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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黃偉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崇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被上訴人洪崇裕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敗訴,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計算租金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963元(計算式:11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35.2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787平方公尺×年息8%×15倍=159,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9,96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4-09-09