限制。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易而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業如前述,黃偉堯既為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並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至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現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岳斯湧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岳斯湧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並無所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輾轉繼受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岳斯湧應將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右側標註被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部分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岳斯湧、岳笠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請求確認原告就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並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合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確認對岳斯湧就上開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及岳斯湧應容忍原告農育權登記部分,因岳斯湧非上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自無由准其請求,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訴之聲明變更歷程編號 日期及書狀 被告 訴之聲明 備註 (本院卷) 1 112年05月08日 起訴狀 岳斯湧 先位聲明:被告岳斯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岳斯湧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以現場指界實測為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岳斯湧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卷一第11頁 2 112年08月16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岳斯湧 黃偉堯 ㈠確認被告黃偉堯與岳斯湧間於112年7月28日就124-4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東普登字第0355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790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岳斯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岳斯湧與黃偉堯間於11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含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偉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岳斯湧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黃偉堯應將1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岳斯湧。 ㈢先位聲明:被告岳斯湧應將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暨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東土測字第0767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2年7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4-4⑴、124-4⑵、124-4⑶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卷一第119至121頁 3 112年10月03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僅第㈣項聲明之「地上權登記」,更正為「農育權登記」,其餘同編號2訴之聲明。 卷一第293至295頁 4 112年12月18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三狀 岳斯湧 黃偉堯 岳苙榞 岳怡萱 岳王錦秀 岳定承 岳怡貞 岳珍瑋 僅更正第㈢項聲明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岳斯湧、岳笠榞、岳怡萱、岳王錦繡、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同編號2訴之聲明。 卷一第403至405頁 5 113年01月31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四狀 僅更正第㈢項先位聲明為:「被告岳斯湧應將124-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東土測字第18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右側標註被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部分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第㈣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其餘同編號2訴之聲明。 卷二第51至55頁 6 113年07月10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五狀 ㈠先位聲明:被告岳斯湧應將1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右側標註被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部分面積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岳斯湧、岳笠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元,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岳斯湧、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二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岳斯湧、黃偉堯並應容忍原告辦理農育權登記。 卷二第193、219頁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